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

某某、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404民初9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系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城晨,系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永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159660393R。
法定代表人:黄水援。
被告:九江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159460025A。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
被告:江西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赤湖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081489556N。
法定代表人:谢立为。
被告:扶庭友,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身份证号码:
2
360421196607164013。
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原告***与被告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九江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扶庭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九江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扶庭友、***支付原告工程款1025000元及利息暂计841314.9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对账确认之日2016年6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钱款时止);2.判令被告江西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66314.9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以江西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德安三建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雄基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华奥电梯公司发包的九江市柴桑区赤湖工业园区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总价为3795000元,工程付款进度为:合同签定生效即日起二日内支付总工程总造价的10%,钢结构主体材料到场后二日内支付15%工程款;钢结构钢架主体部分安装完毕后(在盖屋面板及墙面板之前)支付10%工程款;工程顶瓦盖好后二日内支付4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30-40天内付15%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德安三建不具备建设资质,作为发包方的实际施工人扶庭友、***又将案涉工程挂靠到被告新城公司施工。2015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竣
3
工并交付使用。截止2016年6月6日止,原告与被告扶庭友、***对账确认已支付205万元,之后被告扶庭友、***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8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4万元、2020年12月4日支付24万元、2021年9月19日支付3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欠1025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德安三建与被告新城公司存在前后承继关系,被告扶庭友、被告***系该工程转包方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施工的工程业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德安三建、被告新城公司、被告扶庭友、被告***均未将欠原告工程款1025000元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德安三建、被告新城公司、被告扶庭友、被告***主张工程款,同时发包人华奥电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案涉《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德安县第三建筑公司华奥电梯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为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原告***为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江西华奥
4
电梯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相关事宜,故原告***系案涉工程承包方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虽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以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97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自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升林
书 记 员 陈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