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6296号 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51号同源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953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564.47元(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被告以及广州建设交易中心向原告颁发了中标通知书。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以及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为1888047.68元。但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766292.57元,仅支付至工程款的70.89%,2015年6月15日,被告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5%。根据《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被告应当将涉案工程及时送审。且按照上述规定,最终评审日期应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的5%质保金,涉案项目保修期为5年,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14天内,应将剩余质保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质保金及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49532.6元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首先需要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由于提交验收材料不符合《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水务工程部分)工程档案编制指南(试行)》验收文件的种类、数量、格式的要求,被增城区水务质量安全监督站退回要求补充材料,但原告拒不提交验收材料,导致无法验收。二、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交验收和结算的材料,导致剩余549532.6元申请不下来,过错在于原告。为妥善解决原告施工结算验收和保修整改问题,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要求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单位尽快完成竣工验收的函》、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发送了《中新镇人民政府约谈函》、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发送了《律师函》、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加快推进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验收工作的函》,都要求原告整改、修复至合格,以达到完工竣工条件,并配合提交相关的验收和结算材料。但原告至今仍没有修复,也无法提交验收和结算材料。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履行修复义务和提交验收结算材料,已尽到该尽的义务。过错方在于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支付工程款75%的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工程款572222.51元,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工程款766292.57元,付款比例70.89%,以上工程款均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并且是原告配合提交结算材料的结果。剩余的4.11%工程款并不是被告不支付,而是原告不配合修复不合格的工程量。另外,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但是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是申请进度款和申请验收结算评审的前提,工程量不合格,就无法取得监理单位确认的结算材料。被告就不能核付进度款和无法申报财政评审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70.89%工程款是相应的工程量合格和监理单位确认该工程量合格的前提下的结果,同时也是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本案工程量核实的结果。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6564.47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剩余工程款549532.6元无法支付是由于原告违约行为导致的,过错方在于原告,不是被告违约。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未支付问题,本案工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量进行修复,以达到合格,但原告不予处理,未能修复和修复后交付被告。因此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不确定,剩余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和质量保修金金额没有确定。同时,原告没有履行修复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质保金未付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涉案工程没有合同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的完工竣工,关于进度款支付到75%,因为支付到70.89%以后剩余的进度款原告没有申请,原告打算等竣工验收后财政拨款至85%。本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支付条件不具备,不存在违约事实。根据原告起诉状**,2015年6月15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原告认为工程款不需要结算,因从2015年6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因为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工程价款结算,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没有申请剩余4.11%的款项,也没有工程结算,不存在违约事实,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为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188.804768万元。 之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增城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增城市中新镇***。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五、合同价款188.804768万元(中标价)。……合同专用条款……17.3工程进度付款……17.3.4工程进度付款的截止工程完工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或单位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下的5%的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支付。……17.5竣工结算17.5.3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如下竣工结算资料:(1)工程结算书;(2)工程量计算书;(3)合同书;(4)工程竣工图(含电子版);(5)工程竣工资料(含电子版)……17.5.5由于承包人未按发包人的要求及时报审估算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全、不完整引起的结算滞后或影响支付,应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所主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申请将不被接受,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17.5.6本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为准。……18.竣工验收18.1验收工作分类本工程法人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政府验收包括:竣工验收。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9.1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本工程缺陷责任期计算如下: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装修工程为2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5、防水工程为5年。6、其他保修期期限约定如下,原则上按2年进行保修。……22.违约…3、工程完工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审定阶段总价1%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的实际损失。……合同通用条款……22.违约……22.2发包人违约……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迟的;……” 2014年5月20日,《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会议纪要》,内容为:就涉案工程召开图纸会审会议。同意施工现场对污水管道的走向因地制宜进行移位,但不改变原有的断面尺寸等。后附《会议签到表》。 2014年6月15日,涉案工程取得工程开工报告。 2015年6月15日,原告编制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内容为:本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竣工,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经我单位自行组织检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国家现行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造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监理单位一栏中由广东华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增城市中新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单位尽快完成竣工验收的函》,内容为:截止2016年12月28日,原告仍未按合同要求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要求原告近日尽快组织人员把现场遗留问题处理好,并把竣工验收资料提交被告审核等。 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约谈函》,内容为:截止目前为止,涉案工程仍未完成验收结算工作。被告已于2017年9月21日约谈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尽快完成验收结算工作。但至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被告现再次约谈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单位法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到被告处参加会议,解决项目无法正常运行及后续验收结算问题等。 2018年9月29日,《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营维护管理项目交接表》,被告在业主方处**。 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截至目前,该项目已完工,但仍未完成验收和结算,委托人多次通过约谈、书面等方式督促原告加快验收和结算,效果不理想。催告:要求贵司增加专职资料员,加快验收和结算资料收集,并于2020年2月10日前完成工程验收和结算工作等。 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加快推进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验收工作的函》,内容为:催促原告加快验收和结算资料收集,并于2020年2月10日前完成工程验收和结算工作等。 2020年7月2日,《现状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工程……合同造价:1888047.68元……施工单位: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结论:经检验,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已按设计完成,资料基本齐全,目前该工程已投入运行,发挥了社会效益,同意通过工程现状验收……”,该验收表由原告、被告**确认。后附《现状验收记录表》。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经被告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内容为:确认涉案工程的变更项目和增加项目。2、《广州**能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更改/补充通知单》、3、《施工现场工作签证单》,内容为:在实际施工中,涉案工程变更的工程项目。4、2014年11月7日《广州银行业务凭证》,载明增城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原告572222.51元。2015年4月10日《广州银行业务凭证》,载明增城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原告766292.57元。5、原告提供《给排水构筑物基坑开挖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给排水构筑物基坑回填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给排水构筑物模板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给排水构筑物钢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给排水构筑物现浇混凝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砖石砌体结构水处理构筑物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拟证明涉案工程各分项的质量验收合格。 被告另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2、《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验收资料》列出的要求就涉案工程原告提交的资料。3、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签订合同,2014年6月进场开工,2015年6月完工;现场完工后,因资料不完善,现场无日常维护,导致管道堵塞,造成现场大部分设施点无法正常使用,影响项目后续管理工作。施工单位向政府部门提交技术验收资料,于2018年9月27日、2019年1月14日经广州市增城区水务质量安全监督站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施工单位未及时完善,资料整理未按广州市水务局下发的《广州市市政基础设施(水务工程部分)工程档案编制指南(试行)》整理验收资料,导致项目至今无法正常验收。2018年9月28日建设单位为了确保设施点正常运行,在多次督促施工单位进行验收期内日常维护无果后,委托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单位(第三方)进行日常管网维护。截止今日,中标单位仍未按相关要求提交合格的验收资料,未通过区质量安全监督站的相关资料备案,程序上未能满足单位工程及合同工程验收条件。4、《增城市中新镇***农村污水处理工程概算评审报告书》,广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制作,内容为:最终审核价:2733481.96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付款金额1338515.08元。 被告**如下内容:原告提交的《现场验收表》、《现状验收记录表》可以作为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定和最后工程价款核算的依据。 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摇珠确定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已经满足鉴定需要,发函询问是否需要现场勘查。为此,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询问,原告不同意现场勘查,被告认为需要现场勘查,其理由为现场勘查以查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但被告拒绝支付现场勘查费用。2023年2月20日,该机构出具《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二、鉴定依据……2、送鉴资料:……《现状验收表》、《现状验收记录表》……四、鉴定方法:……1、工程量:……工程量计算范围按《现状验收表》、《现状验收记录》……六、鉴定意见根据《现状验收表》、《现状验收记录表》所载实际工程量对《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750214.7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880.48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中的**以及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属于政府部门对外发包的工程,且属于财政支出项目。结合涉案工程的款项金额,本工程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手续签订合同,并且原告具备施工资质。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均表明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增城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根据庭审原告所提交的《现状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工程……合同造价:1888047.68元……施工单位: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结论:经检验,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已按设计完成,资料基本齐全,目前该工程已投入运行,发挥了社会效益,同意通过工程现状验收……”。该验收表由原、被告**确认,显示涉案工程在2020年7月2日经双方确认验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上述日期之前就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接使用,为此,本院采纳上述证据所载明的日期。因涉案工程业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并未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造成的后果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暂不予调处,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能结算,现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出具《增城市中新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评估的基础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现状验收表》、《现状验收记录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可采纳的情形。故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750214.77元。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1750214.77元×5%=87510.74元。如上文所论述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2日,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可知质保期尚未届满。为此,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暂不能得到支持。故应付工程款为1662704.03元。双方确认被告已付1338515.08元,故被告还需支付324188.95元。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未能支付涉案工程款并非出于恶意拖欠,故本院酌定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21年5月21日开始,以324188.9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324188.95元及利息(利息以324188.95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给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5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负担2545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鉴定费20880.48元,由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7.97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负担10162.51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给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