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1890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56号。
负责人:王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区内,欣丰路北、奎河东。
法定代表人:徐秀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金山桥办事处工业园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秀奇,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执行人:陈晓峰,女,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汇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秀奇、陈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1民初23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8417090.2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徐秀奇名下苏C×××××车辆,因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其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8月31日对被执行人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所在的经营地址进行搜查,通过现场调查核实、电话联系,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 遥
审判员 沈志刚
审判员 李玉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