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

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与潮安县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5103民初645号
原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春荣路91号(1、3、4、5、6层)。
法定代表人:邹鹏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冾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安县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葫芦市大霞路头。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总经理。
原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诉被告潮安县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2015-001)已于2017年5月3日解除;2、被告付还原告亿通雅苑住宅小区工程款人民币68930000元整;3、被告付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为人民币8965365元;2017年3月13日后以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68930000元,按月息1.5%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今后另计;4、被告偿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5%计,总计人民币5574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误工停工损失,损失按月人民币348000元计,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按5个月计,共人民币1740000元,今后按每月损失人民币348000元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今后另计;6、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就亿通雅苑住宅小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T2015-0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亿通雅苑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潮州市××路(××现在××潮××区××);工程内容为按《亿通雅苑住宅小区施工图》的内容;、建筑面积为49762.15㎡;资金来源为建设单位自筹;工期720天;合同总承包价为人民币111480000元。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1、被告需按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等,否则按月利率0.9%计算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如拖欠28天内不支付的,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如因一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拖欠工程款的逾期月利率由0.9%改为1.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8930000元,利息人民币8965365元。2016年11月5日工程封顶,因被告未依约付还工程款,造成误工停工损失每月人民币348000元。原告在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终止与继续协议函》,告知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次日确认解除合同。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垫付巨额资金且工程误工停工。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已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约定付还原告垫资和约定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债权就亿通雅苑住宅小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潮安县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的管辖,首先应考虑级别管辖,在确定级别管辖后,才考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因素。本案诉讼的起因是原、被告就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审理对象为确认解除涉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而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案件以整个合同为争议标的,应以合同的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标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标的额已超过人民币100,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移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冬雄
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
人民陪审员  吴美虹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洪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