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民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清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55458602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48540745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中路**交通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0838594Y(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4月3日其与安徽省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向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2015年4月3日的《合作协议书》不予认可。因2015年4月3日的《合作协议书》上仅有原安徽省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出证作庭证明其并不知晓该份《合作协议书》。根据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与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矛盾。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以***、***、***、***、***的签名笔迹不具备笔迹形成时间的检验条件,故作出无法判断《合作协议书》上***、***、***、***、***签名的实际书写形成时间。鉴定机构并未作出涉案《合作协议书》上***、***、***、***、***的签名具体形成时间。同时,涉案《合作协议书》上仅有原安徽省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并无**的签名,应当查明实际加盖原安徽省凤阳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人,以此判断涉案的2015年4月3日《合作协议书》是否是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的2015年4月3日《合作协议书》是否是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事实不清。在**涉案2015年4月3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与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一审在未**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情况下,即判决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濠梁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