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

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民辖15号 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正义路5号南坡公寓南区9号楼B1幢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05156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春荣路91号(1、3、4、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19817011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高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 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向临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423.9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54423.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从2022年11月24日暂计至2023年7月1日的利息为1197.33元,实际应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暂合计人民币55621.3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衍宏海港小镇三期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南省临高县***疏港公路5公里处衍宏海港小镇项目三期21#、22#楼的铝合金门窗加工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方式,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115941.94元,工程结算造价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乘合同单价来确认。工程款按照进度节点支付,项目竣工主体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4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该工程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10月24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1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1088473.32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34049.35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4423.97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案涉《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合同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结合合同签署页落款处载明了“合同签订地:海口市龙华区”,故本案应当由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龙华法院进行审理。 临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铝合金门窗的优化设计工作,符合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纸和甲方的要求,根据甲方审查确认后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图纸完成门窗的加工安装。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纠纷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动产纠纷所适用的专属管辖条款。另外,根据涉案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中载明的第12.3条之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即本案原告、被告已对以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协议本案为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双方均承认合同签订地点为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故该案的受诉人民法院应为龙华法院。根据上述,临高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应当移送龙华法院审理。该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琼9024民初176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龙华法院处理。 龙华法院认为,龙华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临高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龙华法院处理不当,遂层报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告、被告在《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址,应视为约定不明,临高法院通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原告、被告询问确认合同签订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予以确认。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春荣路91号,涉案工程位于海南省临高县***疏港公路5公里处,可确认为合同履行地,故临高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经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并未向临高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且被告应诉答辩并提出反诉,应视为临高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加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属的子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案涉工程位于临高县,临高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临高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龙华法院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4民初176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