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22民初4646号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街6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35673695J。
法定代表人:陈玉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仙游县******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22705202403L。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与被告仙游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201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闽032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联发公司工程款987869元及利息;2.限***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联发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3.驳回联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0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委会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闽03民再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2018)闽03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及(2018)闽032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6月3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二期排**修复工程与增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2年8月29日,原告联发公司以双方经协商已达成调解意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联发公司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28.2元、鉴定费25918元,由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