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7518号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内,欣丰路北、奎河东。
法定代表人:徐秀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金山桥办事处工业园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秀奇,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0元及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8月8日欠息为322112.6元;2、被告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下属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茅村支行(原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茅村支行申请借款795.5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4.6%,逾期则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村支行多此催收,被告均不履行归还贷款利息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村支行出具了该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村支行有限公司借款7955000元决议,被告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村支行出具了该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担保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7955000元借款的决议。
2015年9月22日,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330)农信借字【2015】第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总额为79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利率以借据记载的年利率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原告农行铜山支行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7955000的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4.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
被告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和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330)农信借字【2015】第02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农信借字【2015】第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795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内,欣丰路北奎河东为争议所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徐州经济开发区金山桥办事处工业园办公楼二楼为争议所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被告徐秀奇提供徐州市云龙区建国小区29幢2单元201室为争议所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三被告均在送达地址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村支行于2016年9月30日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7955000元偿还了本案的借款金额。截止至2017年8月8日,欠款本金已结清,但仍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共322112.6元。
同时查明,2016年5月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欠款证明、存款及放款记录、指定地址协议书、还款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促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6】91号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关于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承诺愿意遵守合同各项规则,因此保证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尚处于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村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由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罚息、复利322112.6(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8日为322112.6元,自2017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对上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悦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