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82民初83号
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自2011年开始一直向原告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也一直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混凝土。混凝土交付后,被告方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一直拖欠大量货款未能支付,特别是自2017年6月以后,被告就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至今结欠货款共计93110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1107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当庭提出利率上浮就相当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每次送货后均由工地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后共同签署派工结算单,对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价格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汪自明同志自2011年以来一直为市政公司供应商砼,现我公司扣除已付款累计欠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1476013元整。此次结算后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3960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6月以后,因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付款74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6707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件一份、结算单原件五份、发票复印件8张、市政公司支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该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就一定期间内的欠款情况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67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原、被告曾于2015年进行过结算,但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付款,本案起诉后,被告仍在付款,本案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6707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56元,由被告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但冬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