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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北京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京0108行审25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社局)于2024年6月1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作出京海人社行执二理字〔2024〕X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经查:北京某有限公司欠付冯某、张某1、张某2、闫某、郭某、赵某1、苏某、王某、赵某、程某10名员工工资的情况属实,以上情况有《张某1工资拖欠明细》等10名员工工资拖欠明细及对你单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北京某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海淀区人社局于2024年5月29日向北京某有限公司送达了《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京海人社行执二责字[2024]x号),责令北京某有限公司限期支付上述员工工资,并报送整改情况,但北京某有限公司逾期未改正,仍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海淀区人社局决定对北京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決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1.张某1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工资共计93502.05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向张某1加付赔偿金46751.03元(93502.05元×50%=46751.03元),合计140253.08元;2.张某2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的工资共计195718.89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淮计算向张某2加付赔偿金97859.44元(195718.89元×50%=97859.44元),合计293578.33元;3.赵某1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共计66343.01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向赵某1加付赔偿金33171.50元(66343.01元×50%=33171.50元),合计99514.51元;4.闫某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的工资共计141587.6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向闫某加付赔偿金70793.8元(141587.6元×50%=70793.8元),合计212381.4元;5.冯某2022年6月2023年7月、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的工资共计227206.2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向冯某加付赔偿金113603.1元(227206.2元×50%=113603.1元)。合计340809.3元;6.苏某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的工资共计80314.88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向苏某加付赔偿金40157.44元(80314.88元×50%=40157.44元),合计120472.32元;7.王某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共计37174.52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向王某加付赔偿金18587.26元(37174.52元×50%=18587.26元),合计55761.78元;8.赵某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的工资共计58996.73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向赵某加付赔偿金29498.36元(58996.73元×50%=29498.36元),合计88495.09元;9.郭某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的工资共计236437.32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向郭某加付赔偿金118218.66元(236437.32元×50%=118218.66元),合计354655.98元;10.程某2022年11月至2023年7月、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的工资共计250753.89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算向程某加付赔偿金125376.94元(250753.89元x50%=125376.94元),合计376130.83元。次日,海淀区人社局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北京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支付义务。 另查,2024年6月5日,海淀区人社局向北京某有限公司作出京海人社行执二告字〔2024〕X号《行政处理事前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北京某有限公司送达,告知北京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5年1月13日,海淀区人社局作出京海人社行执二催字〔2025〕X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次日,海淀区人社局直接送达该催告书。北京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海淀区人社局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另查,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11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2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淀区人社局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淀区人社局对于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向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北京某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淀区人社局未予以采纳。海淀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在法定期限内,北京某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理决定。在海淀区人社局送达催告书期满后,北京某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海淀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现海淀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对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京海人社行执二理字〔2024〕X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