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倴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佐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会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佃来,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房修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唐民终裁字第7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佐鹏、宋会颖,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佃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承包的滦南县嘴东大街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被告***在组织施工期间,原告参与了嘴东大街管网工程(和谐路至建设路段)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机械费16920元。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找被告***结账。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单,注明所欠款项待滦南县交通局给付项目部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交通局未结算为名拒不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机械费16920元,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提交被告***与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滦南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扩大劳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以劳务承包形式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
2、提交《滦南县嘴东大街工程结算凭证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该工程,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费的数额情况。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无异议。之所以至今仍拖欠原告的机械费,是因为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被告***也未得到工程款,从而导致拖欠原告机械费。被告***已将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支付包括原告机械费在内的嘴东大街工程的相关款项。
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辩称: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并非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的工程队负责人。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已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提起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滦南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与本案类似的(2014)倴民初字第856号案件已经裁定中止审理,故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认为本案亦应中止审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提交被告***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的起诉状一份、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7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就该工程将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提交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类似案件已被滦南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滦南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嘴东大街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将其承包的嘴东大街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在组织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机械参与嘴东大街的管网工程。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滦南县嘴东大街工程结算凭证单》一份,该凭证单载明:“经双方核算,***参与的嘴东大街管网工程(和谐路至建设路段机械费),机械费用经审核合计费用29920元。嘴东大街工地现场负责人***已支付***工程款13000元,下欠***工程款16920元(注明:余款在交通局支付给项目部后方可支付***,结算后一个月内不给予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滦南县嘴东大街工程结算凭证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滦南县嘴东大街工程结算凭证单》无异议,即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机械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费16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作为滦南县嘴东大街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由于被告***作系自然人无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扩大劳务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根据《解释》中对实际施工人相关条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具体本案中,被告***应为涉案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解决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从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及实际施工人债权人的利益,但该条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的下线,即本案原告直接要求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承担实际施工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对被告***欠原告***的机械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与北京房修一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属于不同的纠纷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费人民币1692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诉讼保全费190元,合计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汝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