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12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
原审被告:党某。
上诉人钱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原审被告党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9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2.驳回北京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北京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O)》属于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无效。本案中,钱某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资质,无法承包项目,北京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北京某工程公司无法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权利。另案涉《债务加入协议(V90)》属于《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也应无效,故北京某工程公司无权依据案涉两份合同向钱某主张权利。钱某提交的涉及北京某建设公司、许某冒签钱某姓名的授权委托书均为北京某工程公司员工李某发送给钱某,北京某工程公司对许某为北京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案涉项目均为许某实际控制是知情的,北京某工程公司明知钱某为北京某公司员工,其所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2.钱某作为北京某公司员工,无理由加入到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中,案涉《债务加入协议(V90)》中钱某的签字属于虚假意思表述,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钱某为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其作为员工在北京某工程公司和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工程中并无获利,钱某在无获利的情况下加入到公司项目的债务中,明显与常理不符,其签字的行为应属虚假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案涉《债务加入协议(V90)》无效,北京某工程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向钱某主张权利。3.即使认为钱某对案涉协议知情,该协议涉及行为为职务行为,钱某作为北京某公司员工,无需对外承担责任,所有责任应由北京某公司承担。钱某自2019年4月入职北京某公司,钱某所有对外签署合同和协议等的行为,均为北京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指派,北京某公司对钱某行为均认可且知情,属职务行为,因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北京某公司承担。4.案涉24张发票均系北京某公司出具,开票时间均为2020年11月,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当月抵扣,即使认定该票据不合规,北京某工程公司最迟也应于2021年收到税务局的通知,本案北京某工程公司在2023年才收到通知进行垫付,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北京某工程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5.本案中,北京某工程公司损失造成的原因为发票不合规导致,钱某作为北京某公司综合部主任,并非财务人员,其对公司出具发票及抵扣情况并不知情,无法控制北京某公司出具发票是否合规,钱某无需对其无法控制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对外承担责任,钱某对于北京某工程公司的损失并无过错,且本案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北京某工程公司无权主张钱某承担责任。
北京某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合同无效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虽然钱某与北京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无效,但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钱某借用北京某工程公司资质承揽案涉项目且已获得了工程款是已实际发生的事实,钱某是案涉工程物化成果的享有及获益方,同时北京某工程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一系列服务,付出了人力物力成本,北京某工程公司确实因钱某交来的发票产生了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钱某承担。二、《债务加入协议(V90)》是四方当事人就钱某的债务基于自愿、公平、诚信原则而签订的独立协议而非从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三、钱某与北京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债务加入协议(V90)》等文件均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钱某一直是以个人名义与北京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北京某工程公司并不清楚钱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其之间的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四、国家税务机关何时核查发票、追缴问题发票,并非企业控制,也不是钱某主张的最晚2021年。五、一审(2021)京0109民初3699号、二审(2021)京01民终11495号、再审(2022)京民申5751号案件,与本案为类案,钱某业已履行完毕。
北京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党某述称,对于钱某的上诉没有具体意见,跟党某没有关系。
北京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某给付北京某工程公司垫付的款项414711.33元;2.钱某给付北京某工程公司利息损失(以414711.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自202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北京某公司、党某对钱某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情况说明及承诺(V91)》及《债务加入协议(V90)》的签订情况
北京某工程公司持有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载明的合同甲方为北京某工程公司、乙方为钱某,项目名称为杭州富阳区亚运射击射箭现代五项馆PPP项目装修装饰工程。约定乙方通过运作,投标并承揽该项目,要求作为该项目的经营承包人,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对该项目负全责。甲方不是将该工程发包、转包或分包给乙方,甲乙双方也不是合伙关系。由于该项目采取经营承包方式,因此乙方有充分的自主权,所以责任十分重大。为了保证顺利、圆满地完成该项目,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目标管理合同书。第1.2条约定,该项目实际经济包干而且乙方自负盈亏,此包干的内容包括该项目的所有成本、费用和利润,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咨询服务费、材料费、劳务费、机具费、设备租赁费、项目部人员工资(含社保、补助、加班费、奖金等)、项目管理费、各种税金、罚金、滞纳金,需要向有关方面交纳的费用(如总包服务费等)、事故造成的伤亡责任赔偿、索赔、诉讼费、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评估鉴定费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第12.4条约定,乙方如虚列成本、提供虚假或不合规的发票,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赔偿甲方因此补交的税金、滞纳金以及受到的罚款和其他损失,并承担相当于损失金额30%的违约金。落款甲方处盖有北京某工程公司的公章、甲方代表处有***签字,乙方处有“钱某”签字字样、并捺有手印。落款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该合同书共10页,除落款页之外的其余9页右下方空白处均有“钱某”签字字样、并捺有手印。
北京某工程公司持有的《情况说明及承诺(V91)》,载明:我借用北京某工程公司资质承接杭州富阳区亚运射击射箭现代五项馆PPP项目装修装饰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并已与北京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并承诺如下:一、该项目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北京某工程公司实际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收取约定上交的项目利润、税费后,按会计准则和税务要求向我们支付工程包干费用,一般是支付给我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方及服务提供方,则北京某工程公司已完成约定义务。二、该借用资质行为是我主动要求实施的,责任由我承担。我放弃向北京某工程公司主张返还项目利润及费用的权利。三、我和项目部给北京某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我偿还,我还承担因追偿发生的所有费用。四、北京某工程公司与我之间不是发包、转包和分包关系。落款说明及承诺人处有“钱某”签字字样、并捺有手印,见证人处有党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
北京某工程公司持有的《债务加入协议(V90)》,载明甲方为北京某工程公司、乙方为钱某、丙方为北京某公司、丁方为党某,项目名称为杭州富阳区亚运射击射箭现代五项馆PPP项目装修装饰工程。鉴于丙方、丁方与乙方的友好关系以及密切的业务往来,且丙方、丁方极力推荐乙方作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因此为保障甲方利益,更好的实现甲方的债权,缔约四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债务承担中的相关问题,通过友好协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订立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四方同意,丙方、丁方自愿加入甲方与乙方的下列债务关系中,成为连带债务人。权利人(第三方)因该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借款……保修以及保函索赔等方面发生纠纷向甲方主张权利,经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通知(告知)书/保函索赔通知等文件确认应由甲方承担责任时,就甲方向权利人(第三方)承担的责任和因该诉讼、纠纷而发生的费用,乙方自愿同意向甲方承担给付责任。甲方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通知书或保函索赔通知书而支出相关费用,或甲方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相应费用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当把甲方发生的上述全部费用支付给甲方,丙方、丁方自愿同意作为乙方的连带债务人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约定,丙方、丁方自愿加入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甲方与乙方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在,此时债权人甲方不变,债务人由原来的乙方变为乙方、丙方和丁方,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或丁方中的任意一方或多方主张全部给付责任。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发生本协议第一条项下的情形,即甲方与权利人(第三方)因该项目发生纠纷,并且按照已生效的法律/行政/索赔等文书等所确定的义务向权利人(第三方)承担责任之日,本协议生效,乙方、丙方、丁方应履行本协议第一条所承担的义务。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生效后存在并存的债务人,因原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向甲方应负的违约责任,丙方、丁方亦承担连带责任。乙、丙、丁三方对于因签订或履行本债务加入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应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四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本协议所附条件成就之日起生效。落款甲方处盖有北京某工程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钱某”签字字样并捺有手印、丙方处盖有北京某公司公章并有当时法定代表人党某签字、丁方处有党某签字并捺印。落款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该协议共3页,除落款页之外的其余2页右下方空白处均有“钱某”签字字样并捺有手印、有党某签字及捺印。
一审庭审中,钱某称上述两份协议及承诺书中“钱某”签字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捺,并申请对上述三份协议中“钱某”签字及捺印进行笔迹鉴定,后提交申请撤回笔迹鉴定,撤回理由为个人原因。党某称对《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不知情,《情况说明及承诺(V91)》及《债务加入协议(V90)》确系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虽对《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情况说明及承诺(V91)》《债务加入协议(V90)》上其签名捺印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后又申请撤回,故一审法院对《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情况说明及承诺(V91)》《债务加入协议(V90)》予以采信。
二、关于杭州富阳区亚运射击射箭现代五项馆PPP项目装修装饰工程的付款情况
北京某工程公司提交《工程承包款支付申请确认单》4张及对应的转账记录,请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19日、20日、24日、26日,主要内容为:我钱某系杭州富阳区亚运射击射箭现代五项馆PPP项目装修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或固定办款人),我申请将款项由贵司代我支付到以下账户,提供的具体公司名称和账号均为北京某公司。经办人处有钱某签字。
钱某认可上述《工程承包款支付申请确认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称钱某系根据许某的指示办理请款。党某称对上述请款过程不清楚,但北京某公司确实收到过上述款项。
三、关于北京某工程公司补缴税款情况
在履行《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过程中,钱某向北京某工程公司提供了销售方为北京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价税合计2400000元,税额合计276106.08元。
2023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门头沟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通过电子税务平台向北京某工程公司推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发票)风险提示反馈(跟票管)”:经税务机关数据分析对比,近期你单位收受的发票存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异常情况,涉及发票24份,发票金额2123893.92元,请你单位及时自查核实,核实结果请在30日通过电子税务局反馈。并附24张发票明细,载明24张发票价税合计2400000元,税额合计276106.08元。
北京某工程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张,显示缴税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税(费)种名均为增值税,所属日期均为20201101-20201130,实缴金额对应分别为138605.25元、276106.08元。
四、关于钱某在《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情况说明及承诺(V91)》《债务加入协议(V90)》的签字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
钱某称其系北京某公司的员工,钱某与北京某工程公司之间的联系属于职务行为,许某是北京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所有责任应由北京某公司承担。为证实其主张,钱某提交《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北京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的证据。其中,1.《劳动合同》三份,载明钱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2879号裁决书,裁决北京某公司支付钱某2019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工资22.8万元;3.北京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钱某是北京某公司的普通员工,北京某公司与钱某在2019年4月1日至今签署了三份劳动合同,钱某受北京某公司委派与北京某工程公司签署了国家雪车雪橇中心附属用房石笼墙Ⅰ标段、国家雪车雪橇中心石笼墙增补工程、国家雪车雪橇中心项目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和杭州富阳五项射击场馆等四个项目的合同及债务加入协议,钱某所有行为均为公司委派、属职务行为。因上述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北京某公司承担。4.钱某和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钱某的母亲与许某在(2021)京0109民初36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电话录音,证明钱某的所有行为均与北京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某提前沟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需对外承担责任。5.钱某和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北京某工程公司员工李某主动联系钱某,与钱某确认北京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钱某”签字系许某冒签的,为此许某向北京某工程公司出具了声明,亦证明许某多次假冒钱某签字对外签订多份合同,因此造成的问题应由许某承担。
经质证,北京某工程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证明》系北京某公司与钱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钱某与许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及钱某的母亲与许某之间的电话录音等情况不知情,且不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与本案无关;钱某和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经与李某核实,李某表示其已无该部分聊天记录、对该情况也不清楚了,且聊天内容所涉公司与本案无关,且该公司与北京某工程公司也无任何关系。党某认为:对《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明》系党某向钱某出具并盖章的,当时党某系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当时钱某的母亲与许某通话时党某在现场;对钱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知情。
关于钱某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一节,一审法院将在法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钱某是否应承担北京某工程公司所主张的给付款项的责任;二、北京某公司、党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就争议焦点一,关于钱某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情况说明及承诺(V91)》《债务加入协议(V90)》的行为是否为代表北京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一节。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非行为人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非行为人的委托授权;3.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行为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事后得到非行为人的追认。本案中,钱某称其签订两份协议及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称其在2019年11月至2022年4月期间系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综合部主管。从职务上看,以个人名义代表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通常不属于钱某所任职务应具备的职权范围;从权利外观来看,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及承诺时,钱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代表北京某公司签订涉案相关合同权利的其他权利外观;且钱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便北京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钱某就涉案杭州项目签订合同及债务加入协议的所有行为均为公司委派、属职务行为,钱某以自己的名义代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上间接代理的特征,间接代理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第三人有权选择受托人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北京某工程公司向钱某主张合同权利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效力问题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北京某工程公司与钱某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财产的返还义务、损失赔偿责任。北京某工程公司因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产生了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的损失,钱某作为合同签署方,应当赔偿北京某工程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就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V90)》,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属有效合同。涉案24张不合规发票票面税额为276106.08元,北京某工程公司产生了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的损失414711.33元。故北京某工程公司要求钱某支付414711.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和标准,因北京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补缴涉案税费,其要求自2023年9月19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故北京某工程公司依据《债务加入协议(V90)》要求北京某公司、党某与钱某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某工程公司414711.33元及利息损失(以41471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北京某公司、党某对钱某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北京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钱某是否应承担北京某工程公司所主张的给付款项的责任。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工程公司与钱某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钱某、北京某工程公司、党某对此不持异议,北京某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亦不持异议。合同无效虽不产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承担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本案中,北京某工程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接收了钱某提供的销售方为北京某公司的24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存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异常,导致北京某工程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款及滞纳金,钱某作为合同签署方,负有向北京某工程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责任。虽钱某上诉主张其签订上述合同时为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其签约行为为职务行为,但上述《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明确记载的乙方为钱某,而非北京某公司,钱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约时具有北京某公司赋予其代表北京某公司签约的授权等,钱某上诉所指北京某建设公司所涉工程,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亦无法直接证明北京某工程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书时,明知钱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工程公司有权向钱某主张合同权利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钱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基于案涉协议或履行职务而产生的纠纷,不影响钱某对外承担责任,钱某上诉关于其因履行职务行为而无需对外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案涉各协议约定以及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北京某工程公司、钱某、北京某公司、党某共同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V90)》明确约定北京某公司、党某加入到北京某工程公司与钱某的上述债务关系中,即北京某公司、党某与钱某一起向北京某工程公司承担同一债务,而非钱某加入到北京某工程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中,故《债务加入协议(V90)》的效力并不影响钱某向北京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且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没有主从关系,不受原合同无效的影响,案涉《债务加入协议(V90)》应属有效,债务加入人并不能当然免除责任。钱某上诉主张该《债务加入协议(V90)》系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但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北京某工程公司并未认可其明知钱某签字的行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亦未认可其与钱某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钱某亦未就其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钱某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债务加入协议(V90)》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钱某主张案涉24张发票在2023年才进行垫付的行为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因北京某工程公司提交了国家税务机关2023年8月的推送文件以及2023年9月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北京某工程公司确于2023年接到补缴税款的通知并补缴了相应税款,故钱某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钱某主张其无法控制北京某公司出具的发票,无需对无法控制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对外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V90)》的约定,钱某对其提供的虚假或不合规的发票,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赔偿甲方因此补交的税金、滞纳金以及受到的罚款和其他损失,据此,钱某负有向北京某工程公司提供合法纳税发票的合同义务,而钱某向北京某工程公司提供的销售方为北京某公司的24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存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异常,导致北京某工程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14711.33元,钱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某工程公司有权诉请钱某赔偿上述损失。钱某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故本院不再予以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