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31330号
原告:天津***画社,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三合里111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彤,***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研,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画社(以下简称:***画社)与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画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彤,被告房修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画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60594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天津市***年画艺术中心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由原告上级单位天津市文化局文化设施建设项目开发管理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代原告支付工程款。每次支付前被告向开发办提交费用审批表,申请支付工程款,催付工程款也是向开发办发送请款报告。原告的银行基建专户印鉴也一直保存于开发办。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70748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5年1月2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2514380元。2015年5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被告向开发办书面申请付款,根据2016年6月22日的审批表显示,涉案项目合同金额36214380元,累计拨付金额35755944元,尾款458436元待付。而2016年10月26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自行通过基本户向被告支付1127679.5元。鉴于2016年6月22日被告已经盖章确认涉案项目仅余458436元待付,而在此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127679.5元,除去诉讼费35401.5元和执行费27898元外,多余的605944元被告获得支付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应予返还。由于项目总金额超过三千万,而除了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127679.5元外,其余工程款均由开发办经手支付,因此前期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并不完全掌握。直至2022年审计时方得知付款超额。综上,鉴于原告发现了对被告的给付超出应付金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恶意隐瞒与工程相关的其他款项支付情况,导致原告在错误认识情形下,做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确认,造成部分款项未在天津二中院一并处理,造成诉累。
被告房修一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本案基本事实。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年画中心。工程竣工以后,原告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因此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原告又不履行,被告再提起诉讼,后来天津中院做出的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25143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所以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原告账户资金,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督促,原告在2016年9月29日向法院表示要抓紧请示,争取双方协商解决。10月26日,执行法院去原告处现场开庭,双方协商一致,当庭达成了协议,双方确认了欠款额(含执行费、诉讼费)、原告在10月26日前已经支付的款项、余额。法庭确认了和解协议,双方也都盖了章,双方是协商和解确认了欠款额。原告诉称我方不当得利不属实,我方是依据法院判决、执行和解相关手续取得相关款项,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从执行完毕到本案原告起诉时间长达五年多,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举证也不能成立。原告证据一确认的余额不能成立。无论是其证据真实性还是证明力等,包括审计报告等都不能成立。建设单位负责人是王**,最后一笔钱给付申请人还是王**,原告代理人还是王**,如果这笔钱真实,为什么原告在执行过程中仅仅时隔3个月对此不知情,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显然是知情的,是原告自己拒不提出,隐瞒实情。因此证据一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钱,被告收取相关款项依据的是生效判决,执行裁定等有效文书,被告获取相关款项于法有据,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协商达成的。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综上,原告诉称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认为当事人的付款行为是基于重大误解,可以去申请撤销之前的协议。最后,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称2022年才发现其诉称的多付款问题是不能成立的。原告的审批表一式五份都有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因此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审批表也发生在2016年执行阶段。原告在法庭上确认期间就给了三笔。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关于原告给被告的工程款情况也显示只有三笔,不存在多付的情况。根据民法典规定,即使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成立,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画社给付房修一公司工程款25143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401.5元。
2015年5月1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55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画社未履行(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房修一公司申请执行。
2016年10月26日,***画社(被申请执行人)与房修一公司(申请执行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进入执行阶段,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对判决书确定的各自需履行的义务不持有异议。2.现双方协商确定的给付总额为2577679.50元;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前已支付1450000元;剩余1127679.50元被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已支付。被申请执行人已履行上述约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执行请求。3.双方确认,房修一公司已将其施工部分的全部资料给付***画社。4.双方无其它争议,双方申请本案执行结案。5.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份。
2016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执恢53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画社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双方确认总欠款数额为2577679.50元,现被执行人已分批按照双方约定将全部欠款给付申请人。同时,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执行结案的申请。……裁定如下:(2016)津02执恢531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庭审中经询,***画社主张其于2016年10月26日向房修一公司支付的1127679.50元中,有605944元属于超付款项,故房修一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房修一公司不认可***画社不当得利的主张,认为***画社系依据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画社于2016年10月26日向房修一公司支付的1127679.50元,系履行其与房修一公司于同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画社之给付义务。在《执行和解协议》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画社支付该款项与房修一公司接受该款项均有法律根据。至于***画社所持根据其他证据显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的1127679.50元存在超付之情形,不属于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审查范围,其应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画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画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天津***画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