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死者闵勋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死者闵勋之女。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女,200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死者闵勋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死者闵勋之子。

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的母亲。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江西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昌华,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智,江西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云,江西秦风(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颖,江西秦风(安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幸福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809170571。

法定代表人:李中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寅,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义县总工会,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解放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60123014538186B。

法定代表人:袁青平,该单位常务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伟,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英、**1、胡昌华、***因与被上诉人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公司)、赵寅、安义县总工会(下称县总工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英、**1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胡昌华在一审判决赔偿**、**、**英、**1经济损失1073842.13元中的75%基础上增加15%,即增加赔偿161076.32元。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昌华负担。事实和理由:胡昌华应对上诉人**丈夫闵勋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闵勋于2019年10月27日上午被胡昌华雇请在其承包的安义县总工会工程工地安装落水管,胡昌华本应积极对工地施工处履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导致闵勋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安装落水管的工作,造成事故死亡。纯属因胡昌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所致,应对闵勋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

胡昌华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胡昌华赔偿**、**、**英、**1经济损失214768.43元(比一审判决减少590613.47元);2.由**、**、**英、**1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闵勋受伤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0%。1.一审认定闵勋系上诉人胡昌华的雇佣工人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提供不了与***之间的书面合同,但是法庭查明的材料由***购买,人员也是由***雇佣,具体的安装施工也是由***负责,上诉人并不是按人工给付***报酬,是按固定金额向***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赵寅也是***雇佣来的,然后是赵寅再邀请闵勋一起来施工。上诉人对他们的施工并没有任何管理和指挥,相互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2.受害人闵勋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担40%-50%的过错责任。闵勋生前是自来水公司的员工,是具有专业技能的施工人员,其对安装水管的流程及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比一般人要懂得更多。另外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清楚意识到玻璃上是不能站人的。闵勋仍然不顾个人安危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形下,踩踏上玻璃,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因此闵勋对于自己所受损害有重大过错,应当自担40%-50%的过错责任。3.安义县总工会违建玻璃房顶且在有人施工时没有及时进行安全提示,应负不低于20%-30%的过错责任。4.***作为受害人闵勋的雇佣者应承担不低于40%的过错责任。***作为水管安装的承揽人,在雇佣闵勋后没有尽到安全作业管理职责,导致闵勋踏上玻璃屋顶受伤死亡,***是有重大过错的,应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事实是胡昌华叫上诉人为他再请两个人来安装落水管,并非上诉人自行决定叫赵寅和闵勋。上诉人仅仅受胡昌华的委托为其介绍劳务人员,在取得胡昌华的同意后,赵寅和闵勋才为其提供劳务,报酬为每天300元。应当明确认定上诉人与胡昌华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2.一审认定上诉人替胡昌华叫来赵寅和闵勋,对现场管理未尽到安全操作提醒注意义务,具有替代管理瑕疵,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是受胡昌华委托,为其介绍劳务人员,仅仅处于介绍人的地位。上诉人介绍赵寅,赵寅再介绍闵勋为胡昌华提供劳务,均取得了胡昌华的同意。上诉人和赵寅、闵勋在为胡昌华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各自独立工作,各自按天获取报酬,并非合伙关系,各自在工作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各自承担,互相之间并不具有安全操作提示义务。上诉人受胡昌华所请代其购买材料只是出于朋友关系的纯义务帮忙。一审判决基于上诉人的介绍行为和代胡昌华购买材料的行为,认定上诉人具有所谓的“替代管理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受胡昌华的委托代其管理工地事务。退一步讲,假如胡昌华有委托上诉人管理工地事务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在完成事务中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所以,上诉人仍不应承担责任。

**、**、**英、**1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胡昌华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赵寅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仅凭残联证就认定**系一级智力残疾系事实认定错误,对**的扶养费计算错误。**是否系一级智力残疾并未经司法鉴定,扶养费也应当扣减**每月735元的补助。一审法院以替代责任判决赵寅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赵寅和***系雇佣关系,也没有认定对受害者存在过错,那么赵寅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县总工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1.答辩人选任承包人无过错;2.答辩人与中江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安全施工责任,明确了施工方安全施工的义务;3.答辩人在工人施工中也做到了安全施工的注意提示;4.承包方中江建筑公司及施工方胡昌华、***、赵寅均存在过错。中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存在违法转包,有过错。

中江公司未作答辩。

**、**、**英、**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闵勋死亡赔偿金”共计1177326元给四原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将死亡赔偿金标准变更为新出的2019年的赔偿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江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凭资质证书经营)。2019年8月26日,中江公司与胡昌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中江公司同意由胡昌华承包县总工会办公楼坡顶建设工程(承包范围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及管理费用等,工期26天即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0日,合同造价136211元),胡昌华负责办理本工程各种报批手续,且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作违约。若出现安全事故,其法律、经济责任一切由胡昌华负责,中江公司概不负责。2019年10月10日,中江公司与县总工会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县总工会办公楼坡顶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屋面树脂瓦、钢结构网架、排水槽、落水管等制作安装,工程预算总造价136210元,工期25天。双方均在合同末端盖章和签名,胡昌华在中江公司签章处签名(注:合同上另加盖法定代表人李中江印鉴)。合同签订后,胡昌华叫***更换安装落水管,因人手不够,***叫来赵寅,赵寅又叫上闵勋,三人共同进行更换安装落水管工作,***负责购买材料,打下手,赵寅在另一处安装,闵勋在阳光房(一层)的玻璃屋顶上更换安装落水管,三人各自作业。对此事实,胡昌华提出属于包给***,由***另行自己请人安装落水管,其不认识赵寅和死者闵勋;***庭审中称:“胡昌华叫其去县总工会工地换落水管,我一个人做不了,胡昌华让我叫二个人来做,我说要300元一天,胡昌华说让我抓紧时间叫人来,我就叫了赵寅,赵寅又叫了闵勋。”赵寅称其与闵勋及***均是受雇于胡昌华,报酬由胡昌华支付。胡昌华称落水管更换安装是包给***,但未提供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赵寅和死者闵勋三人在现场作业时,胡昌华并未到现场进行安全管理。

2019年10月27日(周日)11时左右,闵勋站在县总工会阳光房(一层)的玻璃屋顶上更换安装落水管,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网等防护措施。闵勋在作业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因玻璃破碎,闵勋从阳光房玻璃屋顶跌落至一楼地面,造成颅脑外伤。事故发生后,***、赵寅联系120救护车将闵勋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赵寅支付费用1800元,安义县人民医院行头颅CT检查提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底骨折。因伤情严重,27日13时52分,闵勋由***、赵寅转送到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入院时为昏迷状态、双侧瞳孔等圆,对光反射消失,入院诊断:1.颅内损伤,2.硬膜下血肿,3.脑疝,4.脑挫伤,5.脑水肿等。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急诊全麻下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给予止血、脱水、营养神经等治疗。28日,病情加重,出院情况: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直径9mm,肢体刺痛无反应。闵勋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门诊费786.64元和住院医疗费44349.49元(其中赵寅支付门诊费786.64元和住院医疗费40000元,尚欠医疗费4349.49元)。2019年11月2日,安义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闵勋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

另查明,**系闵勋之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身份证号码:3601231998××××××××),次女**英(身份证号码:3601232002××××××××),儿子**1(身份证号码:3601232008××××××××),其中长女**患有一级智力残疾。闵勋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安义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会经费互保理赔款15000元,同时该公司向**英、**按每人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至两人年满18周岁止。**由安义县社会救助局(安义县民政局)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从2018年2月起享受每月保障金735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730920元,2.丧葬费:35386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小孩抚养费,**部分:脑瘫20760元/年/20年/2=207600元,**英部分:以18周岁为限,20760/年/2年/2=20760元;**1部分:以18周岁为限,20760/年/7年/2=72660元,5.办理丧事过程中,家人和亲戚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60000元,总计:1177326元。

被告中江公司、胡昌华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质证称,死亡赔偿金由法院审核,精神抚慰金无关,被告没有过错,抚养费中**没有行为能力与赔偿没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赵寅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质证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抚养费有异议,抚养费**的主张没有依据,**英和**1自来水公司已经有一个遗属补贴,不能重复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有异议,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也过高。

被告县总工会关于原告赔偿费用没有意见。

被告***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质证称,同意被告赵寅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县总工会将办公楼坡顶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中江公司交给被告胡昌华个人承包施工,即案涉工程,被告县总工会为发包人,被告中江公司为施工人,被告胡昌华为实际承包施工人。被告胡昌华称将落水管更换安装工作交给被告***承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该院认定被告胡昌华安排被告***到工地上进行落水管道更换安装,被告***叫来被告赵寅和被告赵寅叫上死者闵勋,被告***、赵寅及死者闵勋三人共同实施更换安装落水管工作,各自分开作业。闵勋站在阳光房玻璃屋顶更换安装落水管,因阳光房玻璃破碎导致其跌落至一楼地面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损害结果,闵勋自身存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胡昌华系承包工程方,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根据其与被告中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若出现安全事故,其法律、经济责任一切由胡昌华负责”的约定,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江公司作为施工人,将工程交由被告胡昌华个人承包,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当与被告胡昌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现有事实,被告***叫来被告赵寅和被告赵寅叫来闵勋,三个人在更换安装落水管时,并非单个个体作业,均应当相互提醒安全事项。被告***代为购买材料和打下手,辅助被告赵寅及死者闵勋实施作业,替代被告胡昌华叫来被告赵寅和被告赵寅叫来闵勋,对现场管理未尽到安全操作提醒注意义务,具有替代管理瑕疵,应适当分担责任。被告赵寅对其叫来的闵勋单个在阳光房玻璃屋顶上作业,未尽到提示安全义务,也应适当分担责任。闵勋跌落致伤后,被告赵寅积极支付医疗费实施救治,予以肯定,所垫付医疗费用可以折抵。被告县总工会作为发包人,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中江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选任不当之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闵勋先后在安义县人民医院和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累计在江西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5136.13元(住院医疗费44349.49元、门诊费786.64元)和安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800元。被告赵寅垫付医疗费42586.64元(其中安义县人民医院1800元,江西省人民医院40786.64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且被告赵寅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中载明的时间均与治疗时间相符,该院予以认定,确认闵勋的医疗费为46936.13元,其中尚欠江西省人民医疗医疗费4349.49元由原告方自行结算。闵勋属城镇户口且未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7309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按3538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闵勋因本案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安义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会互保理赔款及遗属生活补助,属工会福利性质,不应以此冲抵赔偿款。关于**享受最低城镇低保金能否冲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该待遇属于国家社会救助金,不应减轻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闵勋死亡后遗有子女三人,长女**虽已成年但患有一级智力残疾,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760元/年计算20年、扶养义务人计算2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子女的被扶养费用不予计算。

综上,经该院审核认定原告方损失为:1.医疗费46936.13元,2.死亡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730920元,3.丧葬费353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年×20年÷2人=207600元,5.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73842.13元。上述经济损失,结合双方过错等因素,该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5%,被告胡昌华承担75%,被告中江公司对被告胡昌华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寅承担4.5%和被告***承担5.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昌华赔偿原告**、**、**英、**1经济损失1073842.13元中的75%计805381.60元,被告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赵寅赔偿原告**、**、**英、**1经济损失1073842.13元4.5%计48322.90元,已垫付医疗费42586.64元折抵后,仍应支付573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赔偿原告**、**、**英、**1经济损失1073842.13元的5.5%计5906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英、**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原告**、**、**英、**1负担2235元,被告胡昌华、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9元,被告赵寅负担671元,被告***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审期间,***提交了二组新证据:1.事发现场照片打印件10张,以证明闵勋的死亡系其自身过错所致。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以证明胡昌华已经预先赔付赔偿款30万元,该款项在**等人起诉前已经支付,依法应予以扣减。

**、**、**英、**1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胡昌华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赵寅对第一、第二组证据同意**、**、**英、**1的质证意见。中江公司和县总工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胡昌华已经预先支付**等人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经查,中江公司将县总工会办公楼坡顶建设工程转包给胡昌华,胡昌华将其中的安装落水管交由***做,***叫来赵寅,赵寅又叫上闵勋,三人共同进行更换安装落水管工作。***、赵寅、闵勋与胡昌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胡昌华作为项目承包人和接受劳务一方,未注意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闵勋在施工中未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赵寅在与闵勋共同施工中未注意安全提示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县总工会没有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胡昌华承担50%的过错责任,闵勋自身承担40%的过错责任,***、赵寅各承担5%的过错责任。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闵勋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其中**虽已成年,但系一级智力残疾,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735元。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760元/年计算,不足部分应纳入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为[20760元-(735元×12月)]/2人=5970元/年。**英2002年3月出生,以1年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年2月出生,以7年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人每年扶养费总数以20760元为上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年3人:20760元;6年2人:(10380元+5970元=16350元/年)×6年=98100元;13年1人:5970元/年×13年=77610元。共计:196470元。

综上,**、**、**英、**1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936.13元;2.死亡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730920元;3.丧葬费3538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96470元;6.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62712.13元。上述损失由胡昌华赔偿50%计531356.07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300000元,还应赔偿231356.07元,中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5%计53135.61元。赵寅赔偿5%计53135.6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2586.64元,还应赔偿10548.97元。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核算错误,责任划分存在不当,且本案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限胡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英、**1的经济损失231356.07元,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英、**1的经济损失53135.61元;

四、限赵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英、**1的经济损失10548.97元;

五、驳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英、**负担5962元,胡昌华、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2.5元,***负担745.25元,赵寅负担745.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5元,由**、**、**英、**负担7262元,胡昌华、安义县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6元,***负担1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伟杰

审判员  黄 荔

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