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3民初326号
原告:***。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萍英。
被告:汪义香。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萍英、汪义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萍英、汪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19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汪义香签订砼班组(单包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镇宁县XX城,签订协议后,原告就组织人员到XX城综合体二期进行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原告于2019年7月完工。天瀑城综合体二期总包单位是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义香和蒋萍英是合伙人,他俩又是在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将混凝土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做工期间被告汪义香、蒋萍英和另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余元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高国柱于2020年12月15日承诺,十天内给被告汪义香垫付81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但十天过去了只付了部分,还欠19811元未支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所诉,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直接发生任何关系,主要的责任人是被告蒋萍英和汪义香,因为原告是他们两个找来做工的。如果原告与其余二被告核对账目后确实欠有未付工程款,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仅有监督被告蒋萍英和汪义香付款的义务。
被告蒋萍英、汪义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汪义香(发包方,甲方)签订《砼班组(单包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镇宁县XX城进行砼施工等。2018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伤事故费由甲方承担。被告蒋萍英、汪义香在该协议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后,2020年8月31日,经《综合体二期混班组工程结算书》结算,原告施工工程合计人民币1076398元,已付工程款994587元,未支付工程款81811元。原告在该结算书上角空白处写下“暂扣19811元用于处理吴天财工伤事宜”并签名捺印,被告蒋萍英、汪义香在“劳务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11月11日,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载明被告蒋萍英、汪义香委托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镇宁县天瀑城综合二期项目支付工程款,账户名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2000元,余下19811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结算书、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蒋萍英、汪义香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伤事故费由甲方承担,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原告诉请被告蒋萍英、汪义香支付余下未支付工程款19811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在结算书上承诺用于19811元暂扣用于工伤处理,且被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19811元的工程款用于处理本案工程案外人工伤事宜,故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萍英、汪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811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蒋萍英、汪义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柏兴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龙伶俐
书 记 员 许德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