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

***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715号 原告:***,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县城塘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15995015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天润物流旁)。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分宜县城镇建筑公司(下称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10000元,以及从2019年11月22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架子工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余市高新区盛世金鼎项目17#楼、18#楼、19#楼、20#楼架子工外架搭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还约定了承包方式、范围、违约责任等。被告为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向案外人***租赁钢管、脚手架、扣件等设备,并与案外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案外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失,鉴于此,原告及第三人应被告申请及要求,同意在《租赁合同书》中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架子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款,但被告却未向案外人***支付租金,导致案外人***于2019年9月1日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第三人与案外人达成和解,案外人***才同意撤回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原告代被告清偿案外人***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却始终无法联系,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没什么要说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架子工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余市高新区盛世金鼎项目17#楼、18#楼、19#楼、20#楼架子工外架搭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还约定了承包方式、范围、违约责任等。被告为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向案外人***租赁钢管、脚手架、扣件等设备,并与案外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案外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失,鉴于此,原告及第三人应被告申请及要求,同意在《租赁合同书》中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架子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款,但被告却未向案外人***支付租金。经结算,租金235808元、运费12663元共计248471元。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121337元,还剩114471元未付。案外人***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被告、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110000元,案外人***也收到了该笔款项,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2019)赣0502民初74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的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架子工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书、租金及运输费核算表一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租金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作为发包方为被告承担了被告应付给案外人***的租金,且原、被告间工程款已结清,案外人***也已经收到原告的垫付款,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110000元及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垫付租金11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22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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