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81民初3871号
原告:符青才,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庐江县。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170G。
原告符青才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属不明确、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符青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予以退还原告符青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