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2357号 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61号嘉德商业广场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880852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人民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158700795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解放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7881324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3688.75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3368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同类(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时间支付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80元;本案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29616元由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半,计14808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义市政公司)就安义县***市民休闲广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12月30日,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金日公司)中标,并按照招、投标文件与安义市政公司签订**合字20105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在中标价格2198498.87元基础上,材料以如下方式调整:招标文件附表一“需评审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用量、价格及差价明细表”中材料价格涨幅超过5%的部分据实调整,附表二“甲控主要设备和材料单价或暫定价明细表〞中价格为暫定价格,施工过程中以联合调查组价(财政、监察审计、项目法人有关人员)询价确定材料结算单价,最后按发包人(安义市政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招标控制价〉的计算原则和方法进行计算,并按发包人招标控制价与中标价下浮比例进行下浮作为结算总价。2011年1月1日,江西金日公司与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爱海公司)签订《外借资质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江西爱海公司。江西爱海公司即以江西金日公司的名义,依涉案《施工合同》要求建设涉案工程。2011年6月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交付使用。后,江西爱海公司制作了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806578.28元。但截至2021年8月,江西金日公司仅向江西爱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90万元,尚欠1906578.28元未支付。江西金日公司不仅应向江西爱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还应支付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鉴于本案中,江西金日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江西爱海公司,涉案《外借资质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以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6月2日为应付款时间。因此,江西金日公司除向江西爱海公司支付1906578.28元工程余款外,还应支付欠付从2011年6月2日起算的工程款利息945469.56元。又由于安义市政公司亦未向江西金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应在共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西爱海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欠付工程款十年有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边上的房子本来是我们做的,广场项目原本也是我们承包的,由于“***”项目要垫付资金,我们不同意垫付资金,就把这个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并不是出借资质。至于案涉工程的手续都是原告自己办理的,现在没有结算跟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3688.75元及其利息。2015年10月14日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4日届满一年后的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安义县***市民休闲广场工程,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2月25日,合同工期共57天。合同中标金额为2198498.87元,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结算按发包人安义市政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招标控制价)的计算原则和方法进行计算,并按发包人招标控制价与中标价下浮比例进行下浮作为结算总价。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市场材料价差;2.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3.经发包人计量后签证认可的工程量变化;4.施工过程中发生并经发包人签证认可的工程其他费用。双方约定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凭施工方开具的正式发票)支付合同价款50%,余款待工程审计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含5%质量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概不计算利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供两套竣工图,费用由承包人负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价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月1日,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1月28日变更为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借资质协议书》,约定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其资质,并以其资质承建安义***市民休闲广场工程,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承建工程总额的2%作为管理费。2011年6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14日,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向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中[2021]价鉴字第110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项目造价为1690647.02元;争议项目总计费用为193435.62元。此后经双方核对,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确认的工程项目造价1690647.02元及争议项目中的①、②、③、⑤、⑥、⑦项的工程价款193041.73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2.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中字(2010)第55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合字20105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开工报告一份、安义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光盘一份(包含电子版竣工图和电子版施工图);3.借资协议复印件一份;4.交通银行交易信息单打印件一份。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江西银行进账单打印件一份;三、本院宣读、出示的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2021】价鉴字第11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四、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安义县***市民休闲广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外借资质协议书》应属无效。虽然《外借资质协议书》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同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3688.75元及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自提交工程结算书(2015年10月14日)届满一年后的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给付的上述工程款1150000元后,仅给付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900000元,现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时间支付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借资质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33688.75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3368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同类(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江西金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8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6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79616元;由原告江西爱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808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64808元;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808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魏 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蔓 书 记 员  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