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媛媛,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路33号院1号楼10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9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房修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具有案涉工程结算权限,一审法院认定了***与***签字的结算单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仅是项目上盯工地的人,我公司未授权***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并非现场主管;结算单与***公司实际施工情况不符,结算单中序号3的工程发生于案涉项目之前,序号8、13、19的工程包括不锈钢施工,但不锈钢施工并非***公司施工,序号34至序号39的工程系***公司免费提供的维修服务,不应收取费用。2.我公司提交的《会议成果纪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结算存在异议,在工程量存疑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工程结算款,认定错误。该纪要形成于结算单之后,足以否定结算单的效力。3.***公司未对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工程量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属于其公司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无法鉴定,属于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房修一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诉讼前,我公司向房修一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其公司并未否认结算单的效力及***的身份,我公司施工过程中系通过***向房修一公司请求付款,我公司提交的发票上也有***的签字。退一步讲,***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2.房修一公司在一审前两次庭审中对结算单所列项目未提出异议。3.审核单和结算单系工程款的真实体现,与合同金额无关。3.***在一审说明情况时仅称其向***出借10万元,但不认可***还款,我公司坚持认为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4.《会议成果纪要》系房修一公司以和解为由召集我公司代表参会,但并未执行,会议过程系双方争执不休的过程。5.我公司因无法与北京医院对接,鉴于房修一公司不申请鉴定且表示北京医院无法配合,我公司无奈撤回鉴定申请。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房修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06 797.9元;2.房修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房修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公司与房修一公司曾就玻璃、玻璃胶、纱窗、防水腻子、涂料等施工材料签订过16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95 184.06元。2020年5月16日房修一公司现场主管***与***公司代表***签署了《工程量审核单》,表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9月21日产生劳务费451 797.96元,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月10日产生劳务费147 534元,经双方核实,共计结算金额599 331.96元。2020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署《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8月31日北京医院维修施工工程量人工费材料费结算单》,表明北京医院垃圾处理房改造、观光梯玻璃幕墙更换、家属院门筒下热力管线抢修等39项项目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601 978.96元。现***公司认为房修一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95 181.06元,尚欠406 797.9元未给付。 2021年9月6日,房修一公司曾召集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表明:1、本工程实际发生,***参与本工程项目施工;2、目前双方对工程结算款存有异议;双方今日达成先确定工程量后,以工程量为基础,再确认结算款项金额;3、双方下一步应尽快确认工程量,不得无故拖延,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工程量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尽快解决。到场人员***公司代表***、***及房修一公司代表***、***、***均签字。 一审中,***公司曾表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房修一公司表示北京医院不能配合勘验现场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房修一公司对***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另双方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确认工程量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与房修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代表***与房修一公司现场主管***曾就案涉项目的结算问题签署结算单,房修一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给付***公司相应款项。房修一公司虽辩称***无权代理房修一公司确认结算数额,鉴于房修一公司承认***系其现场管理人员,即使房修一公司未授权其代为确认结算,***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其具备相应权限。另房修一公司虽曾组织双方表明再次确认结算款项,但未积极促成双方进行实际确认,且未积极配合鉴定事宜,故法院对其认为不应以结算单为依据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确认,且目前无法进行鉴定,故法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进行处理。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2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房修一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公司剩余款项,逾期应依法给付***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酌情确定自2021年10月9日起房修一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公司利息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06 797.9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406 79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房修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9月6日双方代表参会的会议录音,欲证明:《会议成果纪要》能够否定审核单和结算单的效力,***公司知晓***并不负责确认工程款,***公司认可已收到房修一公司支付的295 181.06元,且结算单载明的部分内容并非***公司施工完成,应从最终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2.***与***之间转账截图3张,欲证明2021年2月9日、2021年5月9日其二人之间的转账系个人借款行为,与案涉10万元工程款无关。***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仅说明***与***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查明,***于2019年8月19日和2019年9月6日分两次向***转账共计10万元,分别备注“维修款”和“借款”。庭审中,房修一公司称系因北京医院表示不能配合鉴定,***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并非其公司表示北京医院不能配合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修一公司上诉有关***的代理权限之异议一节。据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公司代表***与***签署的结算单,并持该结算单向房修一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房修一公司上诉否认***的代理权限,但从本案证据看,***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与***公司进行项目对接,应具备案涉项目的基础管理权限;且本院注意到,发生争议后***又作为房修一公司代表之一参加会议并在《会议成果纪要》上签字;且房修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会议录音文字记录中,有***表示“只管工程量,不管工程款”的内容,这与其在载明工程款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却未就其职责范围做出特别备注或说明一节相矛盾;故而***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房修一公司办理工程量确认及结算;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具备代理房修一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的相应权限,并无不当;房修一公司的该项上诉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向***个人转账10万元的性质,***在一审中虽出庭表示该10万元可视为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公司未予最终明确,且本案中未见***就上述转账性质进一步认可的内容;在无确凿证据指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10万元转账系案涉工程款性质进行共同确认的情况下,另加之双方之间存在公对公账户转账结算的行为,房修一公司上诉有关个人之间转账10万元系代表公司间结算行为的意见缺乏充分论证,本院对其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房修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会议成果纪要》系双方就应付结算款产生争议后的沟通协商过程,且《会议成果纪要》仅载明双方就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仍存在争议,并未显示争议已解决且相应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已经确认的内容,亦无双方明确确认已支付款项以及应扣除款项的内容,因此上述会议纪要及会议过程不能产生变更***公司之意见的法律效果,亦不能成为阻碍***公司依其持有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项的理由。 在案涉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房修一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公司工程款项。房修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公司已足额支付款项,***公司依据案涉结算单主张相应款项,应属合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载明了施工明细,房修一公司应就其上诉所称不锈钢施工并非***公司施工、结算单中的增加项应免除费用一节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未能就前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公司上诉针对结算单之异议不予采纳。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应视为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鉴于此,一审法院确认的房修一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房修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2元,由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珊珊 审判员 时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