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3民初207号
原告:**(死者闵勋之妻),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死者闵勋之女),女,199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闵春英(死者闵勋之女),女,200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闵某(死者闵勋之子),男,200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闵某的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闵某的母亲。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俊峰(死者闵勋的哥哥),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幸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809170571。
法定代表人:李中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昌华,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林,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寅,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义县总工会,地,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解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3360123014538186B。
法定代表人:袁青平,该单位常务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伟(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苹(该单位职工),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张新忠,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云,江西秦风(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春英、闵某与被告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胡昌华、赵寅、安义县总工会(以下简称“县总工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闵俊峰和被告中江公司和被告胡昌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林、被告赵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被告县总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寅申请的证人张新忠出庭作证。审理中,根据被告中江公司以闵勋系被告赵寅请来的工人和工程负责人胡昌华将落水管道作业劳务分包给张新忠、闵勋系公司分包人张新忠雇请、应由张新忠承担雇主责任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新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和被告中江公司和被告胡昌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林、被告胡昌华、被告赵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被告县总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苹、被告张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春英、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闵勋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77326元给四原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将死亡赔偿金标准变更为新出的2019年的赔偿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丈夫闵勋(身份证号码:3601231974********)由被告赵寅电话邀去被告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昌华承包被告安义县总工会的维修安装工地上维修安装塑胶落水管时,从高处摔下,经江西省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遗:妻子**,女孩**、闵春英、儿子闵某。事故发生时有被告赵寅和张新忠(系万埠粮管所职工)等2人在场,并电话联系120救护车送安义县人民医院检查抢救无法手术,随后由被告赵寅和张新忠等人和医生护送至江西省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8日凌晨1点钟左右,由原告亲属请120救护车接回(至今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尸体在殡仪馆保管期间,原告**亲属曾请被告胡昌华、被告赵寅和张新忠等人一道进行协商有关闵勋工伤事故死亡赔偿事宜,意见不一致无法达成协议。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准原告诉请。对于追加张新忠为被告,原告表示,如查实张新忠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江公司、胡昌华辩称,一、首先对死者亲属在工作中出现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表示遗憾和同情。二、原告亲属闵勋在工作中死亡与被告中江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中江公司也没有过错和推定过错,死者闵勋并不是中江公司的职工,公司也没有聘请其从事劳务,胡昌华也不认识闵勋,也没有聘请其从事工作或劳务,与胡昌华也没有关系。经过调查其属于自来水公司的职工。出现事故之后,中江公司了解,其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闵勋站在玻璃屋顶也就是阳光房,站在玻璃屋顶进行施工,玻璃破碎从屋顶(屋顶也就是一层,三米左右高)掉落,玻璃屋顶并不属于被告中江公司的财产,也不是被告中江公司劳动的成果,与被告中江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三、出现本次事故闵勋自己是有过错的,作为自来水专业人员,在没有保护装置也没有保护绳、垫层之间踩在玻璃上施工,没有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四、被告张新忠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因为赵寅以及死者闵勋都是张新忠直接聘请按每天300元一天完成其所承包的下水管作业,因此张新忠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于原告提供的**的残疾证并不能直接证明**的生活自理能力,根据2018年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残疾人证有七类,每个类别有4个等级,这个其中的一等所述的生活自理能力、劳动能力并不是相符的。**所持的残疾证一等不能直接证明其相应的自理能力和生活能力,再者本证的有效期限是十年,即使需要计算抚养费用也需要在本证有效期内,即从发证起至十年内有效。
被告赵寅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闵勋受雇于被告中江公司和胡昌华,答辩人及张新忠同样受雇于被告中江公司和胡昌华,闵勋与答辩人及张新忠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隶属或者其他的合伙关系,死者闵勋的意外死亡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既不是该维修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该维修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因此答辩人对死者闵勋没有任何的提醒安全等任何义务。三、因为基于闵勋与答辩人系同一单位同事,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用42586.64元,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县总工会辩称,一、闵勋在安义县总工会施工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身亡,答辩人对此深表同情和遗憾。二、闵勋的身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联系,答辩人虽同情被答辩人的遭遇,但是并不意味着应该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三、无论是闵勋,还是被告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有过错,其过错都与闵勋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双方应当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张新忠辩称,1.关于赔偿标准和数额我们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2.受害人闵勋对自身的坠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3.张新忠在本案当中只是一个介绍人,其和赵寅、闵勋同样受雇于被告胡昌华,受害人的工作不受张新忠的管理和支配,其工资也不是张新忠支付。另外,张新忠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其死亡和张新忠的介绍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当驳回对被告张新忠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江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凭资质证书经营)。2019年8月26日,中江公司与胡昌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中江公司同意由胡昌华承包安义县总工会办公楼坡顶建设工程(承包范围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及管理费用等,工期26天即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0日,合同造价136211元),胡昌华负责办理本工程各种报批手续,且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作违约。若出现安全事故,其法律、经济责任一切由胡昌华负责,中江公司概不负责。2019年10月10日,中江公司与县总工会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县总工会办公楼坡顶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屋面树脂瓦、钢结构网架、排水槽、落水管等制作安装,工程预算总造价136210元,工期25天。双方均在合同末端盖章和签名,胡昌华在中江公司签章处签名(注:合同上另加盖法定代表人李中江印鉴)。合同签订后,胡昌华叫张新忠更换安装落水管,因人手不够,张新忠叫来赵寅,赵寅又叫上闵勋,三人共同进行更换安装落水管工作,张新忠负责购买材料,打下手,赵寅在另一处安装,闵勋在阳光房(一层)的玻璃屋顶上更换安装落水管,三人各自作业。对此事实,胡昌华提出属于包给张新忠,由张新忠另行自己请人安装落水管,其不认识赵寅和死者闵勋;张新忠庭审中称:“胡昌华叫其去县总工会工地换落水管,我一个人做不了,胡昌华让我叫二个人来做,我说要300元一天,胡昌华说让我抓紧时间叫人来,我就叫了赵寅,赵寅又叫了闵勋。”赵寅称其与闵勋及张新忠均是受雇于胡昌华,报酬由胡昌华支付。胡昌华称落水管更换安装是包给张新忠,但未提供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张新忠、赵寅和死者闵勋三人在现场作业时,胡昌华并未到现场进行安全管理。
2019年10月27日(周日)11时左右,闵勋站在县总工会阳光房(一层)的玻璃屋顶上更换安装落水管,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网等防护措施。闵勋在作业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因玻璃破碎,闵勋从阳光房玻璃屋顶跌落至一楼地面,造成颅脑外伤。事故发生后,张新忠、赵寅联系120救护车将闵勋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赵寅支付费用1800元,安义县人民医院行头颅CT检查提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因伤情严重,27日13时52分,闵勋由张新忠、赵寅转送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入院时为昏迷状态、双侧瞳孔等圆,对光反射消失,入院诊断:1、颅内损伤,2、硬膜下血肿,3、脑疝,4、脑挫伤,5、脑水肿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全麻下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止血、脱水、营养神经等治疗。28日,病情加重,出院情况: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直径9mm,肢体刺痛无反应。闵勋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门诊费786.64元和住院医疗费44349.49元(其中赵寅支付门诊费786.64元和住院医疗费40000元,尚欠医疗费4349.49元)。2019年11月2日,安义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闵勋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
另查明,**系闵勋之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身份证号码:3601231998********),次女闵春英(身份证号码:3601232002********),儿子闵某(身份证号码:3601232008********),其中长女**患有一级智力残疾。闵勋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安义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会经费互保理赔款15000元,同时该公司向闵春英、闵某按每人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至两人年满18周岁止。**由安义县社会救助局(安义县民政局)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从2018年2月起享受每月保障金735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730920元,2、丧葬费:35386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小孩抚养费,**部分:脑瘫20760元/年/20年/2=207600元,闵春英部分:以18周岁为限,20760/年/2年/2=20760元;闵某部分:以18周岁为限,20760/年/7年/2=72660元,5.办理丧事过程中,家人和亲戚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60000元,总计:1177326元。
被告中江公司、胡昌华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质证称,死亡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抚慰金无关,被告没有过错,抚养费中**没有行为能力与赔偿没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赵寅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质证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抚养费有异议,抚养费**的主张没有依据,闵春英和闵某自来水公司已经有一个遗属补贴,不能重复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有异议,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也过高。
被告县总工会关于原告赔偿费用没有意见。
被告张新忠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质证称,同意被告赵寅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县总工会将办公楼坡顶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中江公司交给被告胡昌华个人承包施工,即案涉工程,被告县总工会为发包人,被告中江公司为施工人,被告胡昌华为实际承包施工人。被告胡昌华称将落水管更换安装工作交给被告张新忠承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胡昌华安排被告张新忠到工地上进行落水管道更换安装,被告张新忠叫来被告赵寅和被告赵寅叫上死者闵勋,被告张新忠、赵寅及死者闵勋三人共同实施更换安装落水管工作,各自分开作业。闵勋站在阳光房玻璃屋顶更换安装落水管,因阳光房玻璃破碎导致其跌落至一楼地面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损害结果,闵勋自身存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胡昌华系承包工程方,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根据其与被告中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若出现安全事故,其法律、经济责任一切由胡昌华负责”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江公司作为施工人,将工程交由被告胡昌华个人承包,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当与被告胡昌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现有事实,被告张新忠叫来被告赵寅和被告赵寅叫来闵勋,三个人在更换安装落水管时,并非单个个体作业,均应当相互提醒安全事项。被告张新忠代为购买材料和打下手,辅助被告赵寅及死者闵勋实施作业,替代被告胡昌华叫来被告赵寅和被告赵寅叫来闵勋,对现场管理未尽到安全操作提醒注意义务,具有替代管理瑕疵,应适当分担责任。被告赵寅对其叫来的闵勋单个在阳光房玻璃屋顶上作业,未尽到提示安全义务,也应适当分担责任。闵勋跌落致伤后,被告赵寅积极支付医疗费实施救治,予以肯定,所垫付医疗费用可以折抵。被告县总工会作为发包人,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中江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选任不当之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闵勋先后在安义县人民医院和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累计在江西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5136.13元(住院医疗费44349.49元、门诊费786.64元)和安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800元。被告赵寅垫付医疗费42586.64元(其中安义县人民医院1800元,江西省人民医院40786.64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且被告赵寅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中载明的时间均与治疗时间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确认闵勋的医疗费为46149.49元,其中尚欠江西省人民医疗医疗费4349.49元由原告方自行结算。闵勋属城镇户口且未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7309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按3538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闵勋因本案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安义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会互保理赔款及遗属生活补助,属工会福利性质,不应以此冲抵赔偿款。关于**享受最低城镇低保金能否冲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该待遇属于国家社会救助金,不应减轻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闵勋死亡后遗有子女三人,长女**虽已成年但患有一级智力残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760元/年计算20年、扶养义务人计算2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子女的被扶养费用不予计算。
综上,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方损失为:1.医疗费46936.13元,2.死亡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730920元,3.丧葬费353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年×20年÷2人=207600元,5.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73842.13元。上述经济损失,结合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5%,被告胡昌华承担75%,被告中江公司对被告胡昌华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寅承担4.5%和被告张新忠承担5.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昌华赔偿原告**、**、闵春英、闵某经济损失1073842.13元中的75%计805381.60元,被告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赵寅赔偿原告**、**、闵春英、闵某经济损失1073842.13元4.5%计48322.90元,已垫付医疗费42586.64元折抵后,仍应支付573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张新忠赔偿原告**、**、闵春英、闵某经济损失1073842.13元的5.5%计5906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闵春英、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原告**、**、闵春英、闵某负担2235元,被告胡昌华、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9元,被告赵寅负担671元,被告张新忠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宝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人民陪审员  赵金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颖
书记员徐海铭
附本院民商事案件标的款账户:
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江西银行安义支行营业部
账号:7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