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

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德安县永兴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15966461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40569846422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赣048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428民初8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上诉,请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交付国多少批次货物,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无任何买卖合意。2、2015年5月13日债权证明来源不合法,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认定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不是事实,认定此后又供货39,600元也缺乏证据。
被上诉人德盛公司辩称: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注明了欠的是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注明的是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发票,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到庭说明了债权系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声称其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是没有依据的。2、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而且款项直接支付到了被上诉人的账户内,直到本案起诉后,上诉人仍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4400元。因此,上诉人诉称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是没有依据的。3、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结算单又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签字确认的,因此,结算单上显示的39600元货款是没有争议的。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货款856707元,并自2018年1月3日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市政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德盛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每次送货后均由工地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后共同签署派工结算单,对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价格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同志自2011年以来一直为市政公司供应商砼,现我公司扣除已付款累计欠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共计1476013元整。此次结算后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3960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6月以后,因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付款74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件1份、结算单原件5份、发票复印件8张、市政公司支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该部分证据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就一定期间内的欠款情况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670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原、被告曾于2015年进行过结算,但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付款,本案起诉后,被告仍在付款,本案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6707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56元,由被告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德盛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德盛公司以《证明》1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原件5份、发票复印件8张、支付清单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事实与理由,本院不再在此赘述。上诉人德盛公司称,1、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交付国多少批次货物,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间无任何买卖合意。2、2015年5月13日债权证明来源不合法,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不是事实,此后又供货39,600元也缺乏证据支持。首先,上诉人市政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对账单或债权确认书的要件要求,且上诉人市政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明》来源不合法,但未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该份《证明》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予采信。其次,2015年5月13日之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交付5批次商品混凝土,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形成于2015年10月3日、2016年1月20日和5月30日的结算单原件5份。经审查,该5份结算单分别对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及各批次的商品混凝土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作出了详细记载,并有驻工地负责人和施工队签字,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货款39600元,并无不当。第三,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已经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已作出正确处理,本院不再在此重复论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7.07元,由上诉人德安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卫辉
审判员高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