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3民初464号
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大山乡龙井村大娥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23MA6EPNJ19R。
法定代表人:潘胜宁,系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覃海龙、聂莹莹,均系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宝峰街6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35673695J。
法定代表人:陈玉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桂好,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文成,男,1976年2月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致诚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司)、第三人罗文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聂莹莹、被告莆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桂好、第三人罗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快速拆架383.4米、18#槽钢4米、顶托600个、套管280个,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赔偿,器材赔偿费用共计16326元(详见赔偿费用计算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6933.0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7492.75元(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总额每日3‰的标准,从2019年7月6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97492.7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因承建安顺市天瀑城壹号工程的2#楼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并对租金结算、赔偿金、违约金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多次向被告发送租赁物资,至2021年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有快速拆架383.4米、18#槽钢4米、顶托600个、套管280个。经核对,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166933.01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根本违约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全部租赁材料,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莆田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天瀑城壹工程的2#楼内外架工程分包交由罗文成承揽,罗文成以答辩人的名义向被答辩人承租建筑周转材料,实际承租人为罗文成,应由罗文成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2、答辩人签订案涉协议是为了确保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能顺利收到租金;3、答辩人仅对被答辩人承租给罗文成建筑周转材料租金提供担保,材料损耗应由罗文成承担;4、合同履行期间正值新冠疫情期间,受其影响发生不可抗力停工,建议减免2020年1-3月租金;5、被答辩人主张律师费偏高,并且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必须支出费用,应不予支持;6、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7、2021年4月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及实际承租人罗文成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答辩人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已于2021年4月2日代实际承租人罗文成向被答辩人支付租赁费166933元,和解协议还约定关于租赁材料损耗、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由罗文成与被答辩人另行协商,罗文成承担全部法律赔偿责任。故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文成陈述:材料损耗我与原告达成协议,但诉讼费、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是因为他们一直没付我工程款导致的。我要求他们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他们没付。工程是我承包。我使用这些租赁物实际是用在天瀑城一、二号楼。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3月1日,被告莆田公司与第三人罗文成签订《天瀑城壹号内外架工程分包合同》,将天瀑城壹号工程的2#楼内外架工程分包交由罗文成承揽;2019年7月4日,原告致诚租赁站与被告莆田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违约责任、保证等事项,但在合同盖章处备注“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对天瀑城壹号项目2#楼所使用的快速架租金担保,并经杨金华、郑明展、罗水旺三人中的二个人签字认可的单据”,双方经办人签字并盖公司公章;2021年4月4日,原告致诚租赁站(甲方)、第三人罗文成和李朝(乙方)、被告莆田公司(丙方)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丙方莆田公司安顺工程项目部在协议签订起三日内代乙方罗文成、李朝支付给甲方致诚租赁站租赁费166933元,其他费用:租赁材料损耗、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由乙方罗文成、李朝与甲方致诚租赁站协商解决,由罗文成承担全部法律赔偿责任,三方签字并盖章;2021年4月2日莆田公司支付给致诚租赁站租赁费1669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身份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周转材料发(退)货凭证、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被告提交的天瀑城壹号内外架工程分包合同、财务付款凭证、和解协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致诚租赁站与被告莆田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虽约定租金结算、违约责任、担保等,但在合同盖章处备注“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对天瀑城壹号项目2#楼所使用的快速架租金担保,并经杨金华、郑明展、罗水旺三人中的二个人签字认可的单据”,由此可知,被告莆田公司在此合同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非实际承租方,实际承租人应为罗文成,双方经办人签字并盖公司公章,罗文成也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案诉讼中,原告致诚租赁站、第三人罗文成、李朝和被告莆田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莆田公司安顺工程项目部在协议签订起三日内代乙方罗文成、李朝支付给甲方致诚租赁站租赁费166933元,其他费用租赁材料损耗等由乙方罗文成、李朝与甲方致诚租赁站协商解决,由罗文成承担全部法律赔偿责任,作为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事解决纠纷的补充性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盖章,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等有更明确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莆田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内容支付租赁费166933元给致诚租赁站,履行完合同内容,故原告诉请被告莆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材料损耗、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本院不再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租赁材料损失、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应按三方和解协议与罗文成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原告镇宁自治县致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薛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永芳
书 记 员  王雪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