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28民初2863号
原告:***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合方管理区东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MA08Q51C45。
法定代表人:杨敬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礼军、邱彦,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城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1606000566.
法定代表人:余朝杰。
被告:***,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罗庆文,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为饶阳立新租赁站)与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定南建筑公司)、***、罗庆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饶阳立新租赁站诉称:2017年10月18日,被告因承建定南山水名都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材,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租金单价、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丢失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赔偿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98679.2米、扣件167950套、工字钢5463米、顶托600根。经结算,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产生租金1450046.06元,扣件清理费15057.8元,且仍有扣件17372套、钢管3645.7米未归还,经原告催取,被告仅支付租金1030000元,之后一直拒不支付租金,并未归还剩余建筑器材。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欠租金420046.06元。
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需每天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截至2020年9月30日,共计违约金160808.9元。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定南建筑公司与***、罗庆文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班组承包协议》(见附件1:《班组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定南山水名都一期一标(1#-5#)及对应的地下室工程的架子工程分包给饶、罗二人,承包方式为包清工,饶、罗二人包工包料。因此,饶、罗二人仅仅是山水名都一期一标的分包商之一,他们不是定南建筑公司的员工,定南建筑公司也并未授权二人代表定南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对以上情况明知。
在***、罗庆文与原告饶阳立新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罗庆文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而定南建筑公司仅仅为租金支付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盖上公章。故《租赁合同》中的双方分别是出租人即甲方(立新租赁站)与承租人即乙方(***、罗庆文),定南建筑公司仅仅是保证人而并非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第11条第2款之规定:“因签订、履行、解除、终止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依据***、罗庆文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与罗庆文的户籍地均为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定南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法院将该按移送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定南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为定南县城建设东路**,由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因签订、履行、解除、终止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定南建筑公司在合同乙方以及承租方处盖章确认,本院认定定南建筑公司系合同乙方,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东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