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粤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51号同源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粤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车旗墩仙村德利汽车修配厂后面四层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枫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粤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源公司向粤赛公司支付款项1534958.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34958.3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粤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首先,从同源公司提交的对账表无法得出一审认定的货款总额3184944.59元。即使根据粤赛公司单方提交的全部对账表合计,总额也仅为3084958.32元,扣除粤赛公司自认的已支付款项1550000元,剩余1534958.32元。其中证据第14页与第16页重复应剔除其中一张(对账表日期和金额相同,均为40587.5元),无论怎么计算也无法得出3184944.59元的总额。其次,一审判决部分依据虚假签名的对账表计算货款总额,但依据虚假的材料亦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粤赛公司提交给同源公司的证据与其提交给法院的不一致,且至今仍未提交一致版本的证据给同源公司。(二)粤赛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后的对账表上“***”的签名为假,不是***本人签字,该签名是粤赛公司伪造的,同源公司申请***到场进行重新鉴定。同源公司认可***本人签署的对账表,对非其本人签署的不予认可。(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2月26日。根据《材料合同》第四条约定,同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前提是同源公司核对确认无误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材料款。退一步说,就算在粤赛公司单方提交的对账表上,同源公司的“***”签名也是在2020年1月6日签署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当从2020年2月26日起算。但事实上,粤赛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后的对账表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一审鉴定结果有误,同源公司与粤赛公司之间对该部分货款485426.07元并未核对确认,因此对该部分未确认货款不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粤赛公司辩称,(一)关于粤赛公司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即勾机台班、水泥标砖、加气砖、石粉、河沙等项目明细表、送货清单、对账表,***及***作为同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并且有权签约结算,其二人在上述的明细表、送货清单及对账表需方处签名,足以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经统计可知,2018年3月-2019年11月上述项目合计金额为3184944.59元,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无误。(二)经同源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选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作为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严格依照鉴定程序及鉴定技术规范开展鉴定活动,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及准确,应予以采信。同源公司要求由***本人到场重新鉴定的意见,既无必要,也违反法定鉴定程序,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三)同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粤赛公司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同源公司应在第二个月2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100%材料款,同源公司首次付款时己构成逾期付款,粤赛公司为避免分期计算违约金造成计算的繁琐及加重法院工作负担,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即2019年11月作为计算同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已在相当程度上减免了同源公司的违约责任。现粤赛公司要求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的“每月结算一次”以及“第二个月2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100%材料款”。 粤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源公司向粤赛公司支付款项1634945.87元;2.判令同源公司向粤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825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起暂计2021年10月20日,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同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7日,粤赛公司(乙方,供方)与同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材料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东区洋城岗小学新建工程项目提供中砂、石粉、水泥标砖、加气砖、200勾机、120勾机、土方等材料,并约定了材料的单价(单价为不含税价,随着市场原材料变化上下浮动,变动前双方协商后确认)。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提前一天预约,并将需料计划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生产、运输,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按时,按要求将材料送到交货地点。甲方临时要求供货,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按时按质提供材料。第三条约定,验收方法为材料到达工地之后,甲方应派专人验收,签订送货单的数量。第四条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核对上月供货凭证和结算单,甲方核对确认无误后,应在第二个月25日前,付清乙方第一个月100%材料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单价(不含税),如市场价格波动,甲乙双方应适当调整。粤赛公司在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签章,***作为同源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 粤赛公司因上述《材料合同》中约定的土石方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同源公司,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4626号。同源公司在该案中确认上述《材料合同》系其与粤赛公司所签订,并确认***为其在涉案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员。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一、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粤赛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77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粤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同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粤01民终31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粤赛公司与同源公司均确认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粤赛公司提交明细表、送货清单、对账表,主张该些表格即是双方的结算材料,同源公司对粤赛公司提交的该些明细表及对账表不予确认,但又以人员变动为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结果。粤赛公司提交的钩机台班、水泥标砖、加气砖、石粉、河沙等项目明细表、送货清单、对账表显示: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的各项费用共计3184944.59元,大部分表格中需方处有***签名,部分表格中需方处有***签名。同源公司表示***并非其员工,但认可上述表格中《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为***本人签名,并认为《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2019年8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与《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并非同一个人所签,申请对上述两张表格中“***”的签名进行同一性鉴定,并缴纳鉴定费4800元。一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并委托该鉴定所对《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2019年8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1月21日出具《***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2019年8月份对账表》上的“***”签名与粤赛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对账表中21份样本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同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对同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认为笔迹鉴定与简单地对检材与样本字迹的笔画进行碎片化、机械化的比对识别有本质区别,其严格依照鉴定技术规范开展鉴定活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客观、科学、准确的。 粤赛公司确认同源公司已向其支付材料、机械款共计1550000元。粤赛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委托收款函、情况说明显示粤赛公司曾委托广州市黄埔区薪骏竣工石方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薪骏服务部)代为收取其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区洋城岗小学新建工程中的货款及机械费用,薪骏服务部表示其与同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同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8月29日分别***服务部转账500000元、200000元,分别备注为“材料款”“支付机械款”。同源公司主张其已根据粤赛公司指示向粤赛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650000元,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中,除了上述2笔其***服务部支付的款项外,还显示:同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服务部支付200000元,备注“代付机械款”;***向***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8月13日向***支付100000元;同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支付400000元,备注“工程款”;***于2019年9月4日向***支付100000元。粤赛公司仅确认同源公司***服务部支付的共计900000元,对其他支付凭证不予确认,认为收款人与其无关,部分支付记录的付款方亦不是同源公司。 另查,一审法院在(2021)粤0112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及***均系同源公司负责广州市黄埔区东区洋城岗小学新建工地的工作人员且有权签约结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粤赛公司与同源公司签订的《材料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同源公司认可《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为***本人签名,经同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对《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2019年8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2019年8月份对账表》上的“***”签名与粤赛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对账表中21份样本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生效的(2021)粤0112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均系同源公司负责广州市黄埔区东区洋城岗小学新建工地的工作人员且有权签约结算;粤赛公司提交了经***、***签名确认的明细表、送货清单、对账表,证明双方之间产生的材料款、机械款,同源公司确认双方之间进行过结算,其虽然不确认前述表格,但未能提交其他结算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粤赛公司提交的明细表、送货清单、对账表即为双方的结算材料。根据该些证据显示,双方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发生材料款、机械款共计3184944.59元。同源公司虽主张其向粤赛公司支付了1650000元,但其提交的部分支付凭证上的收款人并非粤赛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粤赛公司要求其向除薪骏服务部外的其他案外人付款,故一审法院对同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源公司对其付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同源公司未能提交反驳性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粤赛公司自认的同源公司已向其支付155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则同源公司还应向粤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634944.59元(3184944.59元-1550000元)。 同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同源公司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同源公司应在第二个月2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100%材料款,现粤赛公司要求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1634944.59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同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赛公司支付款项1634944.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34944.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粤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4.94元,由同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同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的认定;(二)同源公司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同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同源公司主张2019年8月后的对账表上“***”签名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21份对账表样本上“***”签名均为同一人所写,结合一审中同源公司确认《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的“***”签名为本人签名的事实,可知21份对账表均为“***”本人签名。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对同源公司的意见进行的回应合理有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源公司申请由***本人到场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同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同源公司关于2019年8月后的对账表上“***”签名是伪造,同源公司不需支付相关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同源公司对于一审证据有两页重复的数额为40587.50元的《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9月份对账表》的主张,从最终的《东区洋城岗小学材料明细表》可知,一审法院对这两页相同对账表只计算了一次,并未重复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材料判令同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634944.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同源公司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期问题。同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核对上月供货凭证和结算单,甲方核对确认无误后,应在第二个月25日前,付清乙方第一个月100%材料款”,从合同文义解释上看同源公司在供货的第二个月25日前需付清第一个月100%材料款。由于同源公司首次付款已构成逾期付款,粤赛公司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即2019年11月作为计算同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已减轻同源公司责任,故同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为2020年2月26日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张锦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