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21民初24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昌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15995018XT。
法定代表人:黄清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文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廖新良
书记员戴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