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21民初1878号
原告: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MA35K79U8P,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东兴村委霞塘村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波,分宜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系被告***之妻。
被告:袁少明,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系被告***之子。
被告: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15995018XT,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昌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清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严小秋,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少明、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三建筑)、严小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少明、誉三建筑、严小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钢管等租金(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344,774元、钢管赔偿费7,6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1,470.34元(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7,521元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五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1、3以被告4名义承建的北华苑项目中需要钢管、扣件等进行施工。2019年5月25日、10月8日,被告1、3两次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被告1、3从2019年4月29日开始租赁钢管等,直至2021年8月31日止,被告1、3租金总额为820,981元,已交租金476,207元,尚欠租金344,774元。按照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决定从2021年9月1日起视为被告不能归还449.9米钢管,按17元/米计算,被告1、3应该支付赔偿费7,648元给原告,又被告1、3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1、3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8月31日止为141,470.34元。又被告2与被告1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2应该与被告1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4系被告1、3的挂靠单位,名义租赁人,被告1、3系实际租赁人,且被告4在租赁合同盖章,故被告4应该与被告1、3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5系被告1、3工程项目的管理人,被告5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故被告5应该与被告1、3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等款项,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赣兴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袁少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两人均没有参加租赁事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租赁用于其家庭开支;2.由于新冠疫情原因,在2020年1至4月,政府已确定不能施工,是不可抗力原因应减免四个月的租金;3.原告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结算之后再计算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没有结算;4.344,774元的租金并非北华苑工程的租赁金额,还有亚林中心及学府名苑工程的租赁金额,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袁少明、誉三建筑、严小秋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诉讼保全保单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原告与***、誉三建筑北华苑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方(甲方),***及誉三建筑北华苑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因乙方承接北华苑项目工程施工需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事宜,租赁期限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数量及价格:钢管95,000米0.0128元/米/天,扣件60,000米0.009元/套/天,工字钢1,000米0.07元/米/天,单接5000套0.009元/套/天,顶托1000套0.05元套/天。乙方应于合同生效时或提取租赁物前向甲方交付押金30,000元。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租金以人民币结算支付,按本合同表一确定的价格和发料单确定的数量,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租金,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次,结算日为15日前,每次支付按照甲方提供费用清单上的金额,付清上个月的全部租金,否则乙方违约。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甲方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逾期超30天的,视为乙方不能归还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表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法人、自然人为本合同全部租金清偿租赁物归还及赔偿的连带责任人。表二的赔偿价格为钢管17元/米,扣件7元/套,工字钢80元/米,单接6元/套,顶托15元/套。乙方约定的材料员为袁少明。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誉三建筑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增加了租物数量,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严小秋及誉三建筑项目部在乙方处签名或者盖章。合同签订后,***、誉三建筑从2019年6月开始租赁钢管等,原告每月均与***结算,由***在结算表上签名(有时由袁少明签名),直至2021年8月31日止,***、誉三建筑租赁钢管等租金总额为820,981元,已交租金476,207元,尚欠租金344,774元,已交押金20,000元。原告至2021年9月1日未能归还449.9米钢管。
又查明,赣兴租赁公司就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袁少明是否是适格主体;2.拖欠的租赁费是否应当减免;3.计算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1.关于***、袁少明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志表示的除外。从本案事实来看,***承接北华苑项目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820,981元,其所经营的施工工程所欠的债务,并不属于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也不是与其妻子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并没有参与***的工程;同时,工程结算单并没有***的签名,***也没有事后追认,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和***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的材料员为袁少明,那么袁少明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的主体,其只是合同实施过程中某一阶段的具体操作者,虽然其有时在结算单上签名,只是代***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履行职务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的行为,***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袁少明对结算单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担,袁少明并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因此***、袁少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两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拖欠的租赁费是否应当减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点规定,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大小,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用于建筑施工,租期时间较长,其中包括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此期间,全国因为疫情防控,各行各业的生产均受不同程度的影响,建筑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受疫情影响均处于停业状态,***从事的建筑施工工程也不例外,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因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平衡各方利益,酌情减免租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免一个月的租金即2021年2月租金63,766元,再减去押金20,000元。因此***还应当支付原告租金344,774-63,766-20,000=261,008元。
3.关于计算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辩称,原告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结算之后再计算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没有结算。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自租赁物交付之日起按月计算租金,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次,结算日为15日前,每次支付按照甲方提供费用清单上的金额,付清上个月的全部租金,否则乙方违约。因此,原告每次拿用户租金结算表给***或者袁少明签名,就是对该月租金的结算,***或者袁少明在结算表上签名就是对该月租赁物的数量和金额予以认可。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甲方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来计算违约金。因此,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在2020年8月20日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应当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2019年11月开始计算违约责任,每个月的违约金分别为(见附表);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8月31日止为86,890.55元,扣除2021年2月减免的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1,109.69元。还应支付违约金75,780.86元。并继续以261,0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直至所欠本金还清为止。
(违约金附表)
序号拖欠租金(元)计算违约金时间段违约金(元)1194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底不计算2725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底不计算3(194+725)-612=307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底不计算4287062019年11月1日-2020年8月19日5518.96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底2352.97560242019年12月1日-2020年8月19日1037.68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底493.776281992020年1月1日-2020年8月19日4293.53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底2311.417171632020年2月1日-2020年8月19日2269.95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底1406.818681632020年3月1日-2020年8月19日7651.85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底5587.179637662020年4月1日-2020年8月19日5882.93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底5226.7610209802020年5月1日-2020年8月19日1515.97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底1719.681163404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19日3313.37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底5197.081229581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19日954.23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底2424.69139889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19日121.222020年8月20日-2021年2月底810.581430493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底2347.9615257882020年10月1日-2021年2月底1654.7316249552020年11月1日-2021年2月底1281.0217257882020年12月1日-2021年2月底992.841816034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底411.54191109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底14.23206862021年1月0.00212610082021年3月1日-2021年8月31日20097.6222违约金共:86890.55被告***不能归还449.9米钢管,按17元/米计算,被告***应该支付赔偿费7,648元给原告,并支付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租金并非北华苑工程的租赁金额,还有其他工程的租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法人、自然人为本合同全部租金清偿租赁物归还及赔偿的连带责任人。被告誉三建筑工地系被告***的挂靠单位,名义租赁人,被告***系实际租赁人,且被告誉三建筑在租赁合同盖章,故被告誉三建筑应该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严小秋系被告***工程项目的管理人,被告严小秋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故被告严小秋应该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誉三建筑、严小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1,008元,支付违约金75,780.86元(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并继续以261,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该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租赁物钢管损失7,64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费3,020元;
四、被告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小秋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8元,减半收取计4,354元,由被告***、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小秋共同负担3,092元,原告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兵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