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甜甜,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新永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五四北路**奥体都市花园(琴亭花园广场)第**楼**幢****。

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北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宋秀云,该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科技发展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武利,该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新永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美公司)、被申请人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都公司)、福建省华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不是案涉《玻璃供货合同》签订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玻璃供货合同》抬头书写的买受方为榕都公司,出卖方为新永美公司,担保方为华浔公司;《玻璃供货合同》尾页亦由榕都公司、华浔公司、新永美公司三公司盖章,合同订立主体为榕都公司、华浔公司及新永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榕都公司工作人员滕祖星负责货物接收,并在新永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签字。《往来款明细》表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新永美公司收到的全部货款均由榕都公司及华浔公司支付。案涉玻璃用于华浔公司发包的工程使用。新永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玻璃供货合同》时知晓***、***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系与***、***对接,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涉诉货物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必然法律逻辑关系。新永美公司仅在庭审中作出其知道***、***为实际施工人的陈述,未证明其在签署合同时即知晓。本案***、***与榕都公司系转包关系,不构成挂靠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借用榕都公司资质错误。2.榕都公司、华浔公司已向新永美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包括华浔公司以“海西财富中心”A区803房产抵债的方式支付的款项2047761.26元,该房产已转让给新永美公司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笔款项应在货款金额认定中予以扣除,但一审、二审法院并对该款项进行认定错误。3.新永美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拖欠榕都公司、华浔公司已支付玻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新永美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应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审法院认定***、***系《玻璃供货合同》及案涉两份《协议书》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玻璃供货合同》抬头甲方(买受方)为榕都公司,乙方(出卖方)为新永美公司,担保方为华浔公司;榕都公司、新永美公司、华浔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在合同的甲方签字。之后,***、***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7月26日与新永美公司、华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和《协议书(二)》,对案涉幕墙玻璃的销售和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均在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按手印,未有榕都公司盖章。此外,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初763号案中,原告***与被告榕都公司、华浔公司,第三人***、新永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榕都公司、华浔公司向其支付玻璃材料应付款,***在诉状中自认案涉幕墙玻璃等材料均由***和***负责垫资购买。上述事实表明,***、***作为“海西财富中心”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新永美公司、华浔公司签订《玻璃供货合同》,各方对***、***的身份是知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垫资材料购买,并与新永美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协议书》进行案涉货款的结算。故二审法院认定***、***系《玻璃供货合同》》及案涉两份《协议书》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定榕都公司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判决结果,与***、***无关,因其不具有诉的利益,本院不予审查。2.《协议书(二)》约定:“截止2016年7月26日,榕都公司共拖欠玻璃款4027447.2元,利息586236.78元,本息合计4613683.98元;新永美公司向华浔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马尾区××路××号×区××单元房产,该房产折抵幕墙玻璃欠款2047761.26元;华浔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新永美公司使用,如果华浔公司逾期交付,那么新永美公司有权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榕都公司仍然按照欠款总额向新永美公司支付欠款,华浔公司仍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主张其不是案涉债务的签约主体和责任主体,又依据《协议书(二)》主张案涉债务应予以抵扣,有违诚信原则和禁反言,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并未举证证明华浔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新永美公司使用,其提交的《×区××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华浔公司,买受人是林炼,并未体现新永美公司。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房屋是否交付新永美公司使用以及交付使用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对2047761.26元不予认定为折抵幕墙玻璃欠款,并无不当。3.案涉合同未约定开票作为付款的先行条件,新永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仅是附随义务,***、***关于新永美公司应先向榕都公司和华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要求欠款的主张,没有依据,该申请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恩强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