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5民初63号
原告:分宜县永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钤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环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安勤,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秀,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分宜县永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环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安勤、邹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就分宜县人民政府拟规划给香港环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香港环明公司)的40亩商住地,原告与香港环明公司签订《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现该合同项下香港环明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垫缴了工业用地款,垫资承建了厂房、围墙等工程。2013年3月5日,被告全权委托的分宜县钤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钤程公司)以每亩143万元的摘牌价格竞拍取得了1-3-27号宗地。按照《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的约定,摘牌价超出70万元/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当承担资金2920万元【(143-70)×40】,另外,原告为被告垫缴、垫资款共计1000余万元,故被告应当承担缴交土地出让金4110万元的义务,但其以无钱为由,要求原告垫付,并表示同意支付利息。因土管部门已下达催款通知书,告知如逾期不缴交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原告无奈之下以月利率2分向他人借款,缴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分宜县人民政府无息贷款4110万元给被告,被告仅归还原告垫缴垫付的工业用地款及厂房、围墙工程款,对摘牌价超出70万元/亩部分的资金2920万元则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仅不还,为达到赖账目的,还起诉请求确认《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无效,后被判决驳回诉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2920万元及利息1226.40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月利率2分),2016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
被告辩称,一、2011年8月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投资合同》因发生了情势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与分宜县政府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工业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分宜县政府规划一宗地供被告使用,面积约40亩,以公开挂牌方式取得,土地出让金超过40万元/亩的部分奖励给被告。在分宜县政府承诺会奖励的基础上,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转让的《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被告占土地70万元/亩的10%股份,原告占土地70万元/亩的90%,双方共同开发商住楼,超过70万元/亩的部分由被告负责。但原告以挂牌方式取得了70亩土地的使用权后,被告因分宜县政府政策变化没有获得土地出让金的奖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是基于分宜县政府承诺对超过40万元/亩的土地出让金返还而约定超过70万元/亩的土地出让金由被告承担,但双方签订合同并取得土地后因政府政策变化,导致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没有返还。且被告已将所借原告的款项及厂房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原告,所借款项还支付了高额利息,而原告将该宗地与刘XX等人合伙投资开发了商住楼,该商住楼也对外进行了销售,所获得的利润也全归原告及其合伙人所有,被告没有参与其房地产开发,也未在此获得分文利益。若支持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的合同,则就会出现被告支付2900余万元巨额款项后却没有任何回报,这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二、2013年2月5日承诺书的出具,是因为被告签订《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的本意就是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进行开发,在土地即将挂牌前,被告同意将10%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且被告没有任何获利。同时,由被告介绍刘XX入股,由其按挂牌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取得20亩土地的股份。之后被告即对所挂牌的土地不享有股权,也不享有今后的利润,对于《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也没有再履行,从被告付清了全部厂房工程款、归还了所有借款本息给原告以及《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中所约定的在土地上建设被告办公楼后来并没有建设的事实中,可以证实承诺书的出具是双方协商一致对《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的终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虽然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2011年8月5日签订的《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有效,但并不能因合同有效就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因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双方均无法预见的政策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合同依法可以解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香港环明公司签订的《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香港环明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虽然有效,但订立该合同的基础是分宜县政府承诺会对超出40万元/亩的土地出让金予以返还,而事实上最终没有兑现,因此应当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属情势变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香港环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生效判决确认《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有效,被告应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可以证明合同有效,不能证明被告对合同权利义务要予以承受。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全权委托钤程公司代理土地竞拍、办证等事宜。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因为被告作为外商在土地方面可享受优惠政策。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第五组证据:分宜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催缴通知书》。证明目的:竞拍土地后,国土资源局催缴剩余4110万元土地出让金。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政府催缴了出让金,不能证明该出让金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第六组证据:缴交土地出让金的单据凭证。证明目的:原告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其中代被告垫付了292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不能证明其中2920万元土地出让金是代被告垫付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第七组证据:原告为被告垫资建造的办公楼、厂房及其他工程的工程决算书共三份,工程款共7963806.63元。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垫资建设了办公楼厂房等设施。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决算书仅是初步预算,没有被告加盖的确认章,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款并非该决算书上的金额,被告对此将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旨在证明的事实是原告垫资为被告承建了工程,对此事实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可予以认定。对于工程款结算数额,应当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第八组证据:借条八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勇借款共计2503.3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金额包含了利息,事实上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金为1675万元、利息为849.8万元,且其中的1000万元是刘XX转借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予以认定。
第九组证据:分宜县人民政府与香港环明公司签订的《工业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合同约定了如果香港环明公司在4年内未能建成1万吨磷酸铁锂、磷酸锂项目和其他事项,政府有权取消奖励。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要求的时间是4年内,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15年7月1日,而土地于2013年5月竞拍,政府在2014年即由于政策原因取消了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奖励。因此取消奖励与项目是否完成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第十组证据:被告与刘XX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隐瞒与原告合作的事实,又与刘XX签订合作协议,事情败露后,被告央求原告准予刘XX入股20亩土地,因此原告才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向刘XX承诺的20亩地与被告10%的股份即4亩地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旨在证明的内容。刘XX入股的20亩地是以竞拍价格计算的,被告不存在欺骗。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承诺书2份。证明目的:1、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2、刘XX入股20亩(在政府承诺的40亩之内)进行土地挂牌拍卖,被告退出土地拍卖。
经质证,原告认为,1、关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承诺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承诺书至今未履行,被告10%的股份至今没有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在仍希望被告还能继续投资。2、关于黄勇与刘XX签订的承诺书,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刘XX入股的20亩与被告占10%股份的4亩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2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2015)余民一初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的基础是分宜县政府给予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奖励;2、土地竞拍后,分宜县政府没有给予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奖励;3、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丧失,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宗地事先并没有划定给被告,而是要进过公开竞拍才能取得,而公开竞拍存在商业风险,竞拍价格是由参与竞拍人掌握的,因此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亦已举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借款明细表、已还明细表及还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所借款项均按高额利率支付了利息,在2011年-2014年8月期间已经还款完毕,还款金额总计3780万元,且经计算多还了200万元。从而说明双方至今未按《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履行,即双方均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被告已归还黄勇2000万和500万元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其他部分尚需庭后核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承建工程垫资款事宜,双方均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后组织对帐,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清原告所有垫资款、借款,且多付了200万元的事实,并且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该200万元可予以相应冲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分宜县土管局关于招拍价统计表。证明目的:钤程公司竞拍取得涉案宗地使用权的价格不是143万元/亩,而是约142.75万元/亩;与涉案宗地同一路段的土地挂牌价格都是140万/亩左右。
经质证,原告认可涉案宗地竞拍成交总价款是10220万元,每亩大约142.75万元,但认为其他土地的挂牌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宗地竞拍成交价为142.75万元/亩均没有异议,应当认定。对于其他土地的挂牌价,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第六组证据:分宜县委2014年9月2日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政府因政策原因在2014年已将原承诺给予被告的奖励取消了。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政府的奖励实际上没有取消,而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奖励。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1日,经招商引资,香港环明公司与分宜县人民政府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香港环明公司在分宜县投资新建年产1万吨磷酸铁锂项目,拟名为江西环明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分宜县人民政府)规划一宗商住用地供乙方(香港环明公司)使用,该宗地东至矿建公路、南至介垦村、西至庄岗岭规划线、北至铃山东路,面积约40亩。并约定:该宗地需要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取得,土地出让金以40万元/亩为基数,超出部分用于奖励乙方兴建综合楼、研发中心及企业做大做强,该奖励在乙方交款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甲方在该宗地挂牌成交后一个月内负责为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还约定:乙方承诺在该宗地动工三个月内没有投产,甲方有权收回该宗地使用权;乙方承诺四年内建成1万吨磷酸铁锂、磷酸锂项目并完成项目合同书的其他事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宗地的全部奖金。合同签订后,香港环明公司投资在分宜注册成立了江西环明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
2011年8月5日,香港环明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约定:甲方(香港环明公司)需通过公开挂牌的方式取得上述40亩商住地使用权,并获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乙方(原告)占该宗地70万/亩的90%股份,甲方占该宗地70万元/亩的10%股份,双方共同开发商住楼;乙方以70万元/亩的价格支付投资款给甲方,在甲方摘牌后五个工作日之内付清,摘牌价超出70万元/亩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乙方代缴甲方工业用地款作为本合同定金;甲方在园区内投资建设两栋厂房、围墙的工程,由乙方承包建设,工程款从商住地增值部分30万元/亩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甲方自筹解决;甲方承担该宗地办公楼容积率所有费用;乙方承担该宗地商住楼容积率所有费用的90%、甲方承担10%。合同还约定了违约与责任等事项。
2014年12月15日,香港环明公司出具证明,称江西环明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是其依据《工业项目投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注册成立的,《工业项目投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涉及的香港环明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受。
《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垫资承建了被告在工业园区内的厂房等工程,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共计786.17万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总金额为2503.3万元。
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根据2011年8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要求,甲乙双方承诺将竞拍取得的钤山西路北侧、地块编号为DKB2013003、面积为47728.36㎡土地中的40亩甲方占10%即4亩、乙方占90%即36亩。现甲方以《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书》中的每亩价格转让10%即4亩给乙方。至此,乙方拥有该地块中的40亩。”同日,经原告与被告商议后,被告向钤程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全权委托钤程公司处理钤山西路北侧、地块编号为DKB2013003、面积为47728.36㎡土地交易竞拍、办证及土地开发等一切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勇为钤程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3年3月5日,钤程公司以总价10220万元(即每亩价格约142.75万元)竞拍取得了钤山西路北侧、地块编号为DKB2013003、面积为47728.36㎡的土地使用权(约71.6亩,分宜县人民政府拟规划给被告的40亩商住地包含在该地块中),竞拍后钤程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前交纳了土地出让金6109.864万元,余款4110.136万元原告认为按《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拖欠未付。分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日向钤程公司发出催缴通知书。2014年8月15日,黄勇将4110.136万元汇给钤程公司,钤程公司于同日将该款付至分宜县财政局账上,付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
土地竞拍后,分宜县人民政府没有给予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奖励。2014年9月2日,经分宜县委常委会议决定,对原确定的应奖励给被告的土地出让金4000余万元,同意由分宜县城投公司以借款方式借给城西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借给被告;借款必须归还,还款期限为4年,利率参照清洁发展委托贷款项目利率,借款期间以投资合同的税收奖励政策即被告缴纳的地方税收地方可得部分进行抵扣,抵扣后的剩余借款第四年一次性还清。之后,被告取得了政府4110万元的低息贷款。
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承建厂房工程款等款项。审理中经双方核对,原告认可该部分款项被告多还了2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的2920万元土地出让金(即涉案40亩土地拍卖成交价超出70万元/亩的部分款额),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1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书》无效。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余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书》有效,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与刘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刘XX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在涉案40亩土地通过挂牌方式出让取得后,按80万元/亩转让30亩左右(不低于20亩)给刘XX。2013年2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勇出具承诺书,承认刘XX在DKB2013003号地块摘牌期内按所占土地比例交纳土地保证金及出让金后,将拥有DKB2013003号地块中20亩土地。DKB2013003号地块竞拍成交后,黄勇、刘XX等进行了土地开发,被告没有参与开发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涉案《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是签约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摘牌价超出70万元/亩的部分由被告负责。诉争40亩土地使用权的竞拍成交价为约142.75万元/亩,超出70万元/亩的部分应为2910万元【(142.75-70)×40】,原告认为是2920万元,属主张错误,应予纠正。该2910万元按约本应由被告负责,但其并未向国土部门交纳,已由原告垫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交的土地出让金,符合事实与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确认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工程款时已多支付200万元,且原告同意该200万元在本案中进行等额冲抵,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710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项目共同投资开发合同》应予解除的意见,因本案依法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按约承担摘牌价超出70万元/亩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但其主观上并非恶意违约,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环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县永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垫交的土地出让金27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分宜县永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120元,由原告分宜县永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7631元,被告江西环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力钊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