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原审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一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胡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朝霞,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9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原审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分局,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4)**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1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宇风牌三轮电动车从安义县鼎湖镇经过潦河大桥后,在行驶过潦河大桥后的308国道7KM+260KM处(即丰和都会门口路段),原告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因路面正好为下坡路段,原告骑的三轮车不慎驶入路面一下水道盖大的陷坑,该陷坑深15CM,长60CM,宽40CM,三轮车的前轮陷入坑道内,造成三轮车侧翻,原告受伤。为此,当日原告住入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计1694.4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665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1、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约600元,2、伤后误工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为此,***支付鉴定费680元。原告提供一份修理费发票,计960元,出具发票单位是安义县永光汽车玻璃店,时间为2013年7月3日,内容为修理电瓶、电动前叉、整线路。另外,原告提供了一份江西省安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是该公司后整班剪线工人,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且自2013年6月17日受伤后在家休息三个月才回公司上班,受伤期间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另查明,坑道地段为安义县潦河大钱北面,即丰和都会门口路段处,该路段为安义县引桥渠化工程,类型为:砼硬化及管道。建设单位为江西省安义县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即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安义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1月15日报竣工。2013年1月22日,安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308国道7KM+260KM处陷坑地段,位于安义县潦河大桥北面,该路段的铺设沥青路面工程即安义大桥引桥渠化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引桥渠化工程虽然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那只是施工单位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不是管理权的移交手续,因此,该路段的管理权仍然属于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对于路面上出现的坑陷,仍然负有修缮义务。未尽到修缮义务的,则属于具有管理瑕疵,由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路段从南往北行驶,有下坡度,路上的陷坑,深15CM,长60CM,宽40CM,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当然,衡量安全隐患的系数,也应当区别对待,从常识角度来分析,上述坑陷,对于大货车、小车的行使,如有一轮陷入坑陷内,只能带来颠坡、震动,尚不致造成侧翻。但是,对于骑三轮电动车的老年人,如一旦不慎跌入陷坑即有侧翻的可能。事实上,原告路过该路段时,造成原告所骑的三轮车侧单,致原告摔伤。当然,这一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自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后对该路段不在具有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安义县潦河大桥渠化工程路段不属于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分局管理养护职责范围内。因此,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分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经法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修理三轮车发票没有附相关修理项目,故不予采纳。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不予采纳。原告自己提供证据证明月收入3000元,折日工资100元,故其误工费收入按月计算3000元。原告住院费中在新农合报销的665元予以扣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9.48元,2、误工费3000元,3、护理费129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225元,6、继续治疗费600元,7、鉴定费680元,共计7031.98元,由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计4219.19元,原告自己承担40%责任计2812.7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4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元、继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7031.98元中的60%计421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上诉人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架设该引桥渠化工程是一种政府代建行为,只负责对工程的建设,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后,其管理权自实际投入使用后已自动发生转移(并不需要办理管理权的移交手续)。上诉人作为政府代建单位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对该路段无管理职责,也没有修缮义务,不存在管理瑕疵;再说,事故坑陷处检查井不属于上诉人建设范围,检查井下面布设了电缆设施,对电缆等设施的布置、使用上诉人未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只是政府代建工程,建设单位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仅是建设单位,更是管理单位,上诉人称对井盖下的电缆没有收费,从而可以说明上诉人就是管理者,退一步讲,假如管理者另有他人,上诉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南昌市公路管理局安义分局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致当事人***损害的坑陷位于江西省安义县潦河大桥北面308省道7KM+260KM处,该路段的铺设沥青路面工程即安义大桥引桥渠化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完工后虽办理了竣工验收,但是上诉人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显示道路是否正式通车交付使用等管理权的移交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负有管理、修缮义务并无不当,故而,其应对该路段上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误工费损失问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一份江西省安泰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况且,***亦未提供银行工资明细或者纳税证明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损失不妥,应予以纠正;另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妥;同时,经审核原审法院对***的其他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1029.48元(1694.48元-665元)、护理费1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营养费22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680元应作为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直接分配;以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合计3552元,由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31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4)**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4)**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4)**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29.48元、护理费1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5元、继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52元中的60%计2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680元,合计730元,由***负担292元,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萍
审判员刘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