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赣0123民初218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龙津镇解放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7881324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不凡,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巷55号西单元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70567746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
被告:***,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
原告***与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江西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不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228,624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及资金占用费(以228,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市政公司系安义县**大桥拓宽工程的业主单位(发包方),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之后,于同年12月12日,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原告系***名下的钢筋工施工班组。工程开工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依法依约按照各被告、项目部等单位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后因***各种违约行为,导致***退场,原告亦被清退。各被告尚欠大量劳务工资未支付,经与***核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28,624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被告市政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实为钢筋班组全体成员的劳务费,原告作为施工班组的组织者,在未能提供钢筋班组项下成员授权其代为主张劳务费的相关证据及原告与班组成员对劳务费约定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钢筋班组全部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市政公司仅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对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或纠纷亦不知情,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市政公司主***。在建设工程领域,赋予施工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的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上述规定明确了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发包方为被告主***的主体应系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三、市政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依照《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虽然**大桥已通车,但通车不等于验收完毕。按照市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市政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阶段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市政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一、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其个人享有;三、《***下部队工程量汇总》无效;四、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及其组织的相关人员(包括原告)提前退场,并且已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尚不确定,结算条件未成就;五、***及其组织的相关人员提前退场,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程量,还存在返工情况,对于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属实;二、涉案工程自施工以来,因市政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导致纠纷不断,工程也因此拖延;三、市政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2051余万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发包方及总包方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四、其与***的纠纷,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虽经判决驳回其诉请,但并未否定***欠款的事实。实际上***仍欠付其工程款89万余元(不包含务工损失),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3月4日竣工验收。综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市政公司、**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一份、四被告工商信息、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义县**大桥扩宽工程的情况说明、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大桥劳务费清单、**大桥工程甲乙双方职责、**大桥项目部箱梁补充协议、施工日志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名下的钢筋工施工班组,因***的各种违约行为,导致***退场,原告亦退场;3.安义县**大桥拓宽工程***下部队伍工程量汇总清单,证明欠劳务工资228,624元的事实。
被告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市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公司未及时办理验收,与市政公司是否应付劳务费无关。其他材料与市政公司无关,市政公司亦不清楚签署的内容及背景,无法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因市政公司未参与结算,原告也未出示原件,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已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2.***代表分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3.***诉***一、二审判决书;4.***施工团队未完成施工的相关证据;5.***施工团队施工期间,桩基、钢筋施工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分公司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既可以作为分公司法人,也可以作为自然人;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的甲方为***个人,而非其所主张的**公***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与***的协议书均明确了***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案涉工程是否验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诉请;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且不能证明系***下属班组导致的罚款。
被告市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清楚上述证据形成的背景和过程,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市政公司调取了如下四组证据:1.市政公司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安义县**大桥拓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约定的付款进度;2.通知二份,证明因**公司提交的交工验收材料不完整,导致交工验收时间被拖延;3.整改情况八份、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3月2日,案涉工程项目仍在整改,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完成时间为2022年3月4日;4.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二份,证明市政公司已向**公司支付700万元工程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应由法庭依法审查。该组证据系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从该情况说明中可以明确:1.案涉工程于2019年底完工,2020年通车,工程总造价27,510,021元,截止目前,市政公司仅支付了700万元,2022年3月4日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2.市政公司认可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劳务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迫于压力才支付了部分款项,可以印证还有许多如原告这般没有拿到劳务工资的情况;第二组证据系**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关系,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交工验收证书无异议,但未经验收的建筑工程,从使用之日起视为验收合格。对整改单等其他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便相应的整改真实存在,根据市政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在2020年已通车,2022年的整改属于正常损坏和修补,故不能达到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以确定市政公司尚欠付2051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结算单由***出具,***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了原件,经核查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评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西省古月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公司,下称古月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大桥拓宽工程项目(下称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古月公司,之后,古月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16年12月12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工程概况、工作内容及计算方法、工程造价及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2月17日,***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雇佣原告负责钢筋施工工作,由原告组织工人共同完成钢筋施工工作,后因***中途退场,原告亦当然退场,剩余工程施工由***自行完成。对于钢筋工人工资,由***发放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发放给其组织的钢筋工人。2018年2月10日,经原告与***结算,尚欠钢筋工人工资228,624元,***因暂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对以上欠款签名确认。
另查明,***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尚欠案涉工程款,同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赣012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达支付款项的法定条件,驳回了***诉请。***不服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2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市政公司、**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劳务工资支付责任。
一、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施行时间为2020年5月1日,系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现修改为一百零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条例》没有对溯及既往作出特别规定,也即《条例》没有溯及力。本案中,诉争劳务合同纠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条例》对本案并不适用。因此,原告依据《条例》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即只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才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现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本案中,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市政公司、**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诉争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相对方为***,故市政公司、**公司、***均不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原告系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的提供者,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司法解释对其并不适用。因此,市政公司、***提出其不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公司(古月公司),**公司(古月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雇佣原告负责钢筋施工劳务,由原告组织人员共同完成钢筋施工劳务,***将钢筋工班组的劳务工资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再在钢筋工班组内进行分配,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也是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格被告,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对此无异议,且对所欠劳务工资数额亦无异议,故对要求***支付劳务工资228,624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支付期限等均无约定,故债权人在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随时请求履行支付义务。因本案劳务工资资金占用损失实际发生,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7%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自2018年2月10日(结算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不妥,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公司、***应承担支付诉争劳务工资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被告***支付诉争劳务工资及损失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228,6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228,6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徐 立
书 记 员 安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