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

广东胜利宾馆有限公司、广西东呈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2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胜利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53、55号及沙面大街54、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东呈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16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春荣路91号(1、3、4、5、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广东胜利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宾馆)、广西东呈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呈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宾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对胜利宾馆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按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43622元/年计算丧葬费为71811元错误。丧葬费应按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计算为33651元。三、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认定**是因消防管掉落砸中头部而死亡,则**当时的身份是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在围蔽的场地施工时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不适用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规定审理本案,而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法规审理本案。四、原审判决错误将胜利宾馆作为专业机构对待,不当加重了胜利宾馆的安全监督注意义务与管理责任。胜利宾馆作为业主单位,在物业构筑物需要清拆时,按规定招标选择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潮州建筑公司,请物业承租方东呈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也在办理了各种必须办理的许可证后才允许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开始施工后,胜利宾馆作为非专业机构,仅需尽到一般的安全监管注意义务就履行了监管义务。胜利宾馆作为业主方做到了围蔽施工,每天巡查看是否有施工人员没有戴安全帽等明显的违反施工安全的行为,一审庭审中双方也确认了**施工时有戴安全帽,一审庭审中查明的很可能因为工序的原因导致本案施工事故,不能反映胜利宾馆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实际上胜利宾馆每天巡查,已认真负责的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无须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五、原审判决在认定侵权责任分担比例上有失公允。(一)原审判决认定潮州建筑公司应对施工现场消防管掉落砸中**进而导致**死亡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是整个事故的主要责任,则潮州建筑公司至少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承接了案涉楼面清拆、余料转运部分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仅承担20%责任显然过低。 东呈公司答辩称:同意胜利宾馆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 潮州建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胜利宾馆的上诉意见中关于责任分配比例的部分。 东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对东呈公司的判决内容,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对东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的死亡与本案工程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仅以具有法定利害关系的***个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及医疗诊断意见来推定事故发生经过,并据此认定**的死亡与案涉工程清拆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和**,应认定**的死亡与本案工程无因果关系。首先,除了***及其余未出庭的证人**外,***、***、***、***无法证明**在本案项目中从事余料清理工作,无法确认死者当时的工作状态。其次,根据***、***、***、***提供的***、***等多人调查笔录内容,***等人并未亲眼看到消防管道掉落情况,而表示**告知被消防管道砸中,未亲眼见到事情经过不能直接作证。***提供的所谓现场照片是其在**死亡近两年时基于诉讼需要才补写时间,且还是**死亡数日后,并非第一时间现场实况照片,事后补拍照片未能证实当时有消防管道掉落情况。该几人的证言是在**死亡后接近2年才作出的,部分问题及回答内容高度一致,存在预先设定问题、结果及串通虚假作证可能性。再次,***等多人在笔录中均表示,**多次拒绝送医要求,且继续工作,第二天仍在工作,如几人**属实,这与重物撞击受损常理严重不符,说明**当时身体状态良好,并未遭受任何实质性撞击及身体损伤。**在2020年1月8日病发和死亡过程中,已超过了40个小时,期间有多种因素可能诱发脑出血,且死亡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雇主***、发包方潮州建筑公司或者业主胜利宾馆告知损害情况或者主张任何赔偿要求,这与一般侵权赔偿常理不符。最后,根据入院记录显示,死者**在入院初次身体检查时,医院诊断明确了全身无皮下出血点、未触及压痛,头颅无畸形、包块,后续治疗中CT检查也从未见医院注明遭受外力撞击引发脑出血,证明其身体并未遭受外力撞击。脑出血的诱发原因包括自身高血压或其他相关疾病、外力创伤、过度劳累等多种情形,***、***、***、***及证人****遭受数百斤重消防管道撞击与事实不符,严重违背医学、物理学原理。综上,***、***、***、***未能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遭受损害引起脑出血,证人证言及医院的诊断记录存在矛盾,医疗上的因果关系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医疗治疗记录中并未能查明外力重力撞击导致的脑出血,故不能直接以死亡结果来事后推定事故经过并据此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程序违法。本案中,所有的证人都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证人证言,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最初以证人身份出具了询问调查笔录,但***作为案涉清拆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与死者**及各被告之间都存在利害关系,其在医院入院时的病情**及庭审中的**,都是当事人意见,本身带有一定目的性和倾向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佐证判断**内容的真实性,其**内容依法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并非建筑物和物件掉落导致的一般侵权损害责任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应当追究潮州建筑公司及***等雇主责任。东呈公司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东呈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胜利宾馆于2019年12月将涉案房屋的建筑夹层发包给潮州建筑公司拆除施工,潮州建筑公司又将其发包给***,***再雇佣**等十余人拆除,假设***、***、***、***自述及***、***等证言内容属实,那么***以每日260元标准按日向**等结算劳务费用,故***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等**,**系在***等6人拆除夹层混凝土过程中在施工现场正下方清理水泥残渣时被掉落消防管道砸中,而***等多人使用铁锤、充气钻等工具大力击打楼层楼面混凝土过程中产生物理共振,导致原本固定的消防管道受到强大物理外力作用掉落,则***等人拆除混凝土施工引起房屋整体震动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本案事故也与一般情况下建筑物和物件掉落损害有本质区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向雇主***等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东呈公司在案涉项目承包方选聘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胜利宾馆与潮州建筑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潮州建筑公司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东呈公司在参与定作人胜利宾馆选聘承包方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不能无限放大东呈公司的监督管理责任,至于后续施工过程中具体监管与注意义务,属于潮州建筑公司的责任范畴。同时,《广东胜利宾馆西楼后加建构筑物清拆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潮州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如在本案中还判决东呈公司承担责任,则会产生新的诉讼,增加当事人诉累。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过错责任分配比例错误,显失公平。***作为直接雇主,未向**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设施及履行教育、监督管理的义务,在已明知消防管道、砖块、水泥残渣等存在掉落风险情况下,却在拆除混凝土墙体时安排**在高度危险状态下清理残渣,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下,在***等人正在大力敲击拆除混凝土墙体施工现场下方清理混凝土残渣,其应当明知或者预见水泥、砖头、钢筋、管道等构筑物掉落受伤风险,但其放任事故发生而不采取防范措施,最终消防管道在物理共振外力作用下掉落导致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也多次拒绝送医治疗要求,不主动休息反而继续从事重体力劳动,继续放任可能的损害结果加剧,其家属在**还具备医疗救治条件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放弃治疗,这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及其家属在本案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东呈公司只是作为酒店当时的承租人,监督原有装饰装修的拆除工作防止损害房屋主体结构影响使用功能,其在格式化验收文件上监理方处签章,但却与一般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方承担的权利义务有着本质性的区别,法律法规并未要求案涉工程应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东呈公司并非监理单位,案涉工程更不属于其监管范围,其在参与定作人胜利宾馆选用承包方潮州建筑公司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东呈公司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标准在适用法律和计算基数上都存在错误,依予纠正。(一)本案中死者并未产生误工费,其近亲属7人并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且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凭证,误工10天也超过必要的时间,故原审判决误工费9800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中死者近亲属6人并不属于法定交通费的赔偿范围,且未提供任何费用支付凭证,故交通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根据《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20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一般地区(全省平均水平)143622元,2020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属于外来务工人员,没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不应当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来计算丧葬费,应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计算丧葬费。同时,丧葬费的立法本意是补偿死者近亲属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的直接费用以及因误工、交通及生活费用等支出费用,故本案中数万元的高额丧葬费已实质上包括了近亲属的交通及误工费,不应当重复支持。(四)本案中***、***、***、***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畸高,远超过广州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也未结合案件中死者的真实死亡原因及各方过错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胜利宾馆答辩称:同意东呈公司上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潮州建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东呈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关于责任分配比例的部分。 潮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的定案依据之一现场照片模糊不清,无一位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上述证据按照法律法规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提供的证人证言形成时间,为***、***、***、***所述事件发生两年后所形成,不能准确证实两年前事件的发生。二、根据***、***、***、***提供的医院材料显示,死者属于因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脑疝形成导致的重疾,除此以外医院并未证实死者头部有伤口或其有任何创伤性颅内出血状况,其脑部CT检查报告也显示颅骨结构完整,未见骨折征象,原审法院简单将脑部疾病与头部重创联系在一起,该推理方式不符合逻辑。根据医学常识,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属于高血压性脑出血的常见病症,其病因为高血压伴发脑小动脉病变,血压骤升使动脉破裂所致。该病由创伤性伤害引起的可能性极低。而在死者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所有的检查单中均未发现死者头部有外伤,其螺旋CT检查报告单也清楚写明,死者颅骨结构完整,未见骨折现象,即从医学上已经排除死者因外伤导致脑出血的可能性。在未有确凿证据证实施工现场确有高空砸物事件产生的情况下,在未有任何医学证据证实死者死因为外力造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脑出血这一病症结果,倒推出现场有高空砸物事件产生,该推理方式不符合逻辑推理方法,同样不符合医学常识。三、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但是死者在所谓事发40个小时后才发病,而发病后家属放弃治疗,直至死者正式死亡已经超过事发48小时,在医学证据无法证实死者存在外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审查清楚该事件是造成死者死亡的诱因还是主因,或是还有其他因素导致死者死亡的情况下,将所有因果关系指向现场施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死者在2020年1月6日14时30分左右被一根200多斤的消防水管砸伤,而其在受伤后仅摸了摸脑袋就继续干活一下午,1月7日继续干活一整天,1月8日凌晨才发病入院,在此长达40个小时的时间里其并无异样,而在其发病入院后,医院积极抢救,是死者家属担心死者客死异乡故放弃抢救并要求以救护车形式运回家乡,最后死者在回乡途中死亡,其死亡时间距离所谓受伤时间已经超过48小时。根据***、***、***、***提交的入院记录及其他病历资料显示,死者入院时血压测试结果是收缩压160/舒张压180,根据高血压分级标准,收缩压160明显处于二级高血压的危险状态,而在入院记录中也明确显示死者入院时指尖血糖18mmol/L,结合入院时间为凌晨,排除死者餐后血糖升高的原因,鉴于正常空腹血糖范围为3.9mmol/L-6.1mmol/L,死者空腹血糖远超该标准,基本确定其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根据2020版国际高血压实践指南,二级高血压属于最高级别的高血压,结合其极高指数的血糖标准,其所患糖尿病属于该指南明确分类的高位级别,该级别是该指南的最高危险示警级别,该情况相比于***、***、***、***所述由钢管跌落砸破,死者死因由高血压引起的血管破裂显然更具有直接因果导向。应由***、***、***、***进行举证证明死者死因与潮州建筑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四、就算死者受伤确有发生,但是其在受伤后并未向任何一方报告,且经其雇主***询问是否需要去医院检查,其明确拒绝且继续工作,其属于自身扩大死亡风险,而其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是其家属放弃抢救,最后在救护车上死亡,上述行为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甘风险”,其死亡责任自身及其家属应承担绝大部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其明知道可能遭受风险而冒险行事进而导致自身受损,潮州建筑公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免责。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法院另行计算无法律依据,而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法院仅凭年龄认定其需要被抚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张的家属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仅凭未超过法律准许范围即认定相关数额,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总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本案中,涉案工地由***负责,其作为死者的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潮州建筑公司责任比***更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与死者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应当对其所雇佣人员安全健康负责,纵使潮州建筑公司对于其工人的侵权事实需要承担责任,也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将潮州建筑公司的责任上升为主要责任不当,属于片面加重承揽合同定作人责任。 胜利宾馆答辩称:同意潮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东呈公司答辩称:同意潮州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胜利宾馆、东呈公司、潮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胜利宾馆、东呈公司、潮州建筑公司、***支付***、***、***、***赔偿金1673445元(1.医疗费:4039.44元+599.54元+144.72元+292.26元+107.53元+156.82元=5340.31元;2.死者家属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3.死者家属的误工费:7人(死者的老公、女儿、儿子、两个妹妹、两个妹夫)×7天×200元/人=9800元;4.死亡赔偿金:50257元/年×20年=1005140元;5.丧葬费:143622元/年÷2=71811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3511元/年×14年=46915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8.托运费7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胜利宾馆、东呈公司、潮州建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20年1月6日14日30分许,案涉事故受害人**(***之妻、***及***之母、***之女)和***、***、***、***等人一起在沙面××××号进行拆除墙面、清运余料的工作中,**头部被一根消防管掉落砸中。被砸中后,**瘫坐在地上,用手揉头部,***闻声过来查看,建议去医院检查,**自以为没事。1月6日下午、1月7日**继续在沙面××××号清理余料。1月8日凌晨,**睡觉时出现乱语、小便失禁等症状,其室友立刻拨打120急救,后在***陪同下,**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抢救,主要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脑疝形成,病例分型为危重,CT检查伴有脑水肿等,死亡风险高。家属担心**无法救治,异乡死亡,遂要求出院,返回湖南老家。出院时,**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法自主呼吸,需要持续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2020年1月8日22:00,**在返回湖南老家途中死亡。以上事实,有2022年1月30日***、***、***、***律师**与***的问答调查笔录、2022年1月30日***、***、***、***律师**与***的问答调查笔录、2022年1月30日***、***、***、***律师**与***的问答调查笔录、2022年1月30日***、***、***、***律师**与***的问答调查笔录以及事发后***于2020年1月11日拍摄的现场图片、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等为证。 二、受害人就医概况及医疗费:2020年1月8日,**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同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脑疝形成,2.心肺复苏术后;病例分型为危重。治疗经过:入院后予告病危,机械通气、升压、扩容、高级生命维持、对症治疗;入院后急性头颅CT检查:左侧基底节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第四脑室铸型,脑疝形成;诊断脑出血明确,予告病危,升压、呼吸机辅助呼吸、扩容等治疗;并请神经外科会诊协助治疗,其表示呼吸衰竭,手术禁忌,同时死亡风险高,交代病情,家属要求出院,自行回当地医院治疗。出院情况:患者仍深昏迷状态,GSC评分3分,无自主呼吸,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血氧99%;血压持续去甲肾上腺持续维持,BP98/50mmHg,HR110次/分,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巩膜反射消失,心率110次/分,律齐;四肢肌力查体不配合,肌***高,生理反射、病理反射不能引出。出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脑疝形成,2.心肺复苏术后。以上产生有发票的医疗费5183.49元,有病历资料、发票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无医疗费发票部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受害人的死亡概况:2020年1月8日22:00,**由民航医疗快线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转运至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花园镇途中死亡。2020年1月16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四、死者家属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提交的近亲属关系证明,死者**近亲属有丈夫、儿子、女儿、母亲、两个妹妹共六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死者家属的误工费:根据***、***、***、***提交的近亲属关系证明,死者**近亲属有丈夫、儿子、女儿、母亲、两个妹妹共六人,误工天数以不超过10天为限,***、***、***、***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8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50257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005140元(50257元/年×20年),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七、丧葬费:***、***、***、***主张的丧葬费按71811元(143622元÷2)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时,其被扶养人即其母亲***年满66周岁,故扶养年限为14年;***有三个女儿,即抚养人人数为3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33511元/年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384.67元(33511元/年×14年÷3)。***、***、***、***诉请主张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 十、托运费。***、***、***、***主张转院托运费7200元,但并无转院医嘱,且系家属要求出院回湖南当地,故该部分金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案涉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号清拆工程的相关主体情况:(一)胜利宾馆是沙面××××号产权人,其于2019年8月19日与东呈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将沙面××××号出租给东呈公司,预定交付租赁物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二)甲方胜利宾馆、乙方东呈公司、丙方潮州建筑公司签订《广东胜利宾馆西楼后加建构筑物清拆合同》,合同编号:潮建总合字(2019)418号,项目地点: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号。该《清拆合同》中三方当事人对清拆标的、施工费用及支付方式、清拆工作要求、风险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消防系统等不在本次清拆范围内;清拆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开工前,丙方应充分了解和掌握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源和工作风险,制定详细可靠的施工组织方案,包括安全保障方案等;拆除工作中,如发生事故导致相关人员伤亡的,由丙方承担责任;等等。(三)根据各方庭审**意见及2022年1月30日***、***、***、***律师**与***的问答调查笔录等显示,潮州建筑公司将《清拆合同》项下部分楼面清拆工程交给***做,***找了包括**在内的几名工人一起做。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儿子***、女儿***、母亲***四人,故***、***、***、***主体适格。 十三、当事人的诉请主张与诉辩意见: 胜利宾馆答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1.根据本案证据,未能证明死者因2020年1月6日在沙面××××号工作中发生事故和最终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2.如果查明事实能够认定死者是因涉诉事实死亡,则请法院查明实施后认定本案为工伤赔偿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不论何种纠纷,均应由潮州建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纠纷因死者为清拆构筑物而死亡,胜利宾馆和东呈公司共同将清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潮州建筑公司,三方合同约定由潮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应由胜利宾馆承担赔偿责任。4.如不认定本案为工伤赔偿纠纷,死者为清拆构筑物死亡,***作为承包方,应对其雇佣的死者在被其雇佣工作期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东呈公司答辩称:1.死者系自身高血压疾病引起脑出血导致死亡,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消防管道掉落砸中侵的权事实。2.东呈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当时的租赁方监督拆除施工过程,但死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原因,不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死亡结果与拆除项目无直接因果联系,故东呈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假设法院认定存在侵权事实,那么本案也并非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以胜利宾馆、东呈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4.潮州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未履行法定工伤保险义务,***作为直接雇主未履行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及安全监管义务,两者应当共同对死者的死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死者无视安全条件,放任事故发生,多次拒绝送医要求且不休息继续劳动,其家属在死者具备救治条件下主动放弃治疗,对最终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承当承担相应责任。6.死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引起,***、***、***、***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不应当支持。 潮州建筑公司答辩称:1.死者的侵权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事实,存在侵权行为可能实际并不存在。2.对于侵权行为与实际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充分举证。3.潮州建筑公司作为整体的工程承包方,实际上与死者之间并未有劳动或劳务派遣关系,不应以用人单位身份承担责任,***、***、***、***向潮州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称:我不是包工头,我只是**响找来的,负责招聘一些小工,包括死者。施工中,我询问过**响消防管要不要拆除,他说消防管不关我们的事,砸到人也不用我负责。2020年1月6日下午14:30消防管砸到死者头部,我问了死者要不要去医院,死者说没什么事,不用去医院,我说了去医院检查也不用我们出钱。1月7日死者还工作了一天,到了1月7日晚上跟她住一起的老乡告诉我:死者不行了;到1月8日凌晨5点死者本人已经说不清楚话了,医生说人不行了,死者的家属就说要回老家,找了托运直接把死者送回老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现受害人**已死亡,***、***、***、***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利要求侵权人赔偿。 关于**的死亡结果与案涉清拆工程的关联性。案涉**被消防管砸中头部的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6日,事故场地在沙面××××号,而该时间点**确系在该地点从事余料清理工作。案涉清拆工程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地点也是沙面××××号,从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来看,施工现场确有消防管道掉落的情况。而且,根据事发后**在医院抢救的病历资料记载的症状、诊断意见等,**确实属于头部被砸伤后可能出现的医学症状,且现有证据亦未证明**系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死亡。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确系被案涉清拆场地的消防管掉落砸中头部医治无效导致的死亡。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6日,**于2020年1月8日死亡,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胜利宾馆、东呈公司、潮州建筑公司三方签订《广东胜利宾馆西楼后加建构筑物清拆合同》,潮州建筑公司对案涉清拆现场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应采取确保施工安全的保障措施;潮州建筑公司对案涉清拆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源和工作风险应充分了解和掌握,并应采取措施进行化解;拆除工作中,如发生事故导致相关人员伤亡的,由潮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等。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未能体现潮州建筑公司履行了上述关于施工安全的了解、掌握、防范、保障、管理等义务,且事实上也发生了消防管掉落砸中人员的重大安全事故。综上,潮州建筑公司应对施工现场消防管掉落砸中**进而导致**死亡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承接了案涉楼面清拆、余料转运部分工程,是清拆现场的工头,对施工现场负有指挥、管理的责任。因为***等人从事的是墙面清拆工作,而消防管是固定在墙面上,墙面拆除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消防管的固定性。虽然***称其多次向施工方提出不拆除消防管的危险性,但其在知晓存在危险的前提下仍进行墙面的清拆,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亦应对施工现场消防管掉落砸中**进而导致**死亡的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胜利宾馆作为案涉清拆工程的发包单位,施工费用由其向潮州建筑公司支付,且《广东胜利宾馆西楼后加建构筑物清拆合同》载明潮州建筑公司须服从胜利宾馆的监督管理,其中也应包括施工安全的监督与管理。本案中,胜利宾馆未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对潮州建筑公司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义务,其应对施工现场消防管掉落砸中**进而导致**死亡的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东呈公司虽然非发包方,但作为监理方,验收单也有其签名及**,且《广东胜利宾馆西楼后加建构筑物清拆合同》亦载明潮州建筑公司须服从东呈公司的监督管理,其中也应包括施工安全的监督与管理。本案中,东呈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了对潮州建筑公司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义务,其应对施工现场消防管掉落砸中**进而导致**死亡的事故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本人的责任。**是2020年1月6日14日30分许被消防管砸中头部,且据描述该消防管长二十余米,重达几百斤,在***建议前往医院检查时,**自认为没事,直至1月8日凌晨病危才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重物砸到头部等关键部位时应及时就医检查,但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检查,亦可能导致了救治的延误,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原审法院酌定潮州建筑公司、***、胜利宾馆、东呈公司及**对案涉事故及导致损害按照40%、20%、15%、10%、15%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183.49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800元、死亡赔偿金1005140元、丧葬费718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38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53319.16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潮州建筑公司应承担541327.66元、***应承担270663.83元、胜利宾馆应承担202997.87元、东呈公司应承担135331.92元,**自行承担剩余15%的责任。 ***、***、***、***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541327.66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270663.83元;三、广东胜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202997.87元;四、广西东呈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35331.9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98元,由***、***、***、***负担1484.7元,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3959.2元,***负担1979.6元,广东胜利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484.7元,广西东呈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89.8元。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2020年1月8日入院,家属诉“患者昨日下午曾有下肢肿胀……前日下午3时许被铁管坠落击中头部,当时稍有头痛,无意识不清,未诊治”等。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22年11月21日结束。2021年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4288元,202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1870元。 二审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胜利宾馆、东呈公司、潮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的死亡与案涉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胜利宾馆、东呈公司、潮州建筑公司、***应否向***、***、***、***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三、***、***、***、***主张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有***的**、证人证言和病历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胜利宾馆、东呈公司、潮州建筑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予以反驳,故其上诉认为**的死亡与案涉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死亡,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对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接了案涉楼面清拆、余料转运部分工程,对施工现场负有指挥、管理的责任,其雇佣**在案涉现场工作,应为**提供安全工作的保障条件;***雇佣**等人从事墙面清拆工作,而消防管是固定在墙面上,墙面拆除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消防管的固定性,但其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安排雇员**等人进行墙面清拆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施工现场消防管掉落砸中**导致**受伤不治死亡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在现场佩戴了头盔,但被消防管砸中头部后经提醒未及时就医检查和治疗,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死亡,对其死亡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死亡承担85%的赔偿责任,**自负15%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潮州建筑公司在明知***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业务分包给***,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胜利宾馆作为案涉建筑物的产权人,以及东呈公司作为案涉建筑物的租赁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潮州建筑公司,并无过错,**的亲属***等人请求胜利宾馆和东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应自负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对胜利宾馆、东呈公司、潮州建筑公司和***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22年11月结束,**的亲属***等人主张丧葬费按143622元/年计算6个月为7181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和**的亲属***等人的主张,确认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98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万元,有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的亲属***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384.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胜利宾馆、东呈公司和潮州建筑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死亡的损失合计1353319.16元。***应承担85%赔偿责任,即应向***、***、***、***赔偿1150321.29元,潮州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胜利宾馆、东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潮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16647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150321.29元。 三、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0.50元,由***、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共同负担6826.20元,***、***、***、***共同负担31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6.57元,由***、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