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529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50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娟、***,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2022年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起诉当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9025元(2120000×0.037/12×7.5)】,至起诉当日欠款及利息共计为2169025元;2.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三轴深搅桩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六安市舒城县××镇××县欧非精***小镇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坑所包含的Φ650三轴搅拌桩施工部分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规定,原告在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且经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春节前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待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总包方完成结算手续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在总包方同业主办理完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后,再通知原告办理剩余15%支付手续,支付时间为业主退还总包方质量保证金之日(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日内)后15日内付清(暂定2022年春节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21年11月11日双方完成结算,明确工程结算金额为2720000元,2021年2月11日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60万元,余款为2120000元。原告多次向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余款,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又因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是2120000元。但该价格不合理,应根据市场价格按1200多元/吨计算。逾期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承担。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没有决算完毕,需要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结算后才能和原告结算。受大环境影响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很多款项没有收回,公司现在也困难。 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人(建设方)。答辩人将部分基坑支护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的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与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依据;二、原告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及相关案例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施工的施工人。从原告提供的其与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轴深搅拌桩施工劳务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其只是单纯的提供部分工程劳务,原告在涉案项目的真实身份应当是施工班组,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此外,《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实际施工人”的范畴进行了明确,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因此,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也属于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与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属于违法分包),自然也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的答辩人主张任何付款责任,包括所谓的利息;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部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与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待甲方(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总包方完成结算手续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在总包方同业主办理完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后,再通知乙方(**)办理剩余15%支付手续,支付时间为业主退还总包方质量保证金之日(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日内)后15日内付清。目前,答辩人与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手续,且涉案工程未完工,答辩人同业主(发包人)办理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条件还未成就。因此,依据原告与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向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至总结算款的70%,而不是100%。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原告和南京雷火金公司签订的《三轴深搅桩施工劳务合同》1份;2.原告和南京雷火金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 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电子小镇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2.《基坑支护施工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发包人舒城县舒兴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舒城县智慧电子小镇项目EPC总承包给两个承包人施工。 2021年2月8日,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舒城县智慧电子小镇项目EPC总承包基坑支护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8580000元;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一次性包死单价;施工工期:开始工作日期为2021年2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 2021年1月13日,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三轴深搅桩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徽省舒城县欧非精***小镇项目交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坑所包含的三轴搅拌桩施工部分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清工。合同价款:合同单价三轴搅拌桩石桩75元每平方,插、拔型钢及围檩支撑制作1600元每吨(乙方自带H488*××××*18型钢并包含90天型钢租赁费),超90天后租赁费每吨每天6元。工程量计算及确认:最终以甲方和总包方结算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乙方在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春节前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后待甲方与总包方(即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手续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在总包方同业主办理完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手续后,再通知乙方办理剩余15%支付手续,支付时间为业主退还总包方质量保证金之日(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日内)后15日内付清(暂定2022年春节前)。 2021年11月11日,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案涉项目的进场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出场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三轴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暂定),结算价款为547085.25元,型钢工程量结算单(暂定),其中,围护型钢结算价款为1364716.8元,型钢租金为809196元(含三个月租金)。最后确认的总结算金额为2720000元,南京雷火金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前已付款600000元,剩余21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中的基坑支护专项施工分包给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与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劳务施工工程擅自分包给**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三轴深搅拌桩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因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未办理完结算,故参照原告与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即1904000元(2720000元×70%)。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600000元,尚应支付1304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于2022年春节前付至70%,因此,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3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30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76元,由原告负担4648元,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28元。 (被告南京雷火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 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 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 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