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3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时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福隆财建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L36302126。
经营者:易松柏,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5716。
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深圳市福田区福隆财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双方并未签署过买卖合同,无合同关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证据,所以该合同是不成立的,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裁定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中兴三路新华联一期二标段工程工地”,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协商不成时,由大亚湾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龚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