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3110号 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1014170400,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T9377A,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4楼-140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应付工程款1449114.5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449114.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4号香格里拉城市花园三楼大地影院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对上述工程的施工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本项目合同金额6755977.71元。该项目已竣工,并于2020年1月7日验收完毕并交付,双方签署了《西宁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影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该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6853896.75元,较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款增加97919.04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天内,被告应按上述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剩余工程款1106419.74元(结算工程款×95%-已付款5404782.16元),质保金为342694.84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应付工程款1449114.5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施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影院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首先,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基数,依据工程结算协议,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1106419.74元,应从2020年12月20日起算,质保金342694.84元,应从2022年4月30日起算。其次,被告属于影院行业,疫情期间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欠付工程款,请求法庭能够免除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中其他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城市花园影院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约定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755977.71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本项目合同价款支付进度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10条之约定支付。 证据二、大地影院竣工验收单(扫描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7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西宁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影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原告完成城市花园影院建设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6853896.75元,较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款增加97919.04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天内,大地管理公司应按上述结算金额向北京**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剩余工程款1106419.74元【=结算工程款×(1-5%)-已付款】,质保金为342694.84元。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04782.16元,质保金已到期,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应付工程款1449114.58元。 证据四、质保合**,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30日质保合格,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 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证明方向均认可,表单中“***”系我公司工程部经理。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甲方、发包人)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承包人)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编号:GL(760)-G(2X)-2019-0114],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西宁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影院建设工程项目,并主要约定:一、合同价款:固定价款6755977.71元,除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可调整情形且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外,本协议约定的固定价款不予调整。二、现场代表:甲方现场代表***,乙方现场代表***。三、支付方式: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乙方可请求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四、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乙方向甲方现场代表提交影院经理签字并加盖影院章的《影院工程质保合格书》、甲方**后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本协议、《结算协议》和《竣工验收单》各一份扫描件,由甲方审核确认是否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经甲方审核确认未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或乙方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则于期限届满后30日内,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大地影院竣工验收表单》,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20年12月9日,被告(甲方)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西宁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影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确认结算工程款为6853896.75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按照上述结算金额向乙方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1106419.74元。质保金342694.84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22年3月30日,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出具《大地影院工程质保合格书》,载明“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大地影院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店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保质期2年,截止2022年3月30日质保期满,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申请。”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西宁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影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西宁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影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了95%的工程款1106419.74元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9日,质保金为342694.84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大地影院工程质保合格书》,被告向原告无息返还质保金期限为2022年4月2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49114.58元(1106419.74+342694.84)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106419.74元的利息:以110641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342694.84元的利息:以342694.84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称因疫情免除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9114.58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1106419.74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质保金342694.84元的利息,从2022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际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2元,减半收取计8921元,由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