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77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497号4层。
法定代表人:宋秀云。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刘惠斌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卢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榕都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19506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榕都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修金138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判令榕都公司立即返还***代垫的诉讼费6282元;4.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由榕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以榕都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即业主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签订《厦门金绿物流城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榕都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实际承包施工了闽南建筑公司上述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此后,因闽南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随即***以榕都公司对闽南建筑公司分两次提起诉讼。上述两案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闽南建筑公司向榕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6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闽南建筑公司向榕都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138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0月9日,因该债权实际系属于实际承包人***,榕都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并确认由***取得执行款。但因榕都公司在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与***签订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可能损害第三人工商银行权益,以此认定榕都公司转让债权的权利应受到限制,故判定驳回***申请变更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另,上述属于***的工程款项因榕都公司的自有债务纠纷已被法院执行划拨。综上,虽然涉案工程合同以榕都公司名义与闽南建筑公司签订,但***是榕都公司的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系属挂靠而支付管理费),实际承包施工了闽南建筑公司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因此,所有的工程款均系应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现因榕都公司债务纠纷将上述属于***的工程款项及保修金被法院执行划拨。故榕都公司理应承担返还义务。望判如所请。
榕都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榕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榕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厦门金绿物流城(1#高层仓库、2#中转仓库)、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并负责该工程的全过程;甲方将“厦门金绿物流城(1#高层仓库、2#中转仓库)、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所有要求记内容交乙方负责履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及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履行该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本工程款的工程造价由乙方包干使用,款项均由乙方与业主自行结算;甲方同意把本工程款转付给乙方指定账户;管理费用按1%收取(按最终结算单价为准);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湖里区人民法院裁决。
2016年4月29日,榕都公司以闽南建筑公司、邱志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闽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864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邱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闽南建筑公司与榕都公司签订《厦门金绿物流城(1#高层仓库、2#中转仓库)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闽南建筑公司将厦门金绿物流城(1#高层仓库、2#中转仓库)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承包给榕都公司制作安装,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闽南建筑公司尚欠榕都公司工程款195060.68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就该案作出(2018)闽02民终83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闽南建筑公司支付榕都公司工程款19506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2017年6月21日,榕都公司以闽南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闽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38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闽南建筑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厦门金绿物流城(1#高层仓库、2#中转仓库)工程”已于2014年5月29日竣工验收,闽南建筑公司承建的厦门金绿物流城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模板和钢管分项工程均由榕都公司的***负责实际施工。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闽南建筑公司与榕都公司签订《厦门金绿物流城(1#高层仓库、2#中转仓库)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闽南建筑公司将厦门金绿物流城(1#高层仓库、2#中转仓库)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承包给榕都公司制作安装,该工程已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闽南建筑公司尚欠榕都公司保修金138355元。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就该案作出(2017)闽0206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判令闽南建筑公司支付榕都公司保修金138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9日,榕都公司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确认:2013年6月至2014年底期间,***挂靠榕都公司承包闽南建筑公司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并以榕都公司名义与闽南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此后,***以榕都公司名义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闽南建筑公司向榕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6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日,榕都公司将对闽南建筑公司的债权19506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全部转让给***,***将来有权以个人名义领取执行款。同日,榕都公司向***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在(2018)闽0206执2789号执行案件中,本公司对闽南建筑公司的债权195060.68元及利息实际归属于***,确认由***领取。
2018年10月9日,榕都公司与***还签订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确认:2013年6月至2014年底期间,***挂靠榕都公司承包闽南建筑公司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并以榕都公司名义与闽南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此后,***以榕都公司名义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闽南建筑公司向榕都公司支付保修金138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日,榕都公司将对闽南建筑公司的债权138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全部转让给***,***将来有权以个人名义领取执行款。同日,榕都公司还向***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在(2018)闽0206执4047号执行案件中,本公司对闽南建筑公司的债权138355元及利息实际归属于***,确认由***领取。
本院在(2018)闽02民终83号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请求将申请执行人榕都公司变更为其。本院经审查认为,榕都公司在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与***签订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可能损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利益,榕都公司转让债权的权利应受到限制,故裁定驳回***变更为(2018)闽0206执278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服该裁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此外,***请求变更其为本院执行的(2017)闽0206民初5613号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亦被裁定予以驳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榕都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为此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榕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诉讼权利。榕都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制协议书(合同)》,就榕都公司将“厦门金绿物流城(1#高层仓库、2#中转仓库)、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项目交由***实际施工并享有利益事宜达成合意,此后,榕都公司与***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出具两份《确认书》,就(2018)闽02民终83号民事判决及(2017)闽0206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归属进行了确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榕都公司与***建立合同关系、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榕都公司确认(2018)闽02民终83号民事判决及(2017)闽0206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实际归属于***,然而***无法就榕都公司已申请执行的该两份判决项下的债权享有权利,榕都公司至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清偿了上述债务,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榕都公司返还工程款19506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返还工程保修金138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保全榕都公司名下财产支出的申请费1520元,应由榕都公司承担。***主张其代垫的诉讼费6282元及支出的公告费300元应由榕都公司承担,然未提交具体费用支出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榕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工程款19506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06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工程保修金138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负担113元,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刘惠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提交人
备注
1
经济责任制协议书
原告
2
(2017)闽0206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书
3
(2018)闽02民终3181号民事裁定书
4
(2016)闽0206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
5
(2018)闽02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
6
债权转让协议
7
确认书
8
(2019)闽02执复112号执行裁定书
9
(2019)闽02执复113号执行裁定书
10
执行案件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