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3民初712号
原告:***,男,1962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长均乡长政路。
法定代表人:谢家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细保),男,1976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立案后,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5日第一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8日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75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通过招投标,承接了安义县下桥村的“穿衣戴帽”环境美化工程项目,该项目负责人李志民联系原告等人为该项目从事劳务,进行外墙涂料粉刷工作。2016年10月5日,原告在空中作业时,因吊架受力木杆滑动,使得原告从十米高的吊架上跌落,臀部着地,造成原告腰椎L1椎体骨折、脊髓损伤、急性不完全性截瘫的后果。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支付了6万元医疗费外,拒不赔偿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2、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属承揽关系。3、原告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4、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7万元。5、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无法律依据,部分过高。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将被告***列为被告。2、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与原告***同样是由被告安义一建雇请的人员,依法不承担责任。4、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两万元治疗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通过招投标,承接了安义县“穿衣戴帽”环境美化工程项目,该项目负责人李志民联系被告***,由其负责进行外墙涂料粉刷工作。2016年10月5日,被告***及其联系的五人开始施工,原告与徐小宝(音)在空中作业时,共同使用一个滑轮工作,因吊架受力木杆滑动,使得原告与徐小宝(音)从吊架上跌落,当即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0月8日原告***弟弟袁阳宽与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志明、被告***在安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由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志明垫付4.7万元、被告***垫付2万元医药费。其中0.7万元用于治疗徐小宝(音)。2017年1月11日原告***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2017年3月13日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4月1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均是由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有数次合作,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均是直接与***联系,然后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也是打给被告***一人由其分配,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相识。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也垫付了医药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接的安义县下桥村的“穿衣带帽”环境美化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知施工所用挂钩承重有限仍两人同时施工,导致摔伤,应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55818.94元有医药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三期没有相应的医嘱意见,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三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元/天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24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932.4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33.7元/天计算至定残之日196天为6605.2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138元/年×20年×0.4=97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伤残系数计算为4849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鉴定机构意见和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91269.5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38263.9元),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634.77元,扣除已垫付4万元,还应承担55634.77元,被告***承担57380.8元,扣除已垫付2万元,还应承担37380.8元,两被告在9476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55634.7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7380.8元。
三、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3元,由被告安义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3313。第一次伤残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伤残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文书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国煌
审 判 员  秦拥华
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柱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