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112民初2579号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91313。
法定代表人:尚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志强,黄文革,系江西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安义县长均乡长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7798235XH。
法定代表人:谢爱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计547.5元,由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