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378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负责人:袁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芷懿,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欣丰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秀奇,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勇奇,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秀奇,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女,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与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玻璃公司)、被告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钢结构公司)、徐秀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玻璃公司、汇通钢结构公司、徐秀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50.48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汇通钢结构公司、徐秀奇、***对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江苏银行徐州开明支行与被告恒辉玻璃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2014年7月7日,江苏银行徐州开明支行与被告恒辉玻璃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2014年8月4日,江苏银行徐州开明支行与被告恒辉玻璃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50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事项。江苏银行徐州开明支行与被告汇通钢结构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徐秀奇、***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三被告均对以上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徐州开明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但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汇通钢结构公司、徐秀奇、***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江苏银行徐州开明支行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4月7日,江苏银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汇通钢结构公司、徐秀奇、***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辉玻璃公司、汇通钢结构公司、徐秀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7日,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081714000195)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字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挪用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汇通钢结构公司、被告徐秀奇、***(保证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债权人)为债务人恒辉玻璃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2014年5月7日签订的金额为4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为XXXX17140001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债权人于保证期间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发放400万元借款。
2014年7月7日、8月4日,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借款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贷款人)再次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1714000229、XXXX1714000263),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其余约定内容同2014年5月7日被告恒辉玻璃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7月7日、8月4日,被告汇通钢结构公司、被告徐秀奇、***(保证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债权人)为债务人恒辉玻璃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2014年7月7日、8月4日签订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合同编号为XXX1714000229、XXXX17140002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债权人于保证期间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7日、8月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分别发放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
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合计欠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50.48万元。
2016年4月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华融资产公司,双方并于2016年5月20日共同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恒辉玻璃公司、汇通钢结构公司、徐秀奇、***自本公告刊发之日起立即直接向受让方华融资产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8年5月19日、2020年5月19日,华融资产公司分别在《江苏经济报》刊登资产催收公告,要求恒辉玻璃公司、汇通钢结构公司、徐秀奇、***自本公告刊发之日起立即直接向受让方华融资产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受让涉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应认定原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恒辉玻璃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150.4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辉玻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50.48万元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汇通钢结构公司、徐秀奇、***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开明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汇通钢结构公司、徐秀奇、***自愿为被告恒辉玻璃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受让涉案债权并在《江苏经济报》上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形式向上述保证人催要款项,故被告汇通钢结构公司、徐秀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50.48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24元,由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52元,由被告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钟薇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韩先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