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泷澄公司、宝达公司连带支付建材款2839128元;2、泷澄公司、宝达公司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3%支付违约金至建材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泷澄公司、宝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泷澄公司承建务川宝达公司开发的务川香榭城、香榭丽工程。泷澄公司为此设立了泷澄公司务川项目部。**与泷澄公司的务川项目部(代表为***)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数量:乙方(泷澄集团公司务川项目部)位于务川县,香榭城所用钢材大约1800吨,由甲方(**)独家供应。五、价格:乙方占用甲方资金占用费,按甲方每批次送货单上的金额,乙方按月利率3%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送货单上的日期延后一个月起算,算到乙方付清该批次即甲方所有款项为止。六、违约责任:1、乙方若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支付甲方钢材款,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赔偿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算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合同约定向泷澄集团公司承建的务川香榭丽工程供给钢材。因泷澄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钢材款总计320万元,**、泷澄公司、宝达公司三方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4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由务川宝达置业公司用在建的香榭丽的部分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资金占用费承担进行了约定。泷澄公司务川项目部(财务部门的**签名)于2015年5月29日向**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2839128元。泷澄公司向务川县公安报案控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务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进行初查,2017年6月9日务川县公安局作出务公(治)刑复字【2017】02号复议决定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抵押担保协议及宝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泷澄公司承建宝达公司开发的香榭丽、香榭城房地产工程,**向香榭丽、香榭城项目工程提供钢材的事实。泷澄公司务川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泷澄公司欠付**钢材款2839128元的事实。对于泷澄公司认为***、**伪造公司印章与**签订合同的辩解,***县公安局调查,**、***没有犯罪事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泷澄公司提供的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和泷澄公司备案公章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泷澄公司务川项目部未与**的签订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泷澄公司承建宝达公司开发的务川香榭城、香榭丽工程。**与泷澄公司务川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该钢材购销合同成立有效。泷澄公司务川项目部系泷澄公司为承建务川香榭城、香榭丽工程设立的机构,代表泷澄集团公司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其民事责任应由泷澄集团公司承担。**按合同的约定向泷澄公司承建的务川香榭城、香榭丽工程供应钢材,泷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现尚欠**钢材款2839128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诉请泷澄公司支付钢材款和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泷澄公司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为由要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的规定,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其资金占用费从欠款之日起(2015年5月29日)计算。**与泷澄公司、宝达公司三方签订的两份《担保抵押协议》,均未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两份《担保抵押协议》成立未生效,故宝达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宝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泷澄公司以未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泷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钢材款2839128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2元,由泷澄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泷澄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若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首先,泷澄公司认可涉案务川香榭城、香榭丽工程系其承建,且设立了项目部。第二,**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抵押担保协议及宝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向泷澄公司涉案务川香榭丽、香榭城项目工程提供钢材的事实。第三,泷澄公司务川项目部向**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泷澄公司欠付**钢材款2839128元。因此,泷澄公司应向**支付货款2839128元。对于泷澄公司认为***、**伪造公司印章与**签订合同的主张,由于***县公安局调查,**、***没有犯罪事实,故泷澄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泷澄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虽然争议双方约定了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但泷澄公司主张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由于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综合**的实际损失情况及本案案情,依法将违约利息调整为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从欠款之日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
综上,泷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
二、由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钢材款2839128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2元,由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