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22民初603号
原告:墨玉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墨玉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玉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8,984.83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77.49元【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自2019年6月25日起算至2024年12月5日止,逾期天数共计1990天,则逾期付款利息为:18,984.83元×(3.85%+3.85%×50%)÷365天×1990天=5,977.49元】合计24,96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为被告供应小红砖/多孔砖交付于被告位于墨玉县的工地。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采购应付账款对账单》一份,该账单载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金额共计168,364.83元,已支付149,380元,欠付18,984.83元,且上述账单中原告负责人及被告相关负责人均签字并盖有公章,账单下附说明第一条载明“此对账单经供需双方核准签认,可做后续付款依据”,后原告依据该对账单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玉公司提交的证据
1.材料采购应付账款对账单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小红砖、多孔砖总额为168,364.83元,被告已付149,380元,尚欠18,984.83元未付;账单明确载明该账单可作为后续付款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小红砖、多孔砖,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形成《材料采购应付账款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对账单》内容:编制单位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时间2019年6月25日,供应商名称为墨玉县某某有限公司,材料类别为小红砖、多孔砖,应付材料款总额为168,364.83元,已付款总额为149,380元,欠款余额18,984.83元,此对账单经供需双方核准签认,可作后续付款依据。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玉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署《对账单》,是对双方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的确认,也是对某玉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确定,故某玉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发生在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原告最终签盖的时间(对账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原告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被告未全额支付材料款,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材料款18,984.83元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材料款。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是对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若干次材料款支付情况的确定,并不是一次性产生的材料款,且《对账单》对余款什么时间支付未约定,同时,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被告索要过材料款及索要材料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2019年6月25日做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期间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4年12月5日,该期间晚于2025年2月5日法院立案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墨玉县某某有限公司材料款18,984.83元;
二、驳回原告墨玉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6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22.50元,原告墨玉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0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