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02民初14204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堰塘巷乡一水村梨树坪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032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桥头河镇丰树村大屋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春荣路91号(1、3、4、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资37104.5元;二、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妻子***于2020年11月左右接受被告一的雇佣,在清远市清城区瀚清华府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岗位,负责挂网拉毛的工作。截止至2024年4月18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及其妻子***工资合计74309元未支付(其中,原告工资37104.5元,原告妻子***工资37104.5元),被告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工资支付义务。被告二违法分包涉案工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答辩所聘请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为被告***所聘请的,答辩人只是将零星工程(抹灰)发包给被告***完成。且据原告所提供的《工程人员工资表》显示,被告***拖欠原告***的报酬不超过3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并不属实,请法院予以核查。二、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己经基本完工【从付款进度表(支付至85%)与结算表对比可知】。被告***于2023年1月15日确认拖欠工人工资902458元,并请求在2023年过年前由答辩人支付其66万元工人工资,并承诺在收到66万元款项后,只拖欠工人工资不超过24万元,然而,被告***自2023年1月15日起收到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己经达到106万元,本应足以清偿全部被告***应支付的工人工资,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向工人支付工资,此系被告***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一直尽力妥善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系善意的,被告***收到款项后,恶意私吞,没有付款给工人,与答辩人无关,被告***的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否则,将有失公平。三、退一步说,即使法院判决由答辩人先行代付劳务报酬,法院也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在判决书判项中明确“如答辩人承担了相关先行垫付的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这样才公平合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将清远市瀚清华府二期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工作。202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翰清华府二期工程人员工资表》,确认尚欠原告32000元工资、原告妻子***30000元共62000元未支付。2024年6月5日,经与被告***微信再次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及原告妻子***共74309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由原告及原告妻子***各自主张拖欠工资37104.5元(74309元÷2),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37104.5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翰清华府二期工程人员工资表》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后雇请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原告请求的劳务报酬37104.5元应由被告***支付。此外,由于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7104.5元。
二、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潮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已预交的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