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8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盖尾镇宝峰街6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35673695J。
法定代表人:陈玉熙,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开发区腾飞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59384820N。
法定代表人:王一平,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1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平公司对长汀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提出书面异议。长汀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闽0821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8)闽0821执4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联发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长汀法院查明,华平公司与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汀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闽08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联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龙岩中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闽08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华平公司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于2018年4月17日向长汀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长汀法院对联发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被执行人联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平公司交付华平公司1#、2#、3#宿舍楼已完工的施工资料,并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配合华平公司竣工验收。当日,长汀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华平公司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8)闽民再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龙岩中院(2017)闽08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维持长汀法院(2016)闽08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交付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的执行事项存在争议,并对施工资料的具体范围、内容分歧较大。长汀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8)闽0821执4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对象为特定交付的标的物,应当明确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的时间、方式等内容,华平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明确”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华平公司执行申请。华平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长汀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本案中,在执行内容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并未依此规定要求审判部门进行相关的说明或补正,径直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华平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2018)闽0821执4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联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闽0821执异3号执行裁定,维持(2018)闽0821执456号之二执行裁定即驳回华平公司的申请。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的执行对象即华平公司1#、2#、3#宿舍楼已完成工程的施工资料不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再337号民事判决,本案的执行依据即长汀法院(2016)闽08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之第四项判决没有明确“施工资料”的范围和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规定。涉案的执行对象即华平公司1#、2#、3#宿舍楼已完成工程的施工资料不具有可供执行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二、姑且不论执行对象是否具有可供执行内容,涉案部分工程与联发公司无关。1.华平公司1#、2#、3#宿舍楼中1#、3#宿舍楼地梁以下基础工程由案外人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非联发公司施工,1#、3#宿舍楼地下基础工程的施工资料与联发公司无关。经三级人民法院判决该项目已中间结算,尚有50%工程量由第三个施工队完成,其工程施工资料与联发公司无关。2.华平公司1#、2#、3#宿舍楼加固工程并非由联发公司施工,联发公司仅承担加固补强费用100万元,华平公司收取100万元加固补强费用后自行进行加固补强施工,该部分工程与联发公司无关。3.根据华平公司华平办[2012]011号“关于申请自拌混凝土报告”,涉案工程华平公司1#、2#、3#宿舍楼施工中使用自拌混凝土,该施工资料不属于联发公司的义务。4.根据(2020)闽0821民初851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华平公司1#、2#、3#宿舍楼窗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金永负有提供窗框材料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施工资料的义务,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了华平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三、联发公司已提供竣工申请报告、施工图纸、芯样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材料,已尽到提供施工资料义务,且涉案工程的内业资料存档于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管理档案库,随时可以调取。四、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工程华平公司1#、2#、3#宿舍楼存在多个施工单位,华平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五、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3年3月14日整改通知单,华平公司已收100万加固费至今未加固,且已由第三个施工队覆盖施工,由此可见,目前验收无法通过长汀县质量监督站的许可(见整改单及2021年2月6日现场覆盖施工照片)。六、华平公司1#、2#、3#宿舍楼工程是违法违规工程,没有监理单位、没有图纸审查单位[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五)、(七)条;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明文规定是违法工程]。联发公司提交补充条款、华平公司华平办[2012]011号“关于申请自拌混凝土报告”、(2013)汀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2020)闽0821民初851号民事调解书、竣工申请报告、施工图纸、芯样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长汀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整改通知单、现场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五)(七)条、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华平公司未答辩。
本院对长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有执行内容?(2018)闽0821执456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华平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合法有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6)闽08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福建华平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1﹟、2﹟、3﹟宿舍楼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并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配合被告竣工验收。”根据该判决内容,联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交付华平公司1﹟、2﹟、3﹟宿舍楼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并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配合华平公司竣工验收。联发公司主张该判决内容不具有可供执行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交付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的执行事项存在争议,并对施工资料的具体范围、内容分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长汀法院(2018)闽0821执456号之二执行裁定未征询审判部门意见,而直接裁定驳回华平公司的执行申请的依据不足,程序欠妥,长汀法院(2021)闽0821执异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联发公司认为案涉部分施工资料并非其应履行的义务,该主张与(2016)闽082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不一致,故该主张实质是不服生效判决,其申请复议的该事由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关于联发公司认为其已尽到提供施工资料义务、华平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华平公司目前验收无法通过长汀县质量监督站的许可等其他复议理由并非是法院不予受理执行案件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联发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1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乔金
审 判 员 马传科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瑜程
书 记 员 谢炜丽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