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南建筑有限公司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定南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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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848号
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锦绣星城12#楼2号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3MA3817792Q。
经营者:陈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宏,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城建设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1606000566。
法定代表人:余朝杰。
被告:张银根,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恒建钢管租赁中心”)诉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南建筑公司”)、张银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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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恒建钢管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宏、被告张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建钢管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2月28日所欠租金27030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27030元为基数按1.5%/月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合同约定1‰/天计算,原告酌情主张按1.5%/月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2月28日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3579.26元;4、判令被告按原规格归还原告钢管11300米(其中6米钢管10800米、1.0米钢管500米),折价按15元/米赔偿169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占用租赁物期间原告租金损失(以未还租赁物钢管11300米为基数,按0.012元/米/天计算);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张银根以承包了定南县城“阳光小区”钢管架搭设项目工程需钢管为由,从原告处租赁。原告恒建钢管租赁中心经营者陈志斌到定南项工地查看“阳光小区”后提出,因该工地规模较小,且系由定南建筑公司施工,如由张银根个人租赁则无法保障租赁物安全和租金支付,便提出由张银根个人和项目工程的承建商定南建筑公司作为共同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且公司要加盖印章和个人签字后才能提供租赁物。后经三方协商一致,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定南建筑公司、张银根签订一份《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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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数量结算、租赁物缺失赔偿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出租了钢管,但被告却未完全按合同履行。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解约也未提出续约,却仍在使用租赁物。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就案涉项目工程共计产生租金127030元,被告共计支付租金100000元、押金5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租金27030元,并有在租钢管11300米未归还。且因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物,因此在其未完全归还全部租赁物或付清缺失租赁物赔偿金之前,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支付赔偿金之日的占用租赁物期间租金损失。定南建筑公司系租赁合同的乙方,张银根系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故两被告系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银根辩称,1、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但是后来又让我支付了50000元押金。2、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2.8元/天/吨,实际支付的是3元/天/吨。3、双方在确认书中已经确认钢管11300米的赔偿款和租金总共是130000元,至今为止我还欠原告30000元。
定南建筑公司未作辨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告恒建钢管租赁中心(合同甲方)与被告定南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项目工程,需使用钢管、扣件及配件,从甲方处租赁钢管。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30至2019年12月30日止,到期后乙方如需续约应在期满后十天内到甲方处办理续租手续,否则视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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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仍在使用,合同随之顺延,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同意甲方随时选择要求乙方按前述赔偿单价赔偿或归还租赁物。双方约定租金按每月实际租赁数量和品种计算,甲方在每月月底开出对账单,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到甲方处领取对账单并同时付清租金,逾期不领视为默认,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1‰/天的违约金,租金税由乙方承担。乙方授权张银根作为本合同乙方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上述人员有权确定乙方的实际租赁数量、租赁金额及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维修费、运输费等,有权与甲方就本合同在履行中的未明事宜进行补充约定,乙方完全认可和承担其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该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张银根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押金,原告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共计11300米(45.2吨),产生了两张送货单,送货单上注明:钢管租金每天每吨3元。张银根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2020年1月8日,张银根签署一份《确认书》,载明:“本公司定南建筑有限公司阳光小区于2018年7月30日与恒建钢管租赁中心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现就在租钢管扣件及租金本分对账至2019年12月31日在租钢管11300米(作价:11300米×12元/米=135600元),结欠租金金额69397元,租金加赔偿金额对抵押金(50000元)后,合计共欠154997元。以上欠款属实,定于2020年1月23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在此期间不计利息或租金,否则视为钢管仍在使用,并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租金,并一切按所签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条款履行。”陈志斌在《确认书》下方手写“双方协商同意,最终结算价为130000元。货款、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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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全部付清,合同自动解除”并签字确认。签署确认书后,被告于2020年1月、2020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00000元,还欠3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送货单、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银根以定南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张银根系实际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定南建筑公司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盖章,故定南建筑公司对被告张银根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署了《确认书》,确认书对被告所欠租金以及钢管赔偿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定为原告与定南建筑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8日已经解除。《确认书》对欠款154997元(11300米钢管赔偿款135600元+所欠租金69397元-押金50000元)予以确认,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被告同意最终结算价为13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该30000元即包含了被告所欠租金以及钢管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规格归还原告钢管11300米或折价1695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1.5%/月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过高,调整至以被告所欠款项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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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之日占用租赁物期间原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月8日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管赔偿款,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定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8日解除;
二、被告张银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钢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拖欠租金及钢管赔偿金共计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月24日起以未付款项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银根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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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张银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小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