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81民初30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庆、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593557209。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839907。
法定代表人:宋秀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榕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榕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三明中院受理环球公司重整申请,本案于2020年5月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环球公司在其欠付榕都公司工程款本金3068546.2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应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榕都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本金3068546.2元,并支付以306854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环球公司以尚欠的工程款306854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向***代位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三、依法判令***对环球公司所属案涉15#、16#楼工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工程款本金306854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环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环球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将位于永安市××道××号××洲凯旋门15#、16#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榕都公司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日,环球公司与榕都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五)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含税包干。第二条工程造价约定工程价款为4807672元(包含门窗周边塞缝、水电费、总包配合费3%等)。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约定:(一)工程总造价的20%以房抵款,房抵款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回。(二)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成经甲方(即环球公司)确认后,按合同总造价的25%支付进度款。(三)门窗扇安装完成9层(即一半工程量)并经甲方确认后,再按合同总造价的15%支付进度款。(四)门窗扇全部安装完成后,再按合同总造价的20%支付进度款;(五)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按合同总造价的10%支付进度款;乙方(即榕都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支付到结算总造价的95%。(六)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维修费后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力量进场施工,但环球公司因资金短缺,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向榕都公司支付进度款,也未按约定将房产抵偿案涉工程的进度款,造成榕都公司亦无法按时向***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导致案涉的扫尾工程无法完成并竣工验收。之后,榕都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决算并提交给环球公司,环球公司因内部股东矛盾且为了拖延付款一直未予确认,经榕都公司多次催促,2019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进行确认,环球公司、榕都公司在《五洲凯旋门15#、16#楼铝合金门窗完成项目汇总表》上确认盖章,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4570976.2元。合同履行期间,环球公司付款情况为:环球公司陆续向第三人榕都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874500元,以房抵工程款627930元,合计付款1502430元,环球公司尚欠榕都公司工程款本金3068546.2元,榕都公司亦尚欠***工程款本金3068546.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榕都公司对环球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金在案涉15#、16#楼工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工程款本金306854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事实,***认为,榕都公司尚欠***工程款,但对环球公司同时享有该工程款债权,***要求榕都公司支付工程款或通过法律途径向环球公司追索工程款时,榕都公司明确表示既无资金能力支付但又决定不向环球公司行使到期债权,致使***至今仍然尚欠巨额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榕都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对***造成损害,且榕都公司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属于金钱给付,不属于榕都公司自身债权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榕都公司的到期债权,向环球公司主张以其尚欠榕都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债权3068546.2元及利息向***履行清偿义务。
环球公司、榕都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证明:2014年5月6日,环球公司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将位于永安市××道××号××洲凯旋门15#、16#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榕都公司施工,并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合同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而言,环球公司对案涉工程承包人即榕都公司负有尚欠工程款债务,系本案次债务人的事实。
证据二:《五洲凯旋门15#、16#楼铝合金门窗完成项目汇总表》《五洲凯旋门15#、16#楼铝合金门窗项目计费清单》,证明:2019年11月18日,环球公司与榕都公司就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进行确认,并在《五洲凯旋门15#、16#楼铝合金门窗完成项目汇总表》上进行确认盖章,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为4570976.2元,榕都公司对环球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环球公司与榕都公司主体信息情况。
证据四:《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答复函》,证明:榕都公司确认:(1)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应支付给***的事实;(2)在环球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榕都公司既无资金支付又不通过法律途径向环球公司提起诉讼,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
证据五:房产情况表,证明:案涉15#、16#楼已经竣工合格,并已经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证办理在环球公司名下。
环球公司、榕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环球公司与榕都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环球公司将位于永安市××道××号××洲凯旋门15#、16#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榕都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含税包干,合同价款为4807672元(包含门窗周边塞缝、水电费、总包配合费3%等);工程总造价的20%以房抵款,房抵款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回;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成经环球公司确认后,按合同总造价的25%支付进度款;门窗扇安装完成9层(即一半工程量)并经环球公司确认后,再按合同总造价的15%支付进度款;门窗扇全部安装完成后,再按合同总造价的2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按合同总造价的10%支付进度款;榕都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支付到结算总造价的95%;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维修费后支付;环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榕都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9年11月18日,环球公司、榕都公司确认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570976.2元,双方在《五洲凯旋门15#、16#楼铝合金门窗完成项目汇总表》上盖章确认。
2019年12月16日,榕都公司向***出具《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答复函》,确认已完成工程造价4570976.2元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环球公司已向榕都公司支付工程款874500元,以房抵工程款627930元,环球公司尚欠榕都公司工程款3068546.2元,该款在扣除榕都公司应缴税收及有关费用后应支付给***。同时表示,在环球公司未支付欠款的情况下,榕都公司既没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项给***,也不对环球公司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对该函所述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环球公司与榕都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实际施工人***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1、承包人(转包人)榕都公司对发包人环球公司的债权已到期。根据《五洲凯旋门15#、16#楼铝合金门窗完成项目汇总表》,环球公司与榕都公司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570976.2元,榕都公司自认环球公司已支付1502430元(包括以房抵工程款627930元),环球公司尚欠榕都公司工程款3068546.2元,环球公司及***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可以确定环球公司尚欠榕都公司工程款本金3068546.2元。2019年11月18日,榕都公司与环球公司制作《五洲凯旋门15#、16#楼铝合金门窗完成项目汇总表》,视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没有明确结算后工程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榕都公司可在结算后随时主张,但应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2、《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答复函》表明,榕都公司怠于向环球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对***造成损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榕都公司对环球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4、***对榕都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与榕都公司没有提交合同依据,但根据榕都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答复函》,榕都公司对***的主张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对榕都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工程款本金3068546.2元,但同样应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二、基于代位权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理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以环球公司为被诉主体,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法定期限: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系附属于债权的从权利,因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转移而转移。虽然担保物权一般情况下不能被代位,但是若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被代位时担保物权可以同时被代位。如果***不能代位行使榕都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意味着由于榕都公司的转包行为,在***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变相降低了环球公司的债务负担或担保负担,从而使环球公司成为违法行为的受益者。其次、榕都公司对环球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第三、***直接向环球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更方便的获得人工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更能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第四、2019年11月18日,榕都公司与环球公司完成结算,结算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因此,***于2020年1月1日起诉,要求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三、***没有证据证明榕都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但如前所述,榕都公司在与环球公司结算后可随时主张工程款,故推定2019年11月19日为榕都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后,榕都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2915118.89元。因此,榕都公司应以2915118.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于榕都公司与环球公司约定,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支付到结算总造价的95%(留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及环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榕都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环球公司也应当以2915118.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向榕都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因此,环球公司应当向***代位清偿上述利息损失。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榕都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故***要求环球公司代位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榕都公司没有提出应扣税费的抗辩,税费问题由榕都公司与***另行解决。环球公司、榕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本金2915118.89元(3068546.2元×95%),并以2915118.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就永安五洲•凯旋门项目15#、16#楼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本金2915118.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8元,由***负担1568元,三明环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永虹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