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熊兴安、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兴安,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昌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15995018XT。
法定代表人:黄清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合,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兴安因与被上诉人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兴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誉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兴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誉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誉三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誉三建筑公司一审诉讼主体错误,其公司不应将熊兴安列为一审被告,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就认定熊兴安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追加郑州日鑫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晟公司)为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中,熊兴安的保证行为系代表日鑫晟公司。誉三建筑公司之所以打入熊兴安账户200万元保证金,是因为熊兴安系日鑫晟公司的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誉三建筑公司对此亦是知情并认可的。2.2018年7月18日熊兴安给誉三建筑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熊兴安个人是无权给誉三建筑公司出具保证书的。本案纠纷是誉三建筑公司与日鑫晟公司之间的纠纷,熊兴安与誉三建筑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熊兴安系日鑫晟公司的人员,其行为是代表日鑫晟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熊兴安个人无关。所以即使熊兴安不是被迫签的保证书,其责任承担的主体也应为日鑫晟公司。二、一审认定誉三建筑公司的损失为36万元证据不足。1.誉三建筑公司并未实际产生损失,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情况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仅凭熊兴安出具的保证书不能认定誉三建筑公司的损失为36万元。2.鉴于誉三建筑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熊兴安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誉三建筑公司辩称:1.虽然誉三建筑公司是与日鑫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施工保证金200万元是根据熊兴安的指示打入熊兴安账户的,且熊兴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万元保证金其已交至日鑫晟公司,而保证书又是熊兴安个人出具的,该保证书内容明确,说明熊兴安个人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向誉三建筑公司支付损失36万元。2.保证书载明的损失36万元是经双方仔细核算得出的数额,不是凭空捏造的,熊兴安申请评估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誉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兴安赔偿其公司损失36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熊兴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誉三建筑公司(承包方)与日鑫晟公司(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民权官邸名城A区。合同约定在双方商议规定时间内,誉三建筑公司打入日鑫晟公司账户22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誉三建筑公司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分四次共向熊兴安账户转账200万元保证金,由于熊兴安原因,誉三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但熊兴安一直没有退还保证金。后誉三建筑公司向民权县公安局报案,熊兴安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民权县公安局,民权县公安局将保证金交付誉三建筑公司。2018年7月18日,经誉三建筑公司、熊兴安双方协商,熊兴安向誉三建筑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将官邸名城损失费36万元保证在8月5日前打给誉三建筑公司法人黄清明。熊兴安至今未向誉三建筑公司支付36万元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为,誉三建筑公司与熊兴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18日,熊兴安向誉三建筑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熊兴安虽辩称该保证书违背其意愿且是职务行为,但熊兴安并未提交客观有效证据证明该保证书是熊兴安在受到胁迫等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且该保证书上既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熊兴安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熊兴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熊兴安应按照保证书约定的内容支付誉三建筑公司损失费36万元。综上,誉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熊兴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费3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熊兴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案涉施工保证金系基于誉三建筑公司与日鑫晟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而发生的,但该保证金系由誉三建筑公司汇至熊兴安个人账户,而熊兴安未将该款项交至日鑫晟公司,且后来亦系熊兴安个人将保证金退回誉三建筑公司并由其个人向誉三建筑公司出具保证支付损失360000元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中亦未加盖日鑫晟公司的印章。熊兴安称签署保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保证书的法律后果应能预见,且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在受到胁迫等情形下签署保证书,故一审采信保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判令熊兴安承担本案损失给付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熊兴安上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保证书中对于损失数额有明确记载,熊兴安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损失数额依据并申请损失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熊兴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熊兴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