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481民初1189号
原告江西省得一康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地址: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
委托代理人盛大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宏,经理。
地址:江西省德安县永兴路4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得一康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行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得一康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81元减半收取554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喻世冲
代理审判员张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