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2612号
原告:***,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福建泽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滨,福建泽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金,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35673695J。
法定代表人:陈玉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于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2021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金,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16日开庭审理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给其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息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息1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联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系朋友关系。***、联发公司系鲤南“兰溪新天地”楼盘承建人。2012年10月23日,***、联发公司以承包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一分计,利息6个月计算一次。***为借款人,为保证还款,联发公司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由***指定转入联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熙银行账户。***又于2012年11月15日再次向其借款30万元,同时按***指定向上述陈玉熙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分别出具两份借条交给其收执为凭。上述5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12月15日,上述30万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2月15日,之后***未再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其多次催讨,***均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辩称,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为合同成立成效条件。其虽然出具借条,但是款项是转给陈玉熙,陈玉熙为实际借款人,款项被陈玉熙占有、使用,在其未使用任何借款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平;2.其未还清50万元欠款及利息,其与联发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其作为出具借条的人,亦存在被要求偿还欠款的可能,其与联发公司串通对其无任何利益;3.本案的事实是发生在2015年之前,即使依法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担保需经股东会议决议,但并不是禁止性、强制性规范,应当依法由联发公司章程规定,联发公司章程并未将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之一。综上,***并未出借该款项给其,实际上系出借给陈玉熙,其系代陈玉熙还款。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借条记载为准。联发公司为上述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是有效的。
联发公司辩称,1.***已经偿还了借款50万元本息,对此***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10月21日亲口承认该事实。显然,***与***恶意串通,采取虚假陈述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本案涉案担保无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无效。同时,债权人对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因债权人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对于担保无效存在过错的,公司只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借款人系***还是陈玉熙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对***提供的两份借条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所借的款项,所借的款项实际上系被陈玉熙收取且使用的,但其及联发公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该借条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从借条书写内容来看,在借款人处有***签名,可见***对该笔借款有借用的意思,***收下借条,说明双方对于借款的意思达成一致。借款的交付方式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上述借款是通过转账至案外人陈玉熙银行账户,但是***对借款的利息亦按照该借条的约定进行了支付。因此,本院应认定案涉80万借款的借款人为***。***对于该笔借款真正使用人为陈玉熙,陈玉熙为借款人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2.关于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50万元借款本息尚未偿清楚,理由如下:联发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案涉50万元借款已偿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在庭审中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陈玉熙于2019年4月16日及2019年10月21日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两段。该录音中虽然有提到偿还50万元借款的内容,但是因为***与***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双方通话内容具体指向哪一笔借款并不明确,因此联发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足以证实***已经偿还了案涉50万元借款本息。从在案证据来看,***与***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但对于每次经济往来目的、数额、款项来源等,双方已无法一一对应,但***陈述其与***之间,“若有偿还借款的话,借条已经撕掉了。”该陈述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在第一次庭审中,联发公司对***所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亦无申请对案涉50万元的借条下方所标注的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可认定联发公司也认可该借条下方所标注的内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号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2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2月15日***转账存入538320元”,若该538320元系用于清偿案涉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话,则案涉50万元借条于2015年12月15日之后仍然有标注计算的利息就明显悖于逻辑。综上,对于***主张及***承认案涉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未偿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向***借款3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约定由联发公司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同日,***出具内容为“兹向***暂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正,利息按壹分计。此据”的借条一份交由***收执为凭。联发公司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当日,根据***的指示,***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熙。之后,***依约付利息给***,直至2019年12月15日。在每次支付利息时,***均在借条下方备注后由***签字确认。嗣后,经***催讨,***及联发公司未就该笔借款偿本付息。
2012年10月23日,***又向***借款5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六个月计息一次,该笔借款约定由联发公司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同日,***出具内容为“兹向***暂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正,利息按壹分计(6个月计息一次)。此据”的借条一份交由***收执为凭。联发公司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当日,根据***的指示,***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熙。之后,***依约付利息给***,直至2018年12月15日。在每次支付利息时,***均在借条下方备注后由***签字确认。嗣后,经***催讨,***及联发公司未就该笔借款偿本付息。
另查明,联发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之间设立的案涉8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内容、客体均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生效。本案中,***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负有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关于要求***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借款本息应由陈玉熙承担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案涉的两笔借款合同虽由联发公司提供担保,但该担保未经联发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定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是本案债权人,负有对联发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其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的义务进行审查,但其没有审查,具有过错。联发公司在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便提供担保,具有过错,故应对本案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联发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只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责任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3元,由***负担6786.5元,由***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7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东
人民陪审员 陈各信
人民陪审员 林步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益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诉讼费用缴纳、申请执行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诉讼费用缴纳提示、申请提示:
1.诉讼费用缴纳提示:
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缴纳诉讼费(在缴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缴纳情况)。未及时缴纳的,将移送本院执行局进行强制执行。联系方式:0594-1****(诉讼服务热线)。
2.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