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9392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蜜,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定邦,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横岭工业区二街11号A座。
负责人:杨资量。
被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497号4层。
法定代表人:宋秀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榕都东莞分公司)、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配合费1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1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811.80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承包案外人东莞市富来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好公司)位于东莞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商业办公楼幕墙工程。因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需要使用原告位于案涉工程的设备器材及管理,2015年3月20日,原告、被告及富来好公司在富来好公司办公室就案涉工程配合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分批向原告支付现场管理配合费1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并支付原告50000元。2016年8月,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2月底,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为71811.80元,但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截至起诉之日仍未付给原告。经查,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榕都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被告榕都公司应对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榕都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总包配合费应按结算价的2%计算,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是按综合单价包干承包,已商定总承包配合费按结算价的2%计算,2015年9月10日富来好公司将原定的承包方式变更为综合单价包干并将石材面板变更为由其自行采购,总包配合费应调整为按结算价的2%计收;2、案涉工程最终审核结算价为6926517.47元,故总包配合费应为138530.35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欠88530.35元;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案外人富来好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三方就东莞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商业办公楼幕墙工程配合事项达成协议,确定临时水电、电梯使用及资料归档原告收取现场管理配合费18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于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进场施工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20000元、于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进场施工第二个月中旬支付50000元、于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进场施工第三个月中旬支付50000元、于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进场施工第四个月中旬支付40000元、于工程完工通过现场验收后五天内支付余额20000元;幕墙正常合同工期为5个月,幕墙单位计划2015年4月1日进场施工。
2015年4月10日,榕都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商业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由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承包东莞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商业办公楼幕墙工程,具体包括幕墙工程的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安装、保修,防水处理、清理表面、成品保护、防火处理、防雷引线等,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7500000元,含180000元的总包配合服务费。2015年9月10日,富来好公司与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签订《东莞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商业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总价包干的形式变更为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分部分项工程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完成数量按实结算,其它费用仍按之前合同协议执行。后,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制作幕墙工程计价单,计算总工程量金额共计7147047.82元。2016年12月2日,东莞市南方粮油有限公司商业办公楼(1幢9层)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中的幕墙防火工程是由其代替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完成,并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在证人证言及当庭证言中陈述,其是富来好公司员工在2012年至2019年期间负责案涉工程,2015年底或2016年初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施工员岑柏树在南方商业大厦一楼协商,由原告进行防火部分施工,款项由原告向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拿;整个过程其在场,计价单是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出具的,由其进行审核,计价单中的第2、4项属于幕墙防火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施工,2016年12月2日竣工,但是是由原告竣工的;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在2015年6月支付了50000元;2018年7、8月建设单位通知过其与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告知原告钱他们结算后给其。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主张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2日施工,转账支付了50000元配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案外人富来好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配合费。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辩称应按最终结算价的2%计算,但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配合费随结算方式进行变更,且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配合费的变更取得了原告的确认,故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仍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配合费。原告确认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支付配合费1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配合费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配合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配合费应用于扣减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配合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进场施工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根据《协议书》认定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具体利息详见附表1。
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为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进行了幕墙防火工程的施工,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材料。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进行了幕墙防火工程的施工,其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也未取得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的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榕都公司的责任。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是被告榕都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作为被告榕都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榕都公司承担。故被告榕都公司应对被告榕都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配合费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详见附表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负担1116元,由被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小玲
韩潇(代)
附表1
配合费期数
金额(元)
计息期间
计息标准
起算日期
截止时间
第一期
20000(已付)
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年利率3.85%
第二期
20000(50000-30000)
2015/5/21
第三期
2015/6/21
第四期
2015/7/21
第五期
2017/1/1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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