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8民初258号
原告:定南县美景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定南县富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6937185164。
法定代表人:王君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栋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定南县城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1606000566。
法定代表人:余朝杰。
被告:赣州市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定南县历市镇前程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5XUTTOU。
法定代表人:赖伟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峰,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付发娣,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住抚州市临川区/div>
原告定南县美景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与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南建筑公司)、赣州市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公司)、付发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栋梁、被告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南建筑公司、被告付发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定南县美景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商砼款共计9430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被告赣州市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付发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南县美景建筑构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被告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山水名都二期一标10#至13#楼房建工程,合同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相关事项等。被告旺佳公司为给付商砼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经核算,截止2020年5月18日被告定南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1023075元,被告付发娣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经催取,2020年10月12日归还欠款8万元,余款943075元至今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南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旺佳公司辩称,1、本案债权债务人未经保证人的同意,双方私自变更合同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旺佳公司免除担保责任。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定南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要求被告旺佳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合同,双方的结算方式是以月为结算周期,同时被告定南建筑公司需先行支付货款原告方会发货。基于此约定,被告旺佳公司认为被告定南建筑公司不可能出现欠原告巨额货款的情形,因此答应了原告的要求,为其担当保证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定南建筑公司未经被告旺佳公司的书面同意,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变更合同的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导致被告定南建筑公司欠下巨额货款,加重了被告旺佳公司所需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和负担,依法被告旺佳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旺佳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商砼款结清为止,这属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主张的债权是被告定南建筑公司在2020年1月31日前欠下的,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定南建筑公司的债务履行届满日不超过2020年2月29日,因此,原告在2021年1月14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被告旺佳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付发娣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定南建筑公司、被告旺佳公司签订《定南县美景建筑构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美景公司向被告定南建筑公司供应预伴混凝土,用于建筑山水名都10#至13#,被告旺佳公司为被告定南建筑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1)结算方式: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自当月1日起至当月31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需方派员到供方处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先支付货款后供应混凝土的原则发货,在需方将预伴混凝土款付至供方指定银行帐户(或到供方处交付现金)后,供方方给予发货。”第十条约定“需方责任:(3)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3%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担保方为需方给付供方的商砼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商砼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定南建筑公司口头约定先供货后每月结算一次应付款项。
同日,被告定南建筑公司向原告美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定南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付发娣与原告美景公司就山水名都工地商砼供应进行磋商以及签署文件合同和结算。
2020年8月5日,被告付发娣向原告美景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承诺函致定南县美景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月31日定南建筑有限公司(山水名都二期项目)尚欠贵公司商砼款及人民币1423075元。2020年4月30日归还20万,5月6日归还10万,5月18日归还10万,即截止2020年5月18日尚欠贵公司商砼款计人民币1023075元。本人承诺欠贵公司商砼款计人民币1023075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息。本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欠款及贵公司为追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即日起三年。承诺人:付发娣身份证号:×××手机号:183XXX2020年8月5日”。
2020年10日12日,被告定南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美景公司货款80000元。2020年11月10日,经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付发娣结算,被告定南建筑公司仍欠原告美景公司货款943075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定南建筑公司给付原告美景公司货款200000元。之后,被告定南建筑公司未给付货款,原告遂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美景公司向被告定南建筑公司供应预伴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美景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定南建筑公司供货时间是2020年1月2日,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美景公司向被告定南建筑公司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定南建筑公司现仍欠原告货款7430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对原告美景公司要求被告定南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43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定南建筑公司在《定南县美景建筑构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美景公司自行调整,要求被告定南建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旺佳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定南县美景建筑构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旺佳公司为被告定南建筑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商砼款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原告美景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20年1月2日,故原告美景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旺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旺佳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旺佳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其已经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定南建筑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旺佳公司提出的原告美景公司与定南建筑公司在未经其同意下改变合同条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由被告旺佳公司为定南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提供担保,原告美景公司与被告定南建筑公司仅仅是对发货和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变动,并未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等内容作出变动,该变动亦有利于被告旺佳公司开发的山水名都项目的顺利完工,故被告旺佳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付发娣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付发娣书面承诺为被告定南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规定,被告付发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发娣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其已经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定南建筑公司追偿。被告定南建筑公司、被告付发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南县美景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款7430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赣州市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赣州市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其已经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付发娣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付发娣可在其已经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定南县美景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