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178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我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真,平潭综合实验区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497号4层。
法定代表人:宋秀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团新,福建日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金井湾海峡如意城如意半岛100栋F层。
负责人:秦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生,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普金庆,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都公司)、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天成公司)、普金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我建、被告榕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团新、被告世茂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金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医疗费92058.43元、护理费27450元、鉴定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88640元、误工费839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448.43元(已扣除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起,***受榕都公司工作人员陈晓阳、被告普金庆指派从事钢化玻璃的安装、保养、维护,约定工资每天23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9年11月18日上午,***在世贸海峡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维修部新天地商业街8号楼二层安装钢化玻璃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平潭综合实验区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达九级伤残。三被告与***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榕都公司仅在***住院期间垫付15000元医疗费。***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至法院。
榕都公司辩称:一、***系由普金庆雇佣,工资也是由普金庆支付,榕都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榕都公司将平潭世贸海峡城项目维修工作交付给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普金庆负责,存在选任错误,榕都公司自愿承担***损失20%的责任。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而玻璃安装是一项耗费大量体力的工作,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从事该项工作存在重大安全风险,故***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四、***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合法也不合理:1.医疗费,榕都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元。医疗费总额为92058.43元,但医疗耗材就花费了72403元,明显不合理,经了解,***当时左侧髋关节置换所需医疗耗材完全可以选择国产的,但***要求全部置换进口耗材,对***自行选用进口耗材所导致医疗费用不合理的部分应由其自身承担。2.护理费,***住院25天,应当按照2019年福建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1785元/年÷365天×25天=4232元;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费应为61785元/年÷365天×90天=3047元。3.伤残赔偿金,***属农村户口,应当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年×20年×0.2=78272元。4.误工费,***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并已领取养老金,且未提供其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5.交通费,***未提供相应发票,但考虑其治疗病情的需要,榕都公司认可500元较为合理。6.营养费,***主张的9000元营养费过高,1000元较为合理。
世茂天成公司辩称:1.世茂天成公司仅与榕都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未受世茂天成公司指派进行劳务,也未从世茂天成公司处获取报酬,世茂天成公司与***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和劳务关系。2.***不慎摔倒受伤并非因世茂天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或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受伤,世茂天成公司不应承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请求驳回***对世茂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金庆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普金庆与***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榕都公司间也不存在合作关系。普金庆只是帮忙介绍工人,工人报酬虽是通过普金庆转交,但普金庆并未从中获利,还多垫了半天的工钱给***。***实际用工单位是榕都公司和世茂天成公司,应由榕都公司和世茂天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普金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8日,***受雇在平潭世贸海峡城G005地块一期项目安装钢化玻璃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2058.43元。2020年5月2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1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事故发生后榕都公司向***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榕都公司、世茂天成公司及普金庆均不要求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
一、造成***损害事实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
关于榕都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平潭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8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系由普金庆召唤到榕都公司从事劳务活动,榕都公司通过普金庆向***发放劳务费,***与榕都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榕都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作业中的安全防范,以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榕都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的责任,对***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普金庆的责任问题,榕都公司主张其把平潭世贸海峡城项目铝合金门窗竣工验收的清理、维修工程分包给普金庆,***系受普金庆雇佣,并提供现场点工记录表、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分包合同,榕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普金庆负责帮工工资的分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借款单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为陈晓阳,系榕都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榕都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普金庆既非雇主也未在介绍雇员过程中牟利,***要求普金庆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茂天成公司的责任。世茂天成公司作为平潭世贸海峡城G005地块一期工程的物业管理单位,将管理单位内的门窗维修工作交由施工单位榕都公司负责,不存在选任错误,其与***不存在合同或劳务关系,对***受伤也不存在过错,***要求世茂天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身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中应注意自身安全,采取必要的自我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榕都公司与***的过错程度,认定***和榕都公司的责任分成比例为3∶7,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榕都公司承担70%责任。
二、***因受伤造成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主张的赔偿费用包括:1.医疗费:对于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的92058.43元,本院予以支持。榕都公司主张应扣除***安装进口医疗耗材所花费的不合理的支出,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或申请对用药、耗材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榕都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平潭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x25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180天,综合考虑***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主张按183元/天计算,未超过2019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150日,计算为27450元(183元/天×150天)。5.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平潭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地区,本院认可参照2020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640元(47160元/年×20年×20%)。6.误工费:***主张按其受伤时的工资2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也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但鉴于***仍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9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5元/年标准,酌定误工期200天,误工费为33855元(61785元/年÷365天×200天),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损伤达九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支出1000元,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鉴于其就医的合理需要,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9.鉴定费:***支出的1850元鉴定费,系为其进行举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05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7450元、残疾赔偿金188640元、误工费3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357353.43元。按照***与榕都公司赔偿责任3∶7的比例,榕都公司应赔偿250147元(357353.43元×70%),扣除已垫付的费用15000元,榕都公司还应赔偿235147元。普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514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9元,由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7元,由***负担2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孟斯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晓燕
书 记 员  潘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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